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4號原 告 林瑞山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都市更
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胡冠謀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餘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都市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會員,為該都市更新地區(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450-1號2戶房地之所有權人,該2戶房地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別為4.4884%及1.8582%,合計6.3466% ,原告於更新後分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光復南路415 巷101號2戶房地之所有權。另原告與女兒即訴外人林明怡於更新前受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地,原告與林明怡之持分各為4/5、1/5 ,該戶房地於系爭都更案經編列為分配單元代號「4C」,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為1.1473% ,原告就此戶之共同分擔比例為0.9178%(1.1473%×4/5)。依照系爭都更案於95年1月9 日核定版權利變換計劃書第44頁「附表八、各受分配人重建費用統計表」所載,原告所有更新前2 戶房地之貢獻價值大於更新後2 戶房地(分配單元代號為「店戊」及「辦己」)應負擔之重建費用,是原告於實施都更後原可領回新臺幣(下同)6,341,909 元。嗣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於99年11月24日經核定第三次變更(係目前經市府核定之最終版本),該都更案之權利變換所需費用自原定358,692,020元變動為436,804,559元,共增加78,112,539元,則依都更前2戶房地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6.3466%計算,原告應增加負擔之金額為4,957,490元(計算式:78,112,539元×6.3466%),經扣除前開原告原可領回之6,341,909 元後,尚有餘額1,384,419元,被告迄未給付。惟被告竟於102年初憑空以「晶宮都市更新會仲裁物價調整款會員應共同分擔明細表」(下稱原證5之分擔明細表)通知原告就其更新後2戶房地所佔更新前價值比例6.3466%,應再分擔高達1,344,008元之仲裁物價調整款及2年8個月利息云云,顯屬無稽。原告旋即去函被告說明結算明細及結果,認被告計算有誤,並要求提供帳冊明細以供查核會算,然迄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都更案實施後之結算餘額1,384,419元。
(二)原證5 之分擔明細表係被告出具並擲交被告,原告自得依其上所載應受分配戶別「店戊+辦己」及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6.3466%」計算並請求給付結算餘額;原告持分4/5之「4C」一戶未於原證5 之分擔明細表一併列計,被告亦未另行出具該戶之分擔明細表予原告,被告憑空增加原告應分擔之比例為7.2644% 云云,自難憑採,該部分結算金額非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被告就4C一戶持分之結算金額主張抵銷,自應先提供相關結算資料。系爭都更案中各會員之共同負擔金額,自應依被告之實際支出核實結算,並以帳冊及相關憑證為憑,然觀諸被告僅於被證1之系爭都更案100年12月17日100年度第2次會員大會中提出「晶宮大廈權利變換費用調整明細表」,而於該案案由第二點記載「本表與台北市政府第三次變更計畫所核定金額有少許之調整,例如工程合約貼印花稅補繳、鄭葆珠經市府審議通過估價差額補償、都市更新成備查調降原預算、增列善後保留款及一樓大廳裝潢等費用」等寥寥數語,即由該次會議決議同意「同意理事會所提更新重建案總結算之共同負擔總額係依實際支出調整為新台幣壹億肆仟捌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之承認案」,顯未提供實際支出之細項帳冊及相應憑證,供全體會員審核,縱被告有於開會時提出上開資料供閱覽,然會議進行中倉促之際,會員亦不可能就每筆費用詳細比對查核,而不過流於形式,故原告否認上開費用調整項目及金額之真實性。又系爭都更案興建工程自99年11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即原證4 ),其權利變換所需費用關於營建費用變動後為411,183,277元、地上物拆除費用變動後為586,000元、測量費變動後為20,000元、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劃費變動後為1,617,000 元、都市更新成果備查變動後為750,000元、變更權變鑑價費用變動後為36,000 元、信託手續費及建經公司服務費變動後為6,250,000 元、管理費變動後為2,640,000元,合計總金額自原定之358,692,020元變動為436,804,559元,共增加78,112,539 元,因台北市政府審議時對相關費用均僅進行形式審查,並未就各該變動項目及金額對照帳冊及憑證逐筆實質審查,原告對於上開增加金額是否有重複列計、浮報或捏造情事存疑,被告應提出系爭都更案成立迄今之帳冊及憑證,以供兩造核實會算找補金額。
(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信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張被告須給付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18,554,538元,然此項債務於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即已發生,衡情應已列計於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變動後總額內,故不應於結算時重複列計請求;且依被證3 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中華工程公司郭明堂總經理已明確表示「為主動表達善意,經過公司內部主管會議通過將免收因仲裁判定附加之5%利息…」等語,此於被證7即被告101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4頁第三點亦有記載,則被告竟於原證5 之分擔明細表記載「仲裁物價調整款+二年八個月利息=21,176,814元」,其就利息部分顯悖於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辦理第一次工程發包,中華工程公司雖以3億8600 萬元投標,並願降價以3億7600萬元承包,但被告卻宣布流標,同年7月15日第二次發包,卻由中華工程公司以3億9500 萬元得標,平白損失1900萬元,被告辦理發包作業顯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所附被證10、11、12所謂結算明細表及被證14、15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此支付,卻不能證明付款是否合理、正當,被告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合約,係約定簽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未提出工程合約,如何判讀建物是否合於契約內容?如何進行房屋驗收及點交?為何需提高工程總費用?工期為何延宕及何以未罰其依合約應繳之罰款,反需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為何同意仲裁?又為何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雙方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高工程期限及要求提高工程金額」?凡此均需要工程合約始能釐清真相,否則即無法進行房屋之驗收、點交、結算。