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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被 告 楊建城

李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建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楊建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楊建城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然楊建城自93年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本金229,120元、利息38,317元、違約金7,200元、手續費175元,合計274,812元,及其中229,120元部分,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楊建城給付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楊建城以被告李素蘭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5日起至96年11月5日止,每月應給付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1.88%,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楊建城僅繳款至93年5月16日止,嗣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第條第1款,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23,537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楊建城為簽帳消費款之借款人,即應清償該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楊建城為510,000元借款之主債務人,李素蘭係連帶保證人,即應就該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㈠楊建城給付274,812元,及其中229,120元部分,自9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900元。㈡楊建城、李素蘭連帶給付423,537元,及自9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