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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 告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庸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複 代理人 張譽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正華,經呂正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網頁擷圖、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5 頁至第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自明。原告原以類推適用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 萬31

3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第60頁背面)。嗣追加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2 段前段與第3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等情,核屬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且均源於兩造間103 年6 月6 日「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推動辦公室計畫」之103 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間辦理「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推動辦公室計畫

案」採購案,預估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 萬元。嗣兩造於同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履行法律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經營管理專業分析及系統整合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義務,被告則給付契約價金815 萬元(採總包價法)、契約期間自103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人員如不適任者,被告得要求更換人員,原告不得拒絕,是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依系爭契約計畫構想書(下稱計畫構想書)中關於「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案分析及審查」驗收項目,原告應辦理案件數如下:「工業區編定審查(含工業港及成效)」(下稱工業區項目)10件、「環評追蹤(含環評對照表審查)」(下稱環評項目)58件、「本局主導開發工業區之工程審查及諮詢(本局103 年度新編定產業園區《包含但不限於彰化大城產業園區、高雄市林園高值化產業園區》)」(下稱工業局主導項目)30件。於契約期間屆至時,原告已完成工業區項目28件、環評項目76件,工業局主導項目僅完成9 件,遭被告驗收後以工業局主導項目未達約定件數,減價94萬1,32

5 元、違約金4 萬7,066 元,原告為免爭執已先給付違約金,但旋以104 年2 月6 日函知被告保留爭議處理之權利。被告交付相當數量工作為原告完成辦理前開案件數之前提,工業局主導項目未達約定件數之原因,實係被告未交辦相當之工作數量、盡協力義務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僅曾提醒被告此一協力義務,亦請求重新核算,被告卻不提供足額件數,更稱未失公平而不予核算。

㈡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卻未規定如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達

5%以上之價金調整,應可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項,調整工業區項目、環評追蹤項目辦理逾5%件數部分,及工業局主導項目辦理少於5%件數部分之價金,或作為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所得參考之標準。其次,原告實際執行逾預定件數5%部分既非系爭契約預定範圍,本無履行義務,但係有利被告之方式為被告處理超過系爭契約範圍之事務,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得以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請求給付。又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甚難預料工業區項目與環評項目實際執行件數將遠超出預定件數,使原告付出諸多勞費,應屬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另原告既無債務不履行,無須負擔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313 元,以決標金額為預估金額0.00000000倍計算,內容如下:

⒈工業區項目:被告應再給付78萬4,438 元(項目總額44萬8,

250 元,單價4 萬4,825 元,應增加價金件數17.5件)。⒉環評項目:被告應再給付20萬1,572 元(項目總額77萬4,25

0 元,單價1 萬3,349 元,應增加價金件數15.1件)。⒊工業局主導項目:被告應返還6 萬7,237 元(項目總額134

萬4,750 元,單價4 萬4,825 元,應減少價金件數19.5 件,應減少價金僅84萬4,088 元)。

⒋違約金4萬7,066元應全數返還。

㈢再者,工業局主導項目未達預計件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既無給付瑕疵,亦非屬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款減少給付價金之情形,被告扣減工業局主導項目94萬1,325 元實與約定不符,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段、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1,325 元。被告已於104 年4 月23日前受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故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據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違約金4 萬7,066 元;民法第176 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227 條之2 第1 項、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313 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工業開發計畫專業分析及審查」項目,依約應完成

工業區項目10件(含)以上、環評項目58件(含)以上、工業局主導項目30件(含)以上等件數,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重點,是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中之勞務採購。因系爭契約期間屆至時,原告就工業局主導項目僅完成9 件,被告僅就未完成預定件數之工業局主導項目減價94萬1,325 元,另處違約金4 萬7,066 元。系爭契約既採總包價法,原告自不得違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更以按件計酬方式計價,且工業區項目10件、環評項目58件僅為最低件數標準,已為原告簽約時所知悉同意,則原告固完成前揭件數,仍屬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及範圍,難謂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追加價金。況系爭契約性質為勞務採購契約而與工程契約不同,並無法律漏洞,又觀採購要項第32條第2 項之文義,即知僅適用於工程採購類型,是於本件尚難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言。㈡原告雖曾於103 年10月27日通知關於工業局主導項目交辦件

數不足,但卻未回覆被告促請原告補充說明該項目辦理之情形,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主張免除契約責任,且該款係保障雙方權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具相當專業水準,被告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並無經濟實力地位落差之情事,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認該款顯失公平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系爭契約違約金因屬賠償性違約金,被告無須再行證明損害數額,而履約過程中亦無客觀上不可預料之情事驟變事由發生,況預定件數標準早已明定並經原告同意,原告如認完成件數較預定件數甚多,應向被告要求契約變更,尚不得於驗收完成後再行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3 年間就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推動辦公室計畫案進行採購,當時預估總金額共902 萬元。

㈡兩造於103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815 萬

元之總包價法、履約期間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具履行法律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經營管理專業分析及系統整合與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義務。