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有原證3 所載應領之差額價金,然被告之履行期是否屆至,攸關原告有無起訴請求給付及主張遲延利息之權利,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都更後獲分配之房地,除「店戊」、「辦己(事己)」2 戶外,尚有原告與其女林明怡共有之「4C」1戶(原告持分4/5、林明怡持分1/5 ),原告就「4C」戶按其持分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為0.9178% ,連同其「店戊」、「辦己」合計6.3466% 之分擔比例,原告總分擔比例應為7.2644% 。關於全體會員就重建費用共同負擔之總額,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100年第2 次員大會(本次會議應到人數50人,實到42人,出席者佔人數比例82% ,佔土地面積比例75%,超過章程所定50%之出席比例),就理事會依據「100年6月23日重建工程總結算會議」之審查共議,提案「案由二」所列「有關本會更新重建案總結算之共同負擔總額係依實際支出調整為肆億肆仟捌佰陸拾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整,提請承認案」,表決結果,出席者中除5 人未繳表決單均屬棄權外,其餘37人均同意理事會所提更新重建案總結算之共同負擔總額係依實際支出調整為448,605,829 元,故縱使僅據此「重建工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價金至多僅有405,517元。
(二)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應由全體更新會員共同負擔之費用並非僅有「重建工程」費用,尚包括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等各種費用在內,原告對於所有依法應分擔之共同負擔費用,均拒絕給付,且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①原告應就更新重建工程費用經仲裁判斷確定應給付工程承包
商中華工程公司物價調整款18,554,538元暨應給付之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1,176,814元中,應分擔1,538,368元(計算式:21,176,814×7.2644%),故單就重建工程費用乙項,縱僅依前述重建工程總結算之共同負擔數額為基礎,原告雖可能得請求405,517元,惟因後續又發生中華工程公司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物調差額補貼,而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18,554,538元,於102年1月間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包含利息在內總計21,176,814元,原告依其共同負擔比例,應分擔1,538,368元,在此範圍內,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須對原告為給付。然因被告並無上開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資金,原擬以拍賣本件都更案獲容積率獎勵而增加未分配之第13樓房地所得價金支應,經中華工程公司郭明堂經理於被告99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列席後,作成「本案經出席會員表決,出席會員均無異議通過承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決本會應負物調補貼中華工程公司18,554,538元」之決議,該次會議紀錄並報奉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因系爭都更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訴外人李志龍等人(原住戶鄭葆珠之繼承人)有異議而申請調處,調處結果將包含13樓2戶在內共6戶之所有權登記均予駁回,且因李志龍等人提起之行政訴訟迄今仍未確定,致該13樓2戶因未取得所有權狀,遲至今日仍未能進行拍賣,中華工程公司不耐久懸,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眼見將受執行,乃於101年9月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本次會議應到人數50人,實到40人,佔土地面積比例
64.64%,超過章程所定50%之出席比例),就仲裁判斷書判命之給付提案「由全體會員依比例先行分擔,以解決目前資金不足之缺口問題」進行表決,出席40人中有30人贊成(佔出席人數比例88.58%,贊成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各為88.58%、
86.46%),經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被告乃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晶宮都更字第1011217號函(即被證9),檢附中華工程公司追加工程款分擔明細表,通知全體會員於102年1月15日前依表列分擔費用匯至指定銀行,依所附之明細表編號5、6、7記載,原告共3戶各應分擔950,500.12元、393,507.56元、194,360.80元,合計1,538,368元,然原告拒繳,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②除工程費用外,尚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所列十款
費用,關於晶宮大廈更新會總結之共同負擔費用,原告更新後取得3戶,應分擔之費用分別為編號5「商戊」應繳13,205,266元、編號7「4C」應繳3,056,686 元、編號6「事己」應領4,241,869元,原告對被告尚有應分擔之共同負擔費用12,020,083元(13,205,266+3,056,686-4,241,869),被告除於100年7月19日以(100)晶宮都更字第1000719號函檢附每人應分擔共同負擔費用之明細表,限期請全體會員繳納(原告部分如被證10至13),絕大部分會員均已如期繳納,就原告等少數未繳納者,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召開100年度二次會員大會提請討論,並作成決議「若再次催繳仍不繳交,除本金並加計利息外,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移送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應分擔之共同負擔費用12,020,083元抵銷,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求給付之餘地。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都市更新會會員,為系爭都更案更新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450-1 號2戶房地之所有權人,該2 戶房地於系爭都更案之分配單元代號為「店戊」、「辦己」,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別為4.4884%及1.8582% ,合計6.3466%,原告於更新後分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光復南路415巷101號2戶房地之所有權;另原告與女兒即訴外人林明怡於更新前受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 樓房地,原告與林明怡之持分各為4/5、1/5,該戶房地於系爭都更案之分配單元代號為「4C」,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為1.1473% ,原告就此戶之共同分擔比例為0.9178% (1.1473%×4/5)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年10月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532126300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都更案99年7月23日公告核定(第2 次變更)變更事業計畫及99年11月24日公告核定(第3 次變更)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版(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239 頁)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於實施權利變換後,被告應給付其差額價金1,384,419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依都市○○○設○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公共設施用地,業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取得所有權或得依法辦理無償撥用者。