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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7號原 告 張智揚

張耀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蘇明和

洪培林萬仁淵林光彥律師吳兆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審理過程中陸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起訴狀漏繕給付訖日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等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外,其餘追加部分,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間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市地重劃區工程,於重劃時越界使用原告張智揚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9 土地、原告張耀文所有同地段580 、

581 地號土地(下分稱為579 地號土地、580 地號土地、58

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施作如附圖A 所示之混凝土護欄、B1-B3 所示之截水明溝、C1-C3 所示之鋼板護欄,其中A 、B1、C1位於579 地號土地,B2、C2位於580 地號土地、B3、C3位於581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各工作物名稱稱之,合稱系爭工作物),致原告之所有權受侵害,原告一再陳情,均未獲被告具體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將占有之系爭3 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返還自100 年9 月8 日起(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上政大御花園社區至綠野○

○○區○○道路(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72 、478、479-1 、489 、489-1 、489-2 、490 、494-1 、49 5-1、495-2 、498-1 、498-2 、542 、543 、574 、574- 1、

575 、576 、578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北接萬壽路61巷,南接萬壽路75巷,供政大御花園社區及綠野山莊社區居民出入,係主要交通聯絡幹道,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將使原先已嫌狹窄之道路更為狹小堵塞,導致來往之車輛難以通過,顯見系爭土地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須。又系爭土地屬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指南客運)投資興建道路範圍,而該公司為方便居民進出及市民休閒旅遊,自70年起即未曾管制人車通行,將該道路供公眾使用,期間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有何反對或阻撓。故系爭土地自70年起已為既成道路,經歷之年代久達35年以上而未曾中斷,超過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年限20年,系爭土地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㈡又被告於80年間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工程,施工期間

,因鄰近系爭土地之萬壽路西側邊坡遭豪雨沖蝕,造成坍塌。被告為道路主管機關,依法管理維護系爭道路,為避免發生通行人員、車輛,及鄰近住戶被土石流掩埋等重大公共安全之危險,乃緊急施作鋼板護欄及截水明溝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此係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自屬合法有據。倘依原告請求逕為拆除,恐造成坍塌事件再度發生,對當地居民安全、往來通行利益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遠逾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鋼板護欄及截水明溝設施,返還土地,已違反公共利益,而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原告不得為此項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占用579 地號土地之混凝土護欄並非被告所施作,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智揚於90年6 月30日取得579 地號土地迄今。原告張耀文於90年6 月30日取得580 、581 地號土地迄今。

㈡依附圖即古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9 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所示,A 為混凝土護欄,B1-B3 為截水明溝,C1-C3 為鋼板護欄,均位在前開土地上,其中截水明溝、鋼板護欄係被告於80年間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工程所越界施作。至於混凝土護欄最晚於91年前已施作,現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維護。

㈢系爭3 筆土地原所有人張丁頂,前以被告辦理臺北市木柵二

期市地重劃區工程有越界使用,施作鋼板護欄及截水明溝為由,向「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案辦理徵收補償,惟該委員會以「依往例本基金不補助土地徵收補償費,故本案請循公務預算程序辦理」,而未予同意。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該等工作

物係為道路養護施作之道路附屬工程,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系爭工作物所占用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該等工作

物係為道路養護施作之道路附屬工程,形成公用地役關係,為有理由:

1.就579 地號土地上所設之混凝土護欄部分,被告雖提出其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6 年3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1685700 號函覆該局新建工程處之函文記載:「說明:…二、經查本處在該區(按即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含紐澤西護欄)工程,另有關本處前身養護工程處辦理之工程完工驗收後均已提供驗結文件竣工圖予貴處養護工程隊存參…本處已無檔存資料可茲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抗辯混凝土護欄並非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惟查,依前開函文意旨,僅說明該機關改制為水利工程處後,查無於系爭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且指明改制前之資料均已非其保管而已,尚無直接否認混凝土護欄為被告所有設置之意。而該混凝土護欄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情形,經查院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該局新建工程處以107 年1 月9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

