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黃偉敏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徐子雅被 告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簡維郁,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簡維郁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顯示原告為被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已服務長達20年之久,被告之董事長楊惠親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法定人數,遂要求原告出借名義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基於僱傭情誼,擔任人頭董事,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則為楊惠親之子女,原告持股比例相對於實質負責人楊惠親及其餘董事低,且無實質董事職權,無參與被告經營決策權,亦未獲取任何董事報酬或薪資,嗣因楊惠親於104 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不欲繼續出借名義予被告,而於104 年11月9 日以台北青年郵局第0002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乙職,復以起訴狀送達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被告怠於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陸續收到被告之債權人催繳欠款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第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之董監事資料、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股東名簿、台北青年郵局第000247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收受,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