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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被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及提案二之決議部分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第28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⒉被告第2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提案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104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⒉被告104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及提案二之決議部分無效。」,經核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不生影響,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

1.被告第28屆管理委員非依萬象特級大廈(下稱萬象大廈)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辦理選舉,而係按未達法定2/3出席人數及權數無法有效決議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且主管機關認系爭規約無效,有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99年6月8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又據系爭規約所訂定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象大廈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使地下室及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當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顯不公平,且地下室及1樓(1名)、2樓(1名)、3樓至4樓(1名),5樓以上每層2名,限縮原告所屬3樓之被選舉權,僅為5樓以上之四分之一,違反憲法第7條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1、7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及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6條準用16條第11款之規定,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應以系爭公約辦管理委員選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欠繳管理費自可依法起訴確定後移送強制執行,法律無得限制當選管理委員之規定,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21屆管委會)曾另案訴請確認當選無效而敗訴,遂於98年4月20日將未繳管理費達三期以上者不得競選委員之規定增訂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因係由第2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惟該屆委員會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認定其當選無效在案,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又系爭規約違反其第28條訂定與變更之應有2/3以上人數及權數比例出席之特別規定,僅以一般會議規定出席人數,自不能作有效決議而無效,況主管機關已否定系爭規約效力,是會中包括前述系爭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又原始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並未以未欠繳管理費作為競選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欠繳管理費不得當選委員決議應屬無效。另被告並非營利或者公益目的之社團,引用社團法人之規定,以表決權計算方法有誤,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辯以應適用民法第58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即有違誤。

2.被告於96年6月25日之第20屆管理委員(下稱20屆管委)當選無效,其97年4月20日之規約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無法有效決議之會議,則其決議及其後之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亦無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93號判決可稽,被告20屆管委當選無效之訴經雙方和解並約定:「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向萬象大廈區分有權人會議就下列事項提案修正萬象大廈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一)萬象大廈各層區分有權人得分別選舉住戶代表每層各2位,共計24位,再選舉出7名管理委員。(二)各樓層之住戶應繳清該樓層之管理費始有住戶代表及管理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有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證。惟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則其後管理委員當選即屬無效。另提案一之5、6樓污水管弊案(下稱提案一)、提案二之市府於7月23日重新核准核發5年之1樓26個停車位121-5停車許可證(下稱提案二),管委會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僅計算表決權人,不計入表決權比例,未給予另7人(含原告)表決權,經現場在場39位住戶舉手表決,32人舉手同意通過管委會提案,有被告第27屆第2次會議紀錄可證,但提案一及提案二決議,既僅32人同意,僅占實際出席240人之13.3%並未及半數,復未給予反對者表決(原告有102票),另被告應舉證是否於10日內送達於全體住戶,始得要求原告於7日內以書面反對,且無效之決議並不因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而有效,又其簽到簿係使用102年2月1日未釐正之資料,應為無效。

(二)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

1.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召開之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20屆會議)係由當時之管委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並於會中決議制訂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章程,嗣就成立萬象大廈管委會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認定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為有效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邱太煊自為有權召集是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既為萬象大廈住戶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自取代系爭住戶公約,而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規範至明,且制訂至今已近8年,原告迄未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為維持決議制定規約及組織章程之安定性,自不容原告爭執,系爭萬象大廈管委會第28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自應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及組織章程為據,如未有規定,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原告辯稱所謂應依系爭公約選舉顯無理由。被告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委會,原告為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不得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卸免其義務,原告任意主張所謂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顯無理由,又原告由20屆起均全程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4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共三次,原告為本屆之委員代表,全程參與並行使表決權,故原告已承認本規約之存在及運作,有會議記錄二份可證。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固為市場及商場,惟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12月5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說明欄第三項說明,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一樓建物雖曾依市場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成立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實際上未運作,下稱市場管委會),但僅限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是原告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分別成立萬象大廈管委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就市場管委會部分,原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原告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擔其權利與義務如管理費(需繳付包括建物之修繕、維護、文件處理及訴訟等費用),但原告至今拒繳管理費,是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悉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原告自不應爰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作為拒絕履行之借口。又查組織章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系由第20屆第2次會議通過,該規定屬私法領域,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決議制訂,且組織章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管理委員消極資格規定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法情形僅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原告空言謂被告違背民法第71、72、73條及公法領域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2.依組織章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意旨,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在第21屆主任委員及委員改選前,仍應繼續處理管委會相關事務至明。縱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確認當選無效事件判決97年6月20日改選之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惟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邱太煊,依系爭規約第23條及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在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前,仍應繼續處理相關事務,訴外人邱太煊依其第20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自仍有權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所為規約及組織章程之修訂仍然有效,故該次決議增訂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未繳管理費達三期以上不得競選委員云云,自屬有效。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與被告萬象大廈管委會互負有各自之義務,被告雖未就上開調解內容

(一)部分,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但原告自83年開始就沒有繳納管理費,足見雙方均無遵照該調解內容履行之共識存在,關於調解內容(一)部分,須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方可提案,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萬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簽立,則當無進行後續提案修正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之可能,萬象管委會僅負有向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正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之義務,至於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進行修正,猶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表決,尚不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簽訂而發生變更住戶規約及組織章程之效力,要不得以系爭決議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決議,逕指其為無效。縱該調解筆錄內容仍具有效力,亦僅涉及補選住戶代表,不影響系爭第28屆當選萬象大廈管委之選舉效力,更不生是否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問題。依據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五分之一通過決議,另查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由內政部就會議之召開、決議等程序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於第三章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程序事項設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故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應以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斷。系爭萬象大廈第2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27屆第2次會議)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規約第28條之出席人數而流會,由召集權人重新召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規約第29條規定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決議通過議案,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足見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規定一戶一表決權,並無適用表決權數加計之規定至明,第27屆第2次會議係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1項決議,原告並於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復未當場表示異議,自應遵守禁反言原則,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會議決議提案一及提案二自屬有效。原告迄未舉證於第27屆第2次會議決議作成後7日內,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之反對書面意見,依系爭規約第2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第27屆第2次會議決議視為有效,已無再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可能,至於系爭規約第29條第2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該15日或10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僅為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未送達,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效力。被告依法制定系爭規約及章程,以作萬象大廈全體住戶應遵守權利及義務,悉無違反民法第71、73條及憲法相關規定,原告逕提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重點:被告104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同日會議提案一及提案二之決議是否無效?以下略述判斷的原因: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上述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至於萬象大廈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修訂:..決議:本案經表決以96票對150票,本案通過」之內容,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足據(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然上訴人前曾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為相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規約至今已近8年,原告迄未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規約及組織章程,為維持決議制定規約及組織章程之安定性,自不容原告爭執,系爭萬象大廈管委會第28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自應以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規約及組織章程為據云云,因被告應受上述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並不可採。

(三)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規約影本(本院卷第25-29頁)、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各項管理規定(本院卷第30-35頁)、97年4月20日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36-37頁)、104年11月13日、105年1月29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8-44頁)、97年5月6日萬象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市場處102年12月5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本院卷第46頁)、萬象大廈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47-50頁)、萬象大廈104年8月29日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51- 52頁),至多僅能證明有其所提證據記載之事實,該等事實均無法排除被告應受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經判斷事項拘束之效力,並與原告是否曾經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有無繳納管理費無關,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被告應另舉證其自第21屆以來之管理委員會,均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並因之使系爭提案一、提案二決議及選任第2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合法有效。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僅為上項舉證,並重為爭執系爭規約有效、原告未繳管理費云云,自難認其上項抗辯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請求宣告被告104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被告104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及提案二之決議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