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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曾炳祥李宗柱李青楙被 告 黃國祥(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碧(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黃麗寶(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黃國清(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黃國賓(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黃月裡(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羅黃却(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葉黃完(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周宗露(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周淑毅(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周順興(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周麗嬌(即黃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文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超銘被 告 楊文長

楊文顯被 告 楊文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宏升被 告 詹興田

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詹智仁詹智皓杜淑芬詹儒宇詹淨詹淑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仕儉被 告 詹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國祥、黃月碧、黃麗寶、黃國清、黃國賓、黃月裡、羅黃却、葉黃完、周宗露、周淑毅、周順興、周麗嬌應就被繼承人黃楊錫及黃水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應就被繼承人詹仕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詹智仁、詹智皓應就被繼承人詹仕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杜淑芬、詹儒宇、詹淨應就被繼承人詹仕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雷仲達,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 至3 頁、第

22 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黃水生為被告,惟黃水生於原告追加後之民國106 年4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國祥、黃國清、黃國賓、羅黃却、葉黃完、黃月裡、黃月碧、黃麗寶、周宗露、周淑毅、周順興、周麗嬌(下稱黃國祥等12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同年9 月5 日依職權裁定命黃國祥等12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5 款、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楊錫、楊文安、楊文長、楊文顯、楊文從、楊文圖、詹興田、詹仕良、詹仕恭、詹仕儉、詹仕讓、詹淑真及詹淑娟等人為被告,聲明代位楊文圖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經查明起訴前黃楊錫、詹仕良、詹仕恭、詹仕讓等人業已死亡,且經本院闡明其係代位楊文圖之權利後,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對楊文圖、黃楊錫、詹仕良、詹仕恭、詹仕讓等人之訴,並追加黃水生、黃國祥等12人、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下稱詹智勇等3 人)、詹智仁、詹智皓(下稱詹智仁等2 人)、杜淑芬、詹儒宇、詹淨(下稱杜淑芬等3 人)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反面);然因黃水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又於107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黃國祥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楊錫、黃水聲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詹智勇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詹仕良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詹智仁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詹仕恭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杜淑芬等3 人應就被繼承人詹仕讓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楊欽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第180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合於前開規定,自生訴之撤回效力;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楊文圖於82年12月6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未依約清償,經伊聲請核發本院84年度執字第11161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因被繼承人楊欽潭業已死亡,所留系爭遺產應由繼承人楊鐘舉、黃楊錫、楊文安、楊文長、楊文顯、楊文從、楊文圖繼承,其中:㈠楊鐘舉於73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詹陳寶珠亦於78年1 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繼承人詹仕良、詹仕恭、詹仕讓及被告詹興田、詹仕儉、詹淑真、詹淑娟繼承。惟詹仕良、詹仕恭、詹仕讓於繼承發生後先後死亡,詹仕良之遺產應由被告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繼承;詹仕恭之遺產應由被告詹智仁、詹智皓繼承;詹仕讓之遺產應由被告杜淑芬、詹儒宇、詹淨繼承。㈡黃楊錫於102 年10月1 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水生、周黃來于(已死亡,由被告周宗露、周淑毅、周順興、周麗嬌代位繼承)及被告黃國祥、黃國清、黃國賓、羅黃却、葉黃完、黃月裡、黃月碧、黃麗寶繼承。惟黃水生於繼承發生後之106 年4 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周黃來于(已死亡,由被告周宗露、周淑毅、周順興、周麗嬌代位繼承)及被告黃國祥、黃國清、黃國賓、羅黃却、葉黃完、黃月裡、黃月碧、黃麗寶繼承。惟上開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楊文圖亦未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楊文圖顯有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伊無法就其分得系爭遺產部分執行取償,故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文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楊文從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但希望是以公平的方式分割,且原告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身對楊文圖存在上開金額債權,楊文圖與被告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度民執戊一一一六一字第41678 號債權憑證影本、楊文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265 頁,卷㈡第185-227 頁,卷㈣第6-224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楊欽潭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9頁)核對,且經現場履勘,確認前揭繼承登記與遺產稅申報資料原記載○○○區○○段嶺腳坑小段68號土造一層建物(坐落坪林段嶺腳坑小段13號土地,門牌號碼維新北市坪林區嶺腳坑11號)已不存在無訛,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8 至第119 頁反面、第130 至134 