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 告 邱錦添被 告 陳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酬金,依上說明,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管轄權之有無,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委託原告全權申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日源在台所有動產與不動產及一切應得權益之繼承手續,經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104 年10月19日審核通過,准予發給遺產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105 年4月7 日函請被告領取,原告亦於105 年3 月9 日、6 月13日兩度函請被告領取,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不委託原告領取,拖延至今。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繼承總額35% 之酬金,爰依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35% 之酬金70萬元,以及原告代墊之海基會驗證規費3,885 元,合計703,885 元。又依兩造之約定,自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領取之遺款支票需先存入原告戶頭,給付原告酬金及費用後再匯給被告,且被告需至原告之事務所給付酬金及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8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並無住所或居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廣東省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在我國並無住所及居所,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普通審判籍。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領取之遺產支票需先存入原告帳戶,以及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需至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即事務所支付酬金,故本件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而位於本院轄區云云;惟觀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即原證6 ),並無原告所稱領取繼承款、給付酬金方式及地點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
5 年4 月7 日新北處字第1050004410號函(即原證3 )復載稱被告係委由其女廖衛娟代為領取繼承款,而與原告所稱領款方式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之規定定債務履行地乙節,則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違反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亦無足取。
四、原告既未敘明本件尚有何特別審判籍,而得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即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區內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本件既不屬本院管轄,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