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4號原 告 王維安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被 告 仁愛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王慕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美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春生,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春生遂於民國106年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9月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86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履勘測量(含被告於履勘前已拆除之如附圖E部分原有隔牆)後,減縮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花台(1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斜坡(4平方公尺)、C部分車道口鐵條前方磨石子(3平方公尺)、D部分車道口鐵條及後方車道(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8,498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9月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47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5頁);其後因被告已拆除地上物,而撤回第1項請求,並計算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之106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31萬5,978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頁)。嗣後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經該所就更正後地籍線重新套繪後,其中D部分車道口鐵條及後方車道面積更正為
0.01平方公尺,E部分原有隔牆面積更正為0.33平方公尺(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地下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稱A、B、C、D、E部分地上物)後,原告再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3萬8,965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請求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第㈠項請求拆除系爭上物部分業經撤回,並為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19、154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擅將系爭土地部分占用作為被告社區綠植栽花台、水泥斜坡、長方形矮土墩、地下室停車場之水泥車道及前後兩側車道隔牆及車道出口警示燈等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乃於105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無權占用事宜,被告竟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權關係,無復記憶其花臺、水泥斜坡、水塔車道圍牆占用情事,且已聲請鑑界云云,除移除水塔外,拖延拆除地上物,遲至原告起訴後之105年10月7日始拆除E部分地上物,另於106年4月20日拆除示A、B、C、D部分地上物,被告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受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123萬8,965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8,965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否認A部分地上物花台為被告所有。仁愛首都廣場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自70年起即由建商完工出售,各區分所有權人於35年來歷經多次轉手,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恐為建商興建系爭大廈時即建造該地上物,該建商有無在土地所有權範圍外將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不無疑義。系爭大廈自70年完工至今,35年來從未有任何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應係因建商於興建時即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或原土地所有權人雖知悉建商建造系爭大廈時即占有其土地,但仍依交易上的慣例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定為「道」,是系爭土地上無論為柏油瀝青材質舖面,抑或水泥材質舖面,均可供道路使用而不影響其供公眾通行之實際功能,又A部分地上物已於106年4月20日拆除且依原告要求復原。另被告基於善意提醒占用B部分地上物占有之住戶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該住戶於106年1月11日將B部分地上物水泥剷平。另被告並未在C部分地上物之車道口鐵條前方磨石子、D部分地上物車道口鐵條後方土地上擺放任何物品,或設置限制他人使用之阻攔設備,自無占土地之情事。E部分地上物已於105年10月7日拆除。另如認B部分地上物之土地為被告占用,被告未在其上擺放任何物品,或設置限制他人使用之阻攔設備,自無占用該範圍土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占用B部分地上物水泥斜坡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過高。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形狀狹長且緊鄰系爭大廈基地,鄰近區域為住宅區,難有任何商業行為,原告指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B部分地上物作為水泥斜坡用途,加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得由原告為任何經濟上利用;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完全無單獨使用之可能,如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考量前述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應以年息1%計算租金為當。又縱認B部分地上物之土地應計算不當得利,因該區域之出入口緊鄰其相鄰住戶外側,縱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亦應由該住戶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實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5、156頁):㈠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其地目為道,除遭占用部分外,現供道路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92至96頁)。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起、105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分別為15萬
6,874元、20萬9,000元,參酌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萬5,449元、16萬7,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系爭土地中A、C、D部分地上物(花台、車道口鐵條前方磨
石子、車道口鐵條後方)等原有狀態如本院卷第108頁照片所示,已於106年4月20日拆除(本院卷第119頁)。
㈣系爭土地E部分地上物(原有隔牆)已於105年10月7日拆除(本院卷第51頁反面)。
㈤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口,連接臺北市○○路口
,緊臨馬獅龍ASHWORTH服裝店旁,附近有仁愛國小、國泰綜合醫院、摩斯漢堡、敦安公園等,有原告提出之地圖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7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8,965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㈠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除自承就E部分地上物有占有情事但已拆除(本院卷第51頁)外,餘則為被告否認,查:
