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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 告 李相儀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被 告 張東順

謙濠實業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民生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上列被告張東順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東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東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張東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謙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謙濠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為解散登記,由負責人林世明為清算人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 頁),林世明為謙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變更聲明為張東順應賠償170 萬元本息,及謙濠公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應分別與張東順連帶賠償170 萬元本息,任一人如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因有購屋需求,與任職謙濠公司即中信公司加盟

店之業務員張東順接洽聯繫,張東順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伊可先支付斡旋金,由其代伊交涉購屋事宜,斡旋金越多交易越容易談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於101 年10月1 日、同年12月10日、102 年2 月4 日、同年月8 日、19日共計交付

170 萬元斡旋金予張東順,張東順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伊因而受有170 萬元之損害,張東順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伊170 萬元。又謙濠公司為張東順之僱用人,謙濠公司則為中信公司之加盟店,中信公司授予商標、服務標章等予謙濠公司使用,亦為張東順之僱用人,伊因張東順執行仲介、代銷業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70 萬元損害,謙濠公司、中信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與張東順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張東順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張東順應與謙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張東順應與中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張東順不否認原告對其有17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惟抗辯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清償等語;謙濠公司及中信公司則辯稱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原告已與謙濠公司簽立協議書,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改為原告對張東順之借款債權,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中信公司另辯稱其並非張東順之僱用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指需負責之主體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張東順受僱於謙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謙

濠公司加盟中信公司而為民生加盟店。㈡原告受張東順詐騙,先後5 次交付共計170 萬元購屋斡旋金予張東順,張東順為取信原告,另偽造並出具屋主已經收受斡旋金之收據,原告對張東順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4 年度偵字第14829 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張東順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撤銷改判,就張東順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1 年、3 月、3 月、4 月,張東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名片及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75-88 頁),並據本院審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全案卷證資料無訛,應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因張東順之上開詐騙行為而交付共計170 萬元斡旋金,遭張東順私吞入己,受有損害,張東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且為張東順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謙濠公司、中信公司為張東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與張東順連帶負賠償責任,則為其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有明文。而上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只須被害人就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之事項,客觀上有知悉該事實之條件,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即應認被害人已可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惟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

時,即自陳其欲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新東街附近之2 樓公寓,因而認識房屋仲介業務員張東順,之後陸續交付斡旋金共計170 萬元予張東順,張東順卻假借各種理由拖推,其遂前往謙濠公司(筆錄載為中信房屋)找店長曾文輝,始發現張東順根本未代其交付斡旋金予屋主,張東順交付予其收執之買賣契約及收據等文件亦為張東順偽造屋主名義所出具,後經由曾文輝出面聯繫,其方於102 年7 月12日與張東順、張東順之母及曾文輝等人在謙濠公司協商如何善後,張東順及其母親因而簽發本票及借據,其則簽具協議書等語(見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第24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同上卷第2-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 頁),堪認原告至少於10

2 年7 月12日已知悉張東順假借收取購屋斡旋金為由,向其詐得170 萬元。是以謙濠公司、中信公司抗辯原告遲至105 年6月24日始以本訴主張張東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謙濠公司及中信公司為張東順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責(見附民卷第

1 頁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及第1-4 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對於張東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其等亦得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3 年12月上旬經諮詢律師後始發現其遭張東順訛詐金錢,且張東順於本件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本件詐欺犯行,數度表明願返還所詐得之金錢,顯屬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云,惟依前所述,謙濠公司、中信公司得援用張東順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張東順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原告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謙濠公

司、中信公司分別與張東順連帶給付170 萬元部分,亦經其等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

㈠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

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以該條例所稱之「經紀業」為限,此觀前開規定甚明。而依同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經紀業,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至於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依同條例第4 條第8 款規定,則為「加盟經營者」,並非該條例所稱之經紀業,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㈡查謙濠公司與中信公司簽署加盟契約書,由中信公司將「中信

房屋」之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予謙濠公司使用,謙濠公司則以「中信房屋民生加盟店」名義,從事授權經營之不動產仲介業務,並給付加盟權利金及月費等情,有加盟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8 頁),而謙濠公司係以「中信房屋民生加盟店」名義對外從事授權經營之仲介業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曾文輝及張東順之名片影本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足見中信公司就其授權謙濠公司以加盟店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應為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所指之「加盟經營者」,而非同條例第4 款所指「經紀業」,故非該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規範對象,應甚明確。從而中信公司抗辯其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範之主體,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請求中信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云云,難認可取。

㈢又謙濠公司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8 款所指之經

紀業,惟原告至謙濠公司詢究張東順收受其170 萬元斡旋金一事,發覺遭張東順詐騙後,即在曾文輝之促成下,由張東順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等節,業如前述,而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為:「…茲因購買不成原需退還斡旋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整。張東順因私人因素向買方李相儀小姐商議為個人借貸週轉,並經買方李相儀同意,故此行為已屬於買方與經紀營業員張東順之私人借貸情事,與中信房屋民生加盟店(謙濠實業有限公司)無涉,特此聲明。此致中信房屋民生加盟店即謙濠實業有限公司」,原告及張東順並分別在該協議書上買方及經紀營業員欄簽名(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謙濠公司抗辯原告已表明就其受張東順詐騙而交付170 萬元斡旋金一事,不再請求謙濠公司賠償,係拋棄對謙濠公司之損害賠償權,應為可取。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誘騙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是謙濠公司抗辯原告既已對謙濠公司拋棄對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主張謙濠公司應與張東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張東順給付17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69 條前段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謙濠公司、中信公司分別與張東順連帶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