㈢原告以103 年10月27日佳工字第103010136 號函通知被告工業局主導項目之交付辦理案件數從缺。

㈣被告以103 年11月28日工地字第10301119660 號函以原告為清楚說明項目辦理情形,應補充說明項目執行成效。

㈤至執行屆至日即103 年12月31日止,除工業局主導項目僅完

成9 件、不及契約約定最低件數之30件外,其餘項目均達成契約約定件數,其中工業區項目完成28件,超過契約原約定最低件數之10件;環評項目完成76件,超過契約原約定最低件數之58件。

㈥經被告驗收後,依其103 年12月27日勞務驗收證明書暨紀錄

,以原告所送標的物結果不符合要求,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減價94萬1,325 元收受之,並處違約金4 萬7,066 元。

㈦原告以103 年12月31日佳工字第103012295 號函送票面金額

4 萬7,066 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被告已收受此金額。㈧原告以104 年2 月6 日佳工字第104002017 號函知被告,表

示工業區項目、環評項目完成件數遠高於原預定件數,被告卻未計價給付,反將未交辦相當工作事項、致工業局主導項目件數短少一事予以減價收受,有失公平原則。

㈨被告以104 年2 月25日工地字第10400006320 號函覆以未失公平,不予重新核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31

3 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規定?㈡就工業區項目與環評項目逾5%預定件數及工業局主導項目少於5%預定項目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

6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與第227 條之2 向被告請求105 萬3,247 元,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段、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價金94萬1,325 元?㈢工業局主導項目執行件數未達預定30件件數,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4 萬7,066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屬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0

頁背面)。系爭契約第4 條關於價金之給付條件,係採總包價法而依原告於簽立契約、工作進度與經費實支進度累計情形分批給付,更須於被告驗收完畢後始得請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復觀計畫構想書中驗收項目及標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更詳列各計畫項目之驗收標準,諸如「工業區開發計畫專案分析及審查」中工業區項目10件(含)以上、環評項目58件(含)以上,「產業園區綠美化暨技術輔導」中需研擬產業園區景觀整體發展計畫1 份等約定,並要求滿意之執行件數須達交辦件數80% 以上始為合格等情,似可認為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具承攬契約之性質。然細譯計畫構想書關於系爭契約之目標(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之所以簽立系爭契約,乃因被告相關專業人力員額之短缺,由原告協助被告關於管理、督導工業區開發相關案件之問題剖析、方案建議,協助法令研擬修訂,或追蹤以往編定工業區之辦理現況,幫忙問題解決與提升行政效率等,可知係基於被告相關專業、人力上有所不足,而用以協助、處理被告相關事務,並說明系爭契約不具明列績效衡量指標,由原告提供關於法律專業分析及審查、發展策略及用地規劃、開發計畫專業分析及審查、工業區經營管理與執行等情,則原告履行之義務,實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另於履約期間中,多數原告執行人員更須在被告指定之辦公室集中辦公,並有各執行人員所需學經歷之條件,在系爭契約第12條尚約有原告人員聘用之限制,依計畫構想書被告甚得評定原告執行人員之當否並為更換之要求(分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

2 頁、第185 頁),堪認原告於履約時須受被告指示,而具委任契約之性質。系爭契約既同時兼具一定分量之承攬與委任構成份子,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契約性質為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故屬非典型契約,是應依民法第

529 條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就工業區項目與環評項目逾5%預定件數及工業局主導項目少

於5%預定項目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向被告請求105 萬3,247 元,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段、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價金94萬1,325 元?⒈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要項

第32條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及第227 條之2 請求105 萬3,247 元:

①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⑴按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

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自明。

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就工業區項目、環評項目施作逾5%件數,以及工業

局主導項目少於5%件數,應可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以契約價金之增減,係以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項為依據。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項固約以:「本契約未約定之執行事項依本局『專案計畫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專案計畫作業手冊』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而有政府採購法適用之可能。然採購要項第1 條揭櫫:「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之規定,足見採購要項僅係供機關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內容,而非強行規定。系爭契約第4 條既僅約定以總包價法而非執行件數為給付價金之依據,復於第

5 條第1 項明定:如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契約載明由原告施作、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加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顯見系爭契約並未將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規定納入約定條款,揆之上開規定及訂立目的,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餘地可言。況政府採購契約分為工程、財物與勞務等不同類型,本應依其契約性質適用不同規定。觀諸採購要項於履約管理、契約變更、查驗及驗收與契約價金等章節,偶有全數契約類型均屬適用或特定某些契約類型始得適用之規定,足認立法者於立法時即特定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僅適用於工程類型,以避免工程採購契約之長期施作、成本常隨時間更替而漲幅、依地形氣候與原設計變異而需隨之修改等特性所規定。衡之系爭契約屬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又僅半年,更於明文約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加價施作於系爭契約中載明由其施作、供應或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輔以計畫構想書已明載各項目之驗收標準,並記載:「(含)以上」等文字,可謂系爭契約與需依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調整價金之工程契約類型有所不同,兩造復為相關約定,是原告自不得徒以工業區項目、環評項目施作件數逾5%以上件數、工業局主導項目少於5%件數部分,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規定而請求增加給付。

②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之適用: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實際辦理件數逾預定件數5%部分有民法第176 條、

