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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童雲翠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被 告 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特別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雙城段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六五五、六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訴之聲明誤載為臺北市○○○區○○段○○○ ○號、雙城段653 、653-1 、65

5 、65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被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然因被告並無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而可查知其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民國105 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5350160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選任葉書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葉書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所有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段二叭子小段128 、128-1 、129 、129-1 及130地號土地,遭被告查封拍賣,惟前揭土地其中128-1 地號土地並未拍出,後因分割整編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迄今尚有本院69年8 月7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洪2478字第26865 號所為之查封登記,然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縱兩造間有原因債權,亦因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遭拍賣而已清償完畢,退步言,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迄今已達35年,被告均未再為執行,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被告據以查封所主張之權利不論係何種法律關係或何種實體權利,均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以時效抗辯,故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無存續之法律上理由。而系爭土地因存有查封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查封登記。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間無債權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仍遭本院以69年8 月7 日北院菁民執69全洪2478字第26865 號為查封登記。本院69年度執全字第2478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2月18日北院木69執全洪字第24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明定。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查封效力,我國雖採相對無效說而非絕對無效說,但仍屬對所有權完整狀況有所影響,倘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存在時,自得訴請塗銷查封登記,以維持所有權之完整狀況。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復觀諸原告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亦經本院以前揭同一案號為查封登記,嗣前揭土地於73年6 月、71年1 月間分經他人買受、拍定,並經本院以73年5 月31日北院立民執70正1699字第20032 號、70年12月29日北院立民執70荒5008字第435853號塗銷前開土地之查封登記乙節,有新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7、39頁)。足認原告所有之土地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拍定由第三人應買,以清償被告債權。是倘被告之債權於前開執行程序後,仍未獲得完全滿足,被告當會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於73年6 月後迄今未曾再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後續之換價程序。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已因原告所有之土地拍賣而獲得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可以採信。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登記已失其憑據,且該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