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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 告 葉泰民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複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被 告 李秀枝訴訟代理人 蔡憲六

薛博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紅樓花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6樓間隔未逾3公尺之對門住戶,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之2。被告未經同層住戶即原告之同意,即擅自於其住家大門外裝置如附圖照片所示之私人監視錄影器(型號YD-62),24小時拍攝該層住戶出入走廊即梯間之公共空間(下稱系爭走廊)景象,原告每日出入家門因恐攝入致心理不安,造成精神壓力及焦慮。又系爭走廊為該層住戶及其等親友出入空間,為可得特定之人,非一般人得自由通行或使用之公眾場所,屬該樓住戶得保有其生活隱私之範疇,被告之監視器所攝範圍實涉原告私生活空間,被告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拆除監視器,被告均未有任何改善措施,原告因出入或交友狀況處於隨時遭被告之監視器24小時全天攝錄之狀況,精神上痛苦不堪。縱認被告之監視器現無錄影功能,惟日後仍有擴充可能,僅需接線或功能開啟即可錄影,對原告之隱私仍有侵害之虞,有預先排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之2房屋大門口外之如附圖照片所示監視器拆除。(二)被告不得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之2房屋大門口外裝設監視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之2房屋平日僅媳婦及2幼孫在家,被告於5年前基於自家門禁、開鎖與對講功能而裝設YE-36T對講系統(下稱系爭對講機),絕非監視錄影器,即使看也只能看到樓梯間,且5年來同樓層住戶均相安無事,原告倘認系爭對講機為監視器,具有監視錄影功能及24小時拍攝系爭走廊景象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之室內設計師曾提出證明書,證明系爭對講機並未擴充雲端監看功能,惟原告仍不相信,一再騷擾被告要求拆除並起訴,已侵害被告權利行使自由,更使被告一家精神遭受打擊及困擾,致身體健康及自由受有重大傷害,日日緊張難以成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均住於系爭社區同棟16樓,16樓尚有另1戶住宅,共計3戶住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裝置系爭對講機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拆除並不得裝設系爭對講機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可參。又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文之理由書闡釋甚詳。

㈢另按「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兒童最佳利益的概念必須依具體個案認定,考慮兒童個人背景、環境與需要(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2段參照);兒童最佳利益適用於所有與兒童有關的事務,在解決任何兒童權利公約與其他人權條約的權利衝突時都應該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考慮;應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去找出解決權利衝突的可能方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3段參照)。又按「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句、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居住於被告住宅對面,行動出入必須經過系爭走廊,

系爭走廊既位於16樓,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原則上主要出入使用者應為16樓之3戶住戶與親友,或是社區其他相關人士,或是修繕、家電、外送服務。故系爭走廊仍屬不特定第三人或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本有自由進出系爭走廊之一般行動自由,其於何時與何人進出系爭走廊,亦屬其一般行動自由之範圍,而原告行使一般行動自由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出入之時間、衣著、狀態、是否與何人出入、是否攜帶任何物品等,應屬原告因為行使一般行動自由之權利而產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與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而亦應認為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權利,原告既認為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救濟。

㈤再查,被告雖為住宅之登記名義人,然並未居住該處,而是

由其子、子媳及兩名學齡兒童實際居住該處,基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財產、居家安全,特別是基於保護兩名兒童之各項權利、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裝設系爭對講機也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故本件所涉及的各項權利,包括原告主張的隱私權、人格權,也包括被告之子、子媳及兩名兒童權利保護,尤其應注意兒童最佳利益。

㈥復查,被告住宅裝設有型號為YE-36T之對講系統,依型錄之

說明,其功能包括7吋點選觸控面板,炫彩觸控圖案;數位家庭迴路控制,據有情境按鈕功能;電話對講共用,住家電話可整合為對講副機;訪客、管理員呼叫可轉接電話或行動電話;採用交換機通信整合系統;內建8迴路保全警報功能;保全設定/解除及迴路異常、皆有語音提示功能;提供3組DO輸出控制接點;內建警報語音自動通報功能;選配功能包括多路影像監看、切換功能;連接市內電話機或擴充DECT無線電話副機,有型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59號卷第13至20頁),且型錄之上開記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㈦又被告住宅裝設之系爭對講機經現場操作後發現,被告之大

門可透過卡片感應大門外如附圖所示之感應設備而開啟,系爭對講機裝置於被告住宅內玄關牆上,於大門關閉狀態自屋外按動門鈴時,系爭對講機之螢幕會亮起,所顯示之畫面,其中有2/5畫面被緊鄰被告住宅外牆之大樓電梯維修管道之牆面所遮蔽,剩餘3/5畫面為系爭走廊全部,包括原告住宅之大門在內。系爭對講機之畫面在被告大門開啟約5秒後結束。系爭對講機之影像鍵按動之後可以顯示系爭走廊畫面。原告之媳即實際居住該處者不會使用系爭對講機的其餘功能鍵,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按動其餘功能鍵後,畫面均無任何反應,系爭對講機為舊品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於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又系爭對講機之功能在於影像、呼叫、對講、開鎖,該機型並未擴充雲端監看功能,此系統並無錄製影像硬碟功能,係訴外人即被告住宅之室內設計師呂俊斤於室內設計規劃時,基於自家門禁、開鎖與對講功能所規劃設置,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與本院勘驗結果互核相符,堪信系爭對講機並無原告所指之監視、錄影等隨時用以監看及儲存原告行動出入隱私活動之功能,也無硬碟可以儲存任何畫面影像,也無法擴充原告所指之上開功能。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以原告未經證實之單方面臆測而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之行為。

㈧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對講機有擴充可能性,只要接線或功能開

啟即可達錄影功能,型錄上載明有錄影功能云云。惟查,型錄上選配功能只有「多路影像監看、切換功能,連接市內電話機或擴充DECT無線電話副機」,完全沒有原告所稱錄影功能、括充雲端錄影之記載,原告也未能證明上開選配功能即屬錄影功能。再者,被告及其子、子媳、兩名學齡兒童為保護自己的生命、身體、財產、居家安全,裝設系爭對講機,透過螢幕查看門外情況,屬於合理而正當的權利行使,也是現代大樓住宅極為普遍的設備,其目的不在於破壞原告隱私權、人格權。此外,本院勘驗系爭對講機當日,被告方面也允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助手拍攝整個對講機操作過程,本院也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解釋說明所見情形,以利化解誤會,顯見被告已充分證明系爭對講機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之情形,並希望原告本人雖無法親自會同勘驗,仍可以於事後透過錄影畫面了解實際情況。參以未實際居住該處之被告為大學教師退休,實際居住者即被告之子職業為醫師、被告子媳為家管、另有2名學齡兒童等情,實難以想像其等有何需要監視原告出入原告住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也未能證明其人格權、隱私權有受上開人等侵害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種侵害其隱私權、人格權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之2房屋大門口外之如附圖照片所示監視器拆除。(二)被告不得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6樓之2房屋大門口外裝設監視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