第17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就工業區項目、環評項目辦理件數部分,依計畫構想書既於預定件數10件、58件後載「(含)以上」等字樣,更約定祇須於契約明訂由原告施作、供應或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即應由原告無條件施作,則超過部分自仍屬原告依約所應履行者,亦即無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補充契約制度不足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非可採。

③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惟原告僅泛稱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難預料將來就工業區項目、環評項目實際辦理件數分別為28件、76件,遠高於預定件數之10件與58件,如於訂約時即能預料,將不會與被告以815 萬元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44頁),並未詳述於訂立系爭契約所藉以認定之基礎,以及實際執行過程中有何環境或基礎變動之情事,則兩造既於計畫構想書中記載不以10件、58件為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範圍,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能預料將有履行超過預定件數之可能,是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2 為主張,亦難有據。

④據上,原告以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7

9 條及第181 條但書、第227 條之2 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105 萬3,247 元,礙難憑採。⒉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段、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業局主導項目價金94萬1,325 元:

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為兼具承攬與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應屬非典型契

約而依民法第529 條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業如上開認定。自系爭契約第3 條至第7 條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系爭契約與部分勞務採購契約以按件計酬、定有上限之類型不同,乃採取總包價法而以815 萬元為契約價金。佐以計畫構想書之815 萬元總預算表,除記載原告各工作項目比例外,反係以人事費、業務費、旅運費、材料費、管理費用與營業稅分項記載等節,並表示「產業園區開發及管理推動辦公室計畫案」之預期成效與績效衡量係由原告對被告交辦工作提供實際協助案件數進行評定,被告依據實際執行件數之完成品質,評分確認合格與否,如合格件數佔交辦件數80% 以上則毋庸按未達標準比例扣款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1

7 頁背面、第12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認原告辦理件數合格與否,應係以交辦件數與原告執行件數之滿意度作為衡量,所謂「驗收標準」之件數,僅為被告原本就該計畫案須委由原告辦理件數之預估數量,而非以之為最低驗收標準,更不得以辦理件數少於預估件數,即認原告給付有所瑕疵。參以兩造均不否認原告所得辦理件數係以被告交辦件數為限,原告無從自行找尋類似案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

7 頁),則被告如未提供交辦案件,原告尚無從進行辦理進行辦理。兩造既同意被告就工業局主導項目僅交付9 件(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而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所辦理之驗收,就系爭契約其餘項目並未說明有何不滿意而未予合格之情事,更不否認僅因工業局主導項目未達預定件數而為減價收受乙節,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紀錄影本、104 年

2 月25日工地字第1040000632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257 頁),難謂原告辦理件數有何不予合格之情形,則被告逕以工業局主導項目未達預估件數30件為由,以工業局主導項目比例金額134 萬4,750 元計算單件金額為4 萬4,825 元,乘以未完成件數21件減價94萬1,325元等節(計算式:1,344,750 3021=941,325 ),實非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8 項約定,於事件發生及結束後30日內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故不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然細譯系爭契約第20條各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同條第8 項約定應係作為第20條第6 項主張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而得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能履約得免除契約責任」所用。被告既未提供其餘工業局主導項目件數指示原告辦理,則超過被告交付9 件部分,本非原告須履約之範圍,原告縱未「檢具事證」通知被告,亦與第20條第8 項適用範圍無涉,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7日僅以書面通知被告缺少交付工業局主導項目,未檢具相關卷證,而為不予給付契約剩餘價金之抗辯。系爭契約期間既已屆至,原告亦明確報告履約顛末一事,有計畫執行成果摘要表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段、同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減價之94萬1,325 元,洵堪認定。

㈢工業局主導項目執行件數未達預定30件件數,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4 萬7,066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業已給付被告4 萬7,066 元,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工業局主導項目部分僅交付原告辦理9 件,原告亦均已完成9 件部分,計畫構想書就工業局主導項目記載之30件預定件數,僅為被告就該項目之預估,難僅以此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業如上述。被告既僅依工業局主導項目缺少21件為減價,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以減價金額94萬1,325元之5%即4 萬7,066 元處以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並未提出其餘原告違約之原因,則被告取得4 萬7,066 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4 萬7,066元予原告。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4 條僅約定原告請領服務費用之條件,而未約定被告應為給付之期限,衡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兩造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契約內容進行履約爭議調解,被告曾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意見予工程會等節,有被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6 頁),足認被告早於104 年4 月23日前即已收受原告申請調解書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是被告應已受原告之催告。觀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所載,原告於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時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 萬313 元,大於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98萬8,39

1 元(計算式:941,325 +47,066=988,391 ),是本件被告就98萬8,391 元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04 年4 月23日起算,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雖系爭契約業已明文約定不以計畫構想書所載件數執行為限,原告亦未詳述有何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自無從依採購要項第32點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3,247 元;但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既非按件計酬類型,亦僅約定以交辦件數和執行件數之標準比例作為扣款與否之標準,難認計畫構想書中所列各項目件數標準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履行義務範圍,被告既僅交付9 件工業局主導項目之件數予原告辦理,原告亦全數完成,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2 段、同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之價金與違約金共98萬8,391 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