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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5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定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惟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兩造並未實際就合約內容為磋商變更,且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南市安平區,如須親赴本院開庭,實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就如因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之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固未於兩造所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出租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特別予以明文,然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第3 條既已約明:「本報價單之條款如與台灣固網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呈報核准之『台灣固網服務契約』(本契約適用於國內數據電路業務)之內容相抵觸時,本報價單條款應優先適用,本報價單未作特別規定者,仍適用前述之服務契約內相關規定。」,而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50條復訂明:「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即相對人)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堪認兩造間就因上開出租業務之契約涉訟時,已有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事實,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可憑,是相對人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云云。然本件兩造既均為法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兩造仍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當無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南地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