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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6號原 告 顏寶鑾

顏寶猜顏東霖顏東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顏東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臺北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信義字第一○一二二○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顏玉女為兩造之母親,張顏玉女於100年5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嗣顏張玉女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訴外人顏東生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系爭房地上預告登記所保障之買賣債權因混同而消滅。顏東生復於102年4月18日死亡,其共有部份由顏東生之配偶即訴外人尤春綢單獨繼承,而顏東生之全體繼承人尤春綢、顏聖泰、顏旭亮、顏婉瑜與原告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145號返還共有物之訴中,以和解方式同意辦理上開預告登記之塗銷,現僅被告予以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和解筆錄、台北光復郵局4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判決、顏張玉女繼承系統表、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0至24頁、第56頁、第59至6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依據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一、查本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已於100年5月12日出售予顏東生、顏東霖、顏東信、顏東勇、顏寶鑾、顏寶猜君,為保全顏東生、顏東霖、顏東信、顏東勇、顏寶鑾、顏寶猜君對下列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係在保全顏張玉女與原告及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顏張玉女與原告及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且預告登記所欲保障之請求權,已於101年6月28日顏張玉女死亡時,由原告、被告及顏東生繼承而發生混同,現已不存在且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共同塗銷前揭預告登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1 │臺北市○○區○○段一小│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 │段第66號建號,即門牌號│、376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碼為臺北市○○區○○路│) ││ │287巷3弄27號之房屋 │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