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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謝易玖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延平北路

2 段9 號2 樓、延平北路2 段9 號3 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案外人即其父謝財源所有,且經謝財源於民國102 年1月8 日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信託予被告,並約定受益人為謝財源,雙方復於同年月11日辦妥所有權信託登記。嗣謝財源於105 年2 月24日過世,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寄存發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前開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