0 函覆本院:「二、旨揭設施物(按即混凝土護欄)經比對臺北市歷史圖資於民國91年前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至今,另本府於95年8 月1 日組織編修,原養護工程處資料經組織轉換且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故該護欄確切設置時間查證困難。三、另查該護欄係為阻擋人車墜落邊坡之設施物,且設置物於公眾通行使用之都市○○道路用地上,故係由本處管理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亦可見混凝土護欄至遲於91年前即已設置於系爭土地,且係阻擋人車墜落邊坡之設施物,故由該處負責管理維護迄今。又該混凝土護欄為於系爭道路柏油路面與截水明溝之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1、116 、117 頁),足徵其設置目的確係防免該處往來人車不慎墜落於截水明溝。從而,依該工作物之設置目的、位置及使用維護等節以觀,該混凝土護欄自係該段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所屬單位設置無訛,否則即難想像有他人無端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此等維護道路安全工作物,且被告亦不明究裡即以國家資源予以保管維護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混凝土護欄乃被告所有而設置於系爭土地,應認可採。被告所屬工務局之水利工程處及新建工程處雖以於91年間組織編修而有資料移交及檔案逾保存年限為由,而表示未能查得混凝土護欄設置過程,惟此尚不足反證該工作物非被告所設置,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所載,私有土地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且截水明溝、鋼板護欄係其設置,為其所是認,而混凝土護欄亦應為被告所設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進而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自70年起即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業據提出臺灣省政府公報55年秋字第33期第7 頁、臺北市議會公報第77卷第6 期第1847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前開文件可知,97年間臺北市議員質詢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時,被告即答覆稱系爭道路乃指南客運於42年間所投資興建道路,曾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前開公報於55年8 月1 日公告為專用公路,惟自70年起已停止收費並供公眾使用,且指南客運亦曾以87年2 月9 日(87)指克良總字第00056 號函敘明該公司為方便居民進出及市民休閒旅遊已多年未曾管制系爭道路之人車通行,已成既成道路等語。佐以原告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5年5 月16日、87年8 月7 日於系爭土地上方所拍攝之空照圖,亦均見有道路舖設及車輛通行之情形,且道路之大致走向、幅度並無明顯變更(見本院卷第113 頁、

114 頁),又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重疊部分,南北向分別連接臺北市○○區○○路○○巷、75巷,為附近社區居民通行往來主要幹道,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提供之地籍圖套繪GOOGLE衛星地圖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證系爭道路至少於75年間即已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且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係係被告於80年間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工程所越界施作,非在原道路範圍內,而係被告「拓寬」系爭道路時所施作一節,經查: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空照圖,雖可見系爭道路於75年間及87

年間之走向、幅度大致相同,惟因其上並無拍攝之確切比例尺及經緯方位等資訊,顯無法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套繪,且附近建築物及巷道位置亦隨時間推移而有變動,是本院尚無從僅以目視方式比對前後空照圖所示道路範圍是否全然一致,則系爭工作物位置是否位於75年間空照圖所示道路範圍內,抑或於道路範圍外另行施作,尚難確認。被告徒據前開空照圖,即辯稱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範圍未曾有變更或擴張,尚非可採。

②然參系爭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地目均為「道」,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0、148 至150 頁)。而截水明溝、鋼板護欄係被告於80年間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等工作物雖非道路本身,而係道路旁之設施,惟參酌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可知前開具有排水溝渠及護欄性質之工作物核屬道路之附屬工程。且被告係因80年間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鄰近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西側邊坡遭豪雨沖蝕,造成坍塌,被告為免發生通行人員、車輛,及鄰近住戶遭土石流掩埋之危險,而施作鋼板護欄及截水明溝,有被告提出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前開重劃區施工期間所攝雨水溢流,經系爭道路流入重劃區之照片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此足證,被告施作鋼板護欄及截水明溝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係為排除雨水、防止水患,而就原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該等附屬工程與道路在使用上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應認屬於道路之一部。原告雖主張其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丁頂原均不知系爭土地遭占用,發現後即提出異議並一再陳情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臺北市議會105年5 月20日議祕服字第10519150110 號書函及附件張丁頂等陳情案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8日府授財務字第103304266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管理委員會第92次委員會提案審查決議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 年12月6 日北市文建字第10136923200 號函及附件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物案會勘紀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張智揚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

3 年4 月23日北市財務字第10333720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4 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363559

200 號函、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提供議員索取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2頁23頁、第108 至112頁),僅可見原告於101 年間方有陳情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惟在此之前,系爭土地已繼續供作輔助道路使用之溝渠或護欄使用逾20年之久,且為公眾通行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土地供作溝渠或護欄使用之初,有何加以阻止之情事存在,則縱原告指稱截水明溝、鋼板護欄初係設置於原道路範圍之外,惟該等道路附屬工程屬道路之一部,視同道路,雖經設置而擴張系爭道路原有範圍,然其設置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復經長久時日而未曾中斷,時至今日,自應認系爭道路之柏油路面延伸至一旁截水明溝、鋼板護欄等設施之範圍內,均屬既成道路,所占用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即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另混凝土護欄於截水明溝、鋼板護欄等工作物竣工之時尚未設置,有截水明溝、鋼板護欄於80年12月19日之設置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 2頁),參以前述混凝土護欄最晚於91年前已施作一節,可知混凝土護欄係於80年12月19日後至91年間之不詳時間所設,其設置時間雖不明確,惟核其性質亦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所指之道路附屬工程,且依前述,其設置目的係為保護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係道路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設施,且其設置於系爭道路柏油路面及前述截水明溝之間,縱該截水明溝之設置有擴張原道路範圍之情形,其後所設置之混凝土護欄亦係在擴張後道路之範圍內,並無再行變更或擴張道路範圍之情事,則其所占用之土地,依前所述,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③原告雖指稱系爭工作物係被告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工

