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8號聲 請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之4 、47之5 、48、48之2 、48之3 、48之4 、48之5 、61之2 、
63、63之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則提供技術及資金興建房屋,相對人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將系爭建造執照讓渡予聲請人指定之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詎相對人遲未取得系爭建造執照,並讓渡系爭建造執照予聲請人指定之建築師事務所,聲請人乃訴請相對人交付系爭建造執照,並同意將系爭建造執照之全部權利讓渡予聲請人指定之建築師事務所,以及允許聲請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一切工程施作。復因相對人如依約交付系爭建造執照,聲請人於履約過程中,就涉及土地合併之事項,依法應予登記,且起造人於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依職權於登記事項欄內註明,聲請人於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亦有向相對人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依法亦需登記,故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權利,其取得、變更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所陳其就土地合併事項、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及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等事項,依法均需登記云云,因該等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範圍,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要屬無據。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