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葉書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童雲翠原告童雲翠與被告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為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裁定選任為被告金玉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核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原告童雲翠與金玉哮公司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童雲翠前聲請本院為金玉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

5 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金玉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0 號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之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金玉哮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