程時越界施作,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截水明溝設置地點並無雨水沖刷之情形,該處與被告所提出雨水溢流照片所示地點相隔近百公尺,而本院至現場履勘前數日多有降雨,然履勘當日截水明溝內仍無積水,可見無設置之必要,如為排水,應於系爭道路之另一側設置溝渠即可,況被告係為避免大雨沖刷入重劃區才設置截水明溝,非基於道路之改善或養護云云。惟查,截水明溝、鋼板護欄係被告逾越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區範圍所施作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與系爭道路暨其附屬設施即系爭工作物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並無關聯。又道路溝渠之設置目的係為疏導雨水,防止雨水溢流而造成水患或水土流失災害,往往在短時間內大量降雨而土地不及吸附水份之際發揮疏洪功能,而依被告所提出重劃區施工期間所攝雨水溢流之照片,亦可見系爭道路有雨水漫流之情形,故被告擇道路部分路段,即系爭土地之位置設置截水明溝,以利疏導雨水,使雨水不致漫流系爭道路路面而再流入重劃區,自其設置整體目的以觀,堪認有輔助道路使用之功能,難謂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原告徒以本院履勘當日及前數日降雨情形,即遽謂截水明溝並無功能,或謂系爭道路僅需於單側設置溝渠,殊乏依據。是其前開所指,均無可採。

