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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8號原 告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被 告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7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世界健身中心站前店」,因會員權益問題,與該店店員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其明知其位於該址23樓之2 住處下方為人車往來之道路,如朝該道路丟擲健身器材等槓片,並經其所施力量、重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有偏離方向之虞,舉凡停在路旁之車輛、行經之人、車有遭砸中而受傷、喪命、毀損之可能,且破裂之槓片等物散落馬路,亦容易造成行經之行人身體受傷,甚至因此喪命,被告竟仍故意於104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許,自其住處朝窗外丟擲其所有之麥克風架1 支、健身用槓片共

6 片(包含2.5 公斤槓片4 片、5 公斤槓片2 片),其中1片槓片掉落於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前方,倘原告行走速度快1秒,以上開重量之槓片自23樓層之高度掉落,原告極可能被瞬間砸中而發生死亡結果。原告因此受到嚴重驚嚇,致其精神狀態處於不安及緊張之中,伴隨胸悶而無法安眠,需服用精神科醫師開立之鎮定劑方能入睡。又被告丟擲槓片掉落之所在地為原告之生活圈範圍,原告每天均須行經該區域,被告之前揭行為亦導致原告有極大的不安,且有過度警覺、畏懼、心悸之情形產生。原告乃於104 年12月1 日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逕稱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生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於未來2 至3 年仍需持續回診做精神治療。被告就其前開行為致原告受精神上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畢業、加利福尼亞大學戴維斯分校碩士畢業及美國南加州大學雙碩士畢業,其為家中獨子,原於美國工作並已取得美國公民資格,為照顧年邁母親,於100 年間自美國返臺,目前從事證券自由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執業醫師,月入數十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病歷表所載,原告係於事發隔日知悉槓片墜落乙事係「被告刻意從24樓將槓片丟下樓」之事實,方有每晚失眠之情況產生,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道槓片墜落之緣由,亦未發生身體不適,故原告之「急性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朝該道路丟擲健身器材,有可能影響行

經之人、車安全,導致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於104 年11月8日凌晨0 時許,自其上開住處窗戶,朝外丟擲其所有之麥克風架1 支、健身用槓片共6 片(即2.5 公斤槓片4 片、5 公斤槓片2 片),其中1 片槓片即掉落在適正行經該路段之原告前方,而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明確,以105 年簡字第326 號判決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於刑事偵審階段坦認不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自堪認其確有前揭不法行為。而原告於案發後,即經醫師診斷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有臺大醫院106 年1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在該院精神醫學部診之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實。

㈡又原告在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1月9 晚間警詢時,即證稱

:「我當時正從台北市○○區○○○路○○號亞洲廣場大樓內要走出來時…看前方才發現有塊黑色圓形物體掉落在我的前面5 公尺的地方,然後又聽到第二聲聲響,又有一塊東西掉落,並且碎裂」、「後來我知道是丟鐵餅後,整晚都很淺睡,第二天我的精神有點混亂」等語(見前開刑案偵查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31 號卷第9 頁正背面),且其於同年12月1 日至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時,主訴其有3 星期之失眠和焦慮,並自述其前無任何精神疾病,係於104 年11月8 日路過大亞百貨前聽大一聲巨響,看到巨大東西落在其面前,隔天知道是一名男子刻意從24樓將槓片丟下,其了解此事實後每晚失眠,路過當地會急度恐懼等語,而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節,亦有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證。足見原告於案發後翌日即有指述其係因知悉原告行為而精神受影響,嗣後就診亦為相同陳述,且其雖於事發當下因尚不知其面前掉落何物,且不知掉落原因,而對於自身面臨之危險毫無所悉,惟其翌日知悉被告前揭行為後,重新體悟其當晚與掉落槓片僅有幾步之遙,極有可能被砸中而致生嚴重傷害或死亡等遭遇,進而觸發其驚嚇感受,以致有前揭精神症狀,核與情理無違,且臺大醫院醫師亦係本諸此等情況而診斷原告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故綜合前開事證,亦足認原告之急性壓力症候群確係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僅以原告於事發當時不知道槓片墜落之緣由,亦尚未發生身體不適,即辯稱原告所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與其丟擲槓片行為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丟擲槓片之行為,本有致生行人往來安全危害之不法性,其雖無無意危害原告,然原告確因被告不法行為而致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罹患精神疾病,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立交通大學畢業、加利福尼亞大學戴維斯分校碩士畢業及美國南加州大學雙碩士畢業,自述目前從事證券自由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104 年所得總額26萬8,901 元,財產總額427 萬900 元;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每月薪水約15至16萬元,104 年所得總額171 萬660 元,財產總額1,24

1 萬2,140 元,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學士學位畢業證書加利福尼亞大學戴維斯分校碩士學位畢業證書、美國南加州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前開刑事案件105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27至38頁、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卷第27頁背面)。又原告所患急性壓力症候群,經治療後於105 年8 月間已有所減輕,有臺大醫院10

5 年8 月3 日門診病歷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及兩造社經地位,以被告經濟能力較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