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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被 告 奇菲林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如因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之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固未於兩造所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出租報價單上特別予以明文,然兩造於上開報價單第3 條既已約明:「本報價單之條款如與台灣固網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呈報核准之『台灣固網服務契約』(本契約適用於國內數據電路業務)之內容相抵觸時,本報價單條款應優先適用,本報價單未作特別規定者,仍適用前述之服務契約內相關規定。」,而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50條復訂明:「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堪認兩造間就因上開出租業務之契約涉訟時,有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既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7樓,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復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忠,並經蔡明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73至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簽立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下稱原證1 ),向原告申裝國內乙太專線電路服務,由原告提供頻寬均為6M,帳戶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路(下分別稱000000000 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予被告進行高雄市○○區○○路○○○○號至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登記址)間之資料傳輸。嗣經兩造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進行換約後,其中000000000號電路部分,租期係自104年4 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被告於該等期間內每月應支付原告最低費用新臺幣(下同)28,118元;000000000 號電路部分,租期則係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每月應支付最低費用23,214元。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復簽立另份國內乙太專線電路出租業務報價單(下稱原證4 ),向原告申裝國內乙太專線電路服務,由原告提供頻寬均為6M,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路(下分別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予被告進行高雄市○○區○○路○○○○號至高雄市○○區○○路 ○○○○○號間之資料傳輸。其中000000000號電路部分,租期係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被告於該等期間內每月應支付原告最低費用17,520元;000000000 號電路部分,租期則係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每月應支付最低費用11,000 元。惟被告自104年12月開始即未於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經原告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於105年3月1日、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於105年4月11日發函限期被告應分別於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8日前繳清,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乃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39條之約定,於105年3月21日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於105年4月18日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終止前開電路服務,則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其積欠之電信費278,692元外,另依原證1、原證4第9條及線路申裝書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終止後未使用期間原告應收費用之違約金共865,407 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原證1、原證4第9 條及線路申裝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099元(計算式:278,692元+865,407元=1,14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確欠繳前開電信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主張則不合理。於兩造簽約前,原告從未向被告解說由原告所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故其中有關違約金之約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違約金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又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均為伊的客戶以伊之名義所承租,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因該客戶生病沒在使用,伊至遲已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的業務謝博明及林琮哲表明欲終止契約之意,但前開業務僅稱會跟原告反應,叫伊先緩一緩並繼續繳錢,伊以為已有處理故未再繳費,詎料原告竟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4 條專業電路分別簽立原證1、原證4,

約由原告提供專線電路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每月最低費用,惟被告自104 年12月間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電信費278,692 元未償等情,業有原證1、原證4、異動換約報價單、線路申裝書、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積欠電信資費債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39條已訂明:「乙方(即被告)應繳

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30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暫停未繳清費用之服務,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經甲方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未繳清費用之服務,並拆除電路。」(見本院卷第16頁),另線路申裝書上復明載:「客戶租用本服務共

2 年,除本申請書另有規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報價單之規定辦理。客戶如有下列情形者,同意依本條規定支付違約金予台灣固網:(僅適用於複製優惠)⒈客戶若於租用期間開始前任意終止租用服務者,依本項規定計付違約金:⑴客戶就本業務所有服務之一次性費用不得享有任何折扣優惠,客戶原免繳或尚未繳交或依折扣優惠已繳之一次性費用,須依台灣固網公告金額/ 無優惠標準收費金額、補繳差額。