頁),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文圖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就該等財產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楊文圖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文圖為被繼承人楊欽潭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楊文圖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附表一之遺產現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附表一財產按楊文圖及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附表一所示遺產迭發生再轉繼承,有原告所陳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而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祥、黃月碧、黃麗寶、黃國清、黃國賓、黃月裡、羅黃却、葉黃完、周宗露、周淑毅、周順興、周麗嬌、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詹智仁、詹智皓、杜淑芬、詹儒宇、詹淨迄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並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以為系爭遺產之分割,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楊文圖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各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楊文圖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被告各依照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下楊文圖應繼分比例之七分之一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系爭遺產┌──┬──────────────┬────────┬─────┬──────┐│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01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19,922 │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 │12-2地號 │ │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572 │ 10分之4 │ ││ │13地號 │ │ │ │├──┼──────────────┼────────┼─────┤ ││ 03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5,558 │ 2分之1 │ ││ │16-7地號 │ │ │ │├──┼──────────────┼────────┼─────┤ ││ 04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37,347 │ 38分之6 │ ││ │16-8地號 │ │ │ │├──┼──────────────┼────────┼─────┤ ││ 05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8,147 │ 3分之1 │ ││ │19-3地號 │ │ │ │├──┼──────────────┼────────┼─────┤ ││ 06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2,628 │ 全部 │ ││ │49-2地號 │ │ │ │├──┼──────────────┼────────┼─────┤ ││ 07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116 │ 2分之1 │ ││ │62地號 │ │ │ │├──┼──────────────┼────────┼─────┤ ││ 08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612 │ 全部 │ ││ │63-11地號 │ │ │ │├──┼──────────────┼────────┼─────┤ ││ 09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209 │ 10分之4 │ ││ │10地號 │ │ │ │├──┼──────────────┼────────┼─────┤ ││ 10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58 │ 10分之4 │ ││ │16地號 │ │ │ │├──┼──────────────┼────────┼─────┤ ││ 11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1,765 │ 2分之1 │ ││ │16-1地號 │ │ │ │├──┼──────────────┼────────┼─────┤ ││ 12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3,395 │ 2分之1 │ ││ │16-2地號 │ │ │ │├──┼──────────────┼────────┼─────┤ ││ 13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514 │ 2分之1 │ ││ │16-4地號 │ │ │ │├──┼──────────────┼────────┼─────┤ ││ 14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553 │ 2分之1 │ ││ │16-6地號 │ │ │ │├──┼──────────────┼────────┼─────┤ ││ 15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2,599 │ 2分之1 │ ││ │16-10地號 │ │ │ │├──┼──────────────┼────────┼─────┤ ││ 16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213 │ 全部 │ ││ │19-2地號 │ │ │ │├──┼──────────────┼────────┼─────┤ ││ 17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102 │ 全部 │ ││ │48-1地號 │ │ │ │├──┼──────────────┼────────┼─────┤ ││ 18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73 │ 全部 │ ││ │48-2地號 │ │ │ │├──┼──────────────┼────────┼─────┤ ││ 19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470 │ 2分之1 │ ││ │49地號 │ │ │ │├──┼──────────────┼────────┼─────┤ ││ 20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1,388 │ 全部 │ ││ │49-1地號 │ │ │ │├──┼──────────────┼────────┼─────┤ ││ 21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223 │ 10分之4 │ ││ │59地號 │ │ │ │├──┼──────────────┼────────┼─────┤ ││ 22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407 │ 2分之1 │ ││ │60-1地號 │ │ │ │├──┼──────────────┼────────┼─────┤ ││ 23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4,544 │ 5分之1 │ ││ │60-15地號 │ │ │ │├──┼──────────────┼────────┼─────┤ ││ 24 │新北市○○區○○段嶺腳坑小段│ 281 │ 2分之1 │ ││ │60-29地號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楊文安 │7分之1 │├──┼────┼─────┤│ 02 │楊文長 │7分之1 │├──┼────┼─────┤│ 03 │楊文顯 │7分之1 │├──┼────┼─────┤│ 04 │楊文從 │7分之1 │├──┼────┼─────┤│ 05 │楊文圖 │7分之1 │├──┼────┼─────┤│ 06 │詹興田 │49分之1 │├──┼────┼─────┤│ 07 │詹仕儉 │49分之1 │├──┼────┼─────┤│ 08 │詹淑真 │49分之1 │├──┼────┼─────┤│ 09 │詹淑娟 │49分之1 │├──┼────┼─────┤│ 10 │黃國祥 │63分之1 │├──┼────┼─────┤│ 11 │黃國清 │63分之1 │├──┼────┼─────┤│ 12 │黃國賓 │63分之1 │├──┼────┼─────┤│ 13 │羅黃却 │63分之1 │├──┼────┼─────┤│ 14 │葉黃完 │63分之1 │├──┼────┼─────┤│ 15 │黃月裡 │63分之1 │├──┼────┼─────┤│ 16 │黃月碧 │63分之1 │├──┼────┼─────┤│ 17 │黃麗寶 │63分之1 │├──┼────┼─────┤│ 18 │周宗露 │252分之1 │├──┼────┼─────┤│ 19 │周淑毅 │252分之1 │├──┼────┼─────┤│ 20 │周順興 │252分之1 │├──┼────┼─────┤│ 21 │周麗嬌 │252分之1 │├──┼────┼─────┤│ 22 │詹智仁 │98分之1 │├──┼────┼─────┤│ 23 │詹智皓 │98分之1 │├──┼────┼─────┤│ 24 │詹智勇 │147分之1 │├──┼────┼─────┤│ 25 │詹妙玲 │147分之1 │├──┼────┼─────┤│ 26 │詹婉儒 │147分之1 │├──┼────┼─────┤│ 27 │杜淑芬 │147分之1 │├──┼────┼─────┤│ 28 │詹儒宇 │147分之1 │├──┼────┼─────┤│ 29 │詹淨 │147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