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19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張譽馨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19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