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 告 葉家卉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雙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薰玫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文祥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文禎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文鴻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文欽即高張茶之繼承人高慧蓉即高張茶之繼承人葉彥宏陳湘瀅即徐媛之繼承人陳聖雯即徐媛之繼承人陳裕豐即徐媛之繼承人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瑛即徐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慧瑛為被告雙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66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雙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陳鑫之繼承人為陳慧瑛,其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慧瑛為被告雙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