⑵給付相當於1 個月應繳納之所有費用總金額予台灣固網。

⒉客戶若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台灣固網提前終止租用服務者,依本項規定計付違約金:⑴客戶就本業務所有服務之一次性費用,如尚未繳交,須依本報價單所載之收費金額/ 折扣優惠給付予台灣固網;⑵依非免費使用其間之費率計算,須一次補足至本報價單租用期間屆滿為止之所有費用予台灣固網」,有前開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線路申裝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12、15頁)。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付前開電信費用,乃於105年3 月1日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於105年4月11日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發函,限期被告應於105年3 月8日、105年4月18日前繳清,惟被告仍未繳納電信費用等情,業有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終止服務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3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逕行終止上開電路之服務契約。而兩造就原告所主張000000000 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係經原告於105年3 月21日終止、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則係由原告於105年4月11日終止之事實既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自堪認上開電路之服務契約均已經原告依約終止,則依線路申裝書之前開約款,被告自應負給付相當於未到期金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之責。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前,原告從未向伊解說由原告所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亦未給予伊審閱期間,故上開違約金之約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據以向伊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然觀之前開違約金條款已明載於線路申裝書正下方,其字體復未有相較其他契約文字明顯過小而難以注意或有何無法辨識之情,證人林琮哲(即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之業務)復已到庭結證:固網的特殊性就是未使用的部分都要繳清才有辦法,在伊等合約書的細項都有詳細註明,伊等也有口頭跟客戶解釋,雖然不是逐條解釋,但違約金的部分一定會跟客戶說明,本件也有說明,伊有提出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給被告法代看,原證1、原證4、異動換約報價單、線路申裝書也都有提出給被告法代,伊確定有跟被告法代說不用的話要付違約金,被告法代當時沒有特別表示,後來由被告法代母親在合約上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而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證人林琮哲曾向其說明違約金計收方式之情,僅謂:伊不確定證人林琮哲有沒有講違約金的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復自陳:

原則上裡面的條約怎麼樣伊沒有在管,伊已經跟原告配合很多次了,簽約時沒有人在管條文,沒有發生問題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據此,自顯見被告於簽約時應已經知悉如提前終止契約仍需支付違約金之情,方授權被告法代之母親於前開線路申裝書上蓋用被告之大小章,且已自行放棄審閱契約條款之權利,故其事後主張原告未曾給予其審閱期間,前開違約金條款未訂入契約,自不生拘束其效力云云,洵非可取。被告雖又謂: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均為伊的客戶以伊之名義所承租,因該客戶生病沒在使用,伊至遲已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的業務謝博明及林琮哲表明欲終止契約之意云云。但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第4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依第17條規定辦理。」,而該契約第17條則訂明:「乙方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全部或部分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寬頻接取電路應於預定終止日前2 日;……向甲方(即原告)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證人林琮哲亦證稱:被告法代確實有表明該2條線路為其友人所承租,因其中1條之使用人生病沒在用,故有表明不使用,但客戶如果確定要退租要正式申請文件,要蓋公司大小章,剩餘為使用的部分也要繳清,伊有跟被告法代說明,但被告法代表示沒有辦法繳違約金的部分,後來被告法代開始遲延繳費,伊等有催繳,後來有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既從未以書面向原告辦理終止契約之手續,自不因其向證人林琮哲表明不欲繼續使用之意,即認已因此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被告亦未舉證其所稱該客戶生病之狀況,確與上開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之無法租用間具有何合理關連性,而可認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已無法期待被告於此等狀況下繼續履行契約,或將該等無法繼續履約之風險歸由當初基於自身經濟利益或其他考量而決定為該客戶出名締約之被告承擔仍有失公平等情,自亦難謂被告所指前開無法履約之情事,已達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當不能因此卸除其給付原告違約金之責,故被告據此辯稱其不需負擔違約金云云,亦非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有所明定。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不合理(見本院卷第85頁),應有併同請求本院審酌一切狀況予以酌減其數額之意。而兩造就前開違約金之性質既未另為約定,依上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均已履約原約定使用期間之一半始因違約遭原告終止,另就000000000號電路、000000000號電路部分,其遭原告終止契約之日期,距離原定使用期間屆滿日則各僅餘8至9個月左右之時間尚未履行,實非一經締約旋即不為履行,則依此履約狀況,原告因設置專線所生之成本,信應已有相當程度之回收;復衡諸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已因線路斷線而無需再支出使該線路持續處於得供被告使用狀態所生之費用,以及被告未繼續履約之可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之原告應收費用之違約金共 865,40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共521,

308 元為適當。又上開違約金性質上既屬兩造間就損害賠償數額之預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違約金521,308 元,固屬有據,惟其請求就此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台灣固網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線路申裝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即278,692元+521,308元=800,000元),及其中278,6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