1.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亦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管理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行為,其本身縱非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亦應認相對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被告為系爭大廈社區住戶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依原告主張內容觀之,被告係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而占用系爭地上物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而被告亦陳稱:其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相關事宜須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節以觀,可見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係基於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為,則被告對於本件訴訟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2.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到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為:一、現場位於安和路1段與109巷口附近,原告所主張之花台係外貼二丁掛之花台,其後緊貼系爭大廈外牆。原告所主張之水泥斜坡,現場原有石墩已經移置,不在系爭土地斜坡上,據被告稱業已拆除,現在確有拆除後修補痕跡。車道出口警示燈亦同,現場水泥車道部分,請原告指界後並依被告抗辯,請地政人員分別測量車道隔牆、車道及車道口磨石子部分,並就斜坡及花台部分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雖否認A、C、D部分地上物為其所設。然查,被告已陳明該地上物為建商興建系爭大廈時即建造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參之A部分地上物用途為花台,外貼與系爭大廈相同款式、顏色之二丁掛;另C、D部分地上物分別為車道口鐵條前方磨石子(0.01平方公尺)、D部分車道口鐵條及後方車道(0.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係供系爭大廈車道出入之用,可認被告所稱A、C、D部分地上物為系爭大廈建商所建一節應可採信。惟系爭A部分緊貼系爭大廈外牆,已如上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92、108),是A部分地上物已為系爭大廈之一部分;另C、D部分地上物(車道口鐵條前方磨石子、車道口鐵條及後方車道)均係供系爭大廈車輛出入而舖設,該部分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其中A部分地上物之花台,其上植栽綠意盎然,並經修剪整齊,應係被告管理維護之功,顯係被告於建商完成系爭大廈整建後,移交予被告管理維護,始得有此成果。且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明已於106年4月11日拆除A部分地上物之花台,經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至現場確認,並於協商復原細節,於同年月20日回復原狀等情,提出照片為證(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37號卷照片4幀),果A部分花台非被告經建商移交而為管理維護,被告應無拆除之權利;另原告亦因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撤回拆除地上物遷讓部分,有民事準備2變更起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第119)。是A、C、D部分地上物雖非被告所設置,然已經建商移交被告而為管理維護,此部分復為被告依公寓條例規定而管理之共有部分,被告對A部分地上物應有處分權能。該部分既經本院勘測被告所管理並有處分權能之A、C、D部分地上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被告亦已自行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占用其所有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3.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自未曾有人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應係因建商於興建時即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或土地所有權人雖知悉系爭大廈占有其土地,但依交易慣例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之云云,為原告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所有權人或原告有何與建商達成協議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情事,被告就此復未說明有何交易慣例可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自難僅憑原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為反對意思之單純沈默,逕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4.被告又辯稱其未在C、D部分地上物土地上放置任何物品,或設置限制他人使用之阻攔設備,無占土地情事云云,查,被告雖未有設置物品或設置柵欄排除他人使用該部分土地,然該部分既有舖設磨石子及鐵條等物,以利其作為車道出入之用,他人雖亦得行走,惟該等舖設物品,以足使他人意識為系爭大廈車道之用,被告上訴抗辯,尚非可取。
5.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以A、C、D、E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說明其占有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占有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屬可取。
6.原告另主張被告占用B部分地上物之水泥斜坡(4平方公尺)部分,此由被告於106年4月24日陳報狀陳明已拆除B部分地上物並舖上水泥可知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B部分地上物為相鄰住戶之物,經該住戶於106年1月11日拆除,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6頁)。查,被告於兩造調解期間,於106年4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明已於106年4月11日拆除花台,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確認無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照片四幀(附於本院106年度調補字第37號卷),上開陳報狀已載明拆除範圍為花台,且依照片相關位置可知並不包括B部分地上物,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6年4月25日陳報狀所陳明拆除範圍為A部分地上物之花台為可採,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拆除B部分地上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部分地上物為被告所管理維護且有處分權能,或為被告以設置水泥斜坡及石墩而占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其適用,土地法第105條亦有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本件系爭土地雖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固須容忍公眾通行使用,惟其並無忍受被告私人無權占有使用之義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不得謂非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權利,否則無異鼓勵他人無權占有路地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以A、C、D、E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有關A、C、D、E部分地上物雖非房屋,惟仍得參酌上開標準依其利用程度比照而定其所受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除遭占用部分外,現供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口,連接臺北市○○路口,緊臨馬獅龍ASHWORTH服裝店旁,附近有仁愛國小、國泰綜合醫院、摩斯漢堡、敦安公園等情,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㈤),原告就作為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所為利用,本多所限制;再衡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A、C、D、E部分地上物,其用途分別為花台、車道前之磨石子、鐵條及車道、車道隔牆等地上物,依被告使用狀況,其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非鉅大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依上,被告所占用之A、C、D、E部分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為14.3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0.01+0.33=
14.34),其中E部分地上物於105年10月7日拆除;其餘則於106年4月20日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見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則被告就上開地上物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占用面積為14.01平方公尺(計算式:
11+3+ 0.01+=14. 01)。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起、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2萬5,449元、16萬7,200元(見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3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有關A、C、D、E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萬1,13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132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
┌──────────────┬────────────────────┐│ 期 間 │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年4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125,449×14.43×2%×(2+272/366)= ││止計2年又272日 │ 99,315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7日 │ 167,200×14.43×2%×280/366=36,916 ││止計280日 │ │├──────────────┼────────────────────┤│105年10月8日起至106年4月20日│ 167,200×14.01×2%×194/365=24,901 ││止計194日 │ │├──────────────┼────────────────────┤│合計 │ 161,1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