④綜上,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工作物所占

用之部分,已成為既成道路,該部分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等節,應可採信。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工作物所占用之部分,為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且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予以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通行之使用甚明。是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設置系爭工作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節,委無可採。另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工作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至原告所指其向臺北市土地重劃抵費地出售盈餘款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案辦理徵收補償遭拒等節,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疇,併附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智揚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B1、C1所示之工作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5,174 元之本息,並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9,751 元(如附表一編號3 之①所示);原告張耀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B2、B3、C2、C3所示之工作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9,108 元之本息,並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 萬1,417 元(如附表一編號3之②、③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一: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變更日期 │訴之聲明 │頁碼 │├──┼───────┼────────────────────┼─────┤│ 1 │原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本院卷第4 ││ │ │ 9 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鋼板護欄│至5頁 ││ │ │ 及截水明溝(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 ││ │ │ 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智揚,並給付原告張智揚│ ││ │ │ 8 萬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息,並自105 年9 月8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張│ ││ │ │ 智揚1 萬7,570 元。 │ ││ │ │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 ││ │ │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板護欄│ ││ │ │ 及截水明溝(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 ││ │ │ 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耀文,並給付原告張耀文│ ││ │ │ 4 萬3,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息,並自105 年9 月8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張│ ││ │ │ 耀文8,785 元。 │ ││ │ │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 ││ │ │ 1 地號土地上,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板護欄│ ││ │ │ 及截水明溝(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 ││ │ │ 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耀文,並給付原告張耀文│ ││ │ │ 4 萬3,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息,並自105 年9 月8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張│ ││ │ │ 耀文8,785 元。 │ │├──┼───────┼────────────────────┼─────┤│ 2 │106 年1 月19日│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本院卷第57││ │言詞辯論期日當│ 9 地號土地上,面積10平方公尺之鋼板護欄│頁 ││ │庭更正請求給付│ 及截水明溝(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 ││ │之訖日 │ 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智揚,並給付原告張智揚│ ││ │ │ 8 萬7,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息,並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 │ │ ,按年給付原告張智揚1 萬7,570 元。 │ ││ │ │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 ││ │ │ 0 地號土地上,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板護欄│ ││ │ │ 及截水明溝(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 ││ │ │ 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耀文,並給付原告張耀文│ ││ │ │ 4 萬3,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息,並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 │ │ ,按年給付原告張耀文8,785 元。 │ ││ │ │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 ││ │ │ 1 地號土地上,面積5 平方公尺之鋼板護欄│ ││ │ │ 及截水明溝(面積以實測為準)全部拆除,│ ││ │ │ 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耀文,並給付原告張耀文│ ││ │ │ 4 萬3,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 息,並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 ││ │ │ ,按年給付原告張耀文8,785 元。 │ │├──┼───────┼────────────────────┼─────┤│ 3 │106 年9 月8 日│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7│本院卷第96││ │民事準備㈡狀依│ 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A 面積28.0│頁 ││ │土地複丈成果圖│ 4 平方公尺之護欄、圖示B1面積68.08 平方│ ││ │所示被告實際占│ 公尺之水溝、圖示C1面積23.26 平方公尺之│ ││ │有使用之面積請│ 邊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張智揚,並給付│ ││ │求被告返還,並│ 原告張智揚114 萬5,17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 │依被告實際占有│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使用面積計算而│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 ││ │擴張請求不當得│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智揚20萬│ ││ │利返還數額 │ 9,751 元。 │ ││ │ │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 ││ │ │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B2面積17.7│ ││ │ │ 4 平方公尺之水溝、圖示C2面積16.87 平方│ ││ │ │ 公尺之邊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耀文,│ ││ │ │ 並給付原告張耀文33萬2,003 元及自本訴狀│ ││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8 日│ ││ │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耀文│ ││ │ │ 6 萬0,810 元。 │ ││ │ │③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8│ ││ │ │ 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示B3面積5.49│ ││ │ │ 平方公尺之水溝、圖示C3面積11.93 平方公│ ││ │ │ 尺之邊坡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張耀文,並│ ││ │ │ 給付原告張耀文16萬7,105 元及自本訴狀繕│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9 月8 日起│ ││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張耀文3 │ ││ │ │ 萬0,607 元。 │ │└──┴───────┴────────────────────┴─────┘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面積:平方公尺)┌──────────────────────────────────────┐│㈠系爭579號土地(占有面積:119.38【備註1】)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占有面積×申報││ │(元/ 平方│地價×年息10% ×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 │公尺) │捨五入。】 │├────────────┼─────┼───────────────────┤│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15,370 │791,759 【計算式:119.38×15,370×10% ││12月31日止 │ │×1575/365=791,759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7,570 │353,415 【計算式:119.38×17,570×10% ││9 月7 日止 │ │×615/365 =353,415 】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共6 年): ││1,145,174 【計算式:791,759 +353, 415=1,145,174 】 │├──────────────────────────────────────┤│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579 號土地日止,按年請求金額: ││209,751 【計算式:119.38×17,570×10% =209,751 】 │├──────────────────────────────────────┤│【備註1 】系爭579 號土地占用面積=(A )28.04+(B1)68.08+(C1)23.26 = ││119.38 │├──────────────────────────────────────┤│㈡系爭580號土地(占有面積:34.61 【備註2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占有面積×申報││ │元/ 平方公│地價×年息10% ×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 │尺) │捨五入。】 │├────────────┼─────┼───────────────────┤│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15,370 │229,543 【計算式:34.61 ×15,370×10% ││12月31日止 │ │×1575/365=229,543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7,570 │102,460 【計算式:34.61 ×17,70 ×10% ││9 月7 日止 │ │×615/365 =102,460 】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共6 年): ││332,003 【計算式:229,543 +102,46 0=332,003 】 │├──────────────────────────────────────┤│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580 號土地日止,按年請求金額:60,810【計算式: ││34.61 ×17,570×10% =60,810】 │├──────────────────────────────────────┤│【備註2 】系爭580 號土地占用面積=(B2)17.74+(C2)16.87 =34.61 │├──────────────────────────────────────┤│㈢系爭581號土地(占有面積:17.42 【備註3 】)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占有面積×申報││ │元/ 平方公│地價×年息10% ×占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 │尺) │捨五入。】 │├────────────┼─────┼───────────────────┤│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15,370 │115,534 【計算式:17.42 ×15,370×10% ││12月31日止 │ │×1575/365=115,534 】 │├────────────┼─────┼───────────────────┤│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7,570 │51,571【計算式:17.42 ×17,570×10% ×││9 月7 日止 │ │615/365 =51,571】 │├────────────┴─────┴───────────────────┤│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9 月7 日止共6 年): ││167,105 【計算式:115,534 +51,571=167,105 】 │├──────────────────────────────────────┤│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581 號土地日止,按年請求金額:30,607【計算式: ││17.42 ×17,570×10% =30,607】 │├──────────────────────────────────────┤│【備註3 】系爭581 號土地占用面積=(B3)5.49+(C3)11.93 =17.42 │└──────────────────────────────────────┘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