二、未登記地: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三、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區○○○○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四、工程費用:包括權利○○○區○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公共設施與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及材料費、工程管理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費用。五、權利變換費用: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估價費、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內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業務費。六、貸款利息:指為支付工程費用及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八、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變更都市計畫,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可建築土地或樓地板面積,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支付之委辦費。九、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需費用及委辦費,且未納入本條其餘各款之費用。十、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為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容積購入費用及委辦費。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定費用,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費用之計算基準,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載明。第八款所定都市計畫變更負擔,以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書及協議書所載數額為準。」是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就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負擔及費用應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於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之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實施權利變換後,被告尚應給付其差額價金1,384,419 元,無非以系爭都更案於95年1月9日核定版權利變換計劃書第44頁「附表八、各受分配人重建費用統計表」所載,其於實施都更後,原可領回6,341,909 元,嗣系爭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於99年11月24日經核定第三次變更,權利變換所需費用自原定358,692,020元變動為436,804,559元,增加78,112,539元,依都更前2 戶(店戊及辦己)房地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6.3466% 計算,原告應增加負擔之金額為4,957,490元,扣除前開可領回之6,341,909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19 元等情資為論據,並提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附表八、各受分配人重建費用統計表」、權利變換所需費用及晶宮都市更新會仲裁物價調整款會員應共同分擔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然查,原告受分配及應共同分擔部分,除店戊及辦己外尚有4C,該戶於更新前之權利價值比例為1.1473% ,原告就4C之持分為4/5,原告就此戶之共同分擔比例為0.9178% (1.1473%×4/5 ),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持憑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附表八、各受分配人重建費用統計表」主張其於實施都更後,原可領回6,341,909 元,即為店戊、辦己及4C等三戶共同結算之結果,則於計算其應共同分擔及應繳納或發給差額價金時自應納入4C(三戶之權利價值比例合計為7.2644%),始為正確。
(四)被告抗辯更新重建工程費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10月12日作成98年仲聲信字第020 號仲裁判斷書,被告應給付工程承包商中華工程公司物價調整款18,554,538元,及其中12,987,004元自98年2月20日起,5,567,534 元自9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華工程公司乃持上開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執行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仲執字第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中華工程公司繼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合計21,176,814元為強制執行,經被告由所設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由該行於102年1 月29日開立票號PQ0000000 號、載明受款人為中華工程公司之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中華工程公司後,中華工程公司始撤回執行,而依原告之共同負擔比例,其應分擔1,538,368元(計算式:18,554,538×7.2644%),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差額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信字第020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5 號民事裁定、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支票、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265 頁,卷二第30、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仲執字第5號仲裁判斷執行裁定卷、101年度司執字第110319 號給付物調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此項債務於第三次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前即已發生,應已列計於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變動後總額內,不應重複請求等語。然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檢送之系爭都更案99年11月24日公告核定(第3 次變更)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版,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依變更後修正為436,804,559 元,被告曾於99年3月4日會員大會詢問本案本次變更所增加之7700餘萬元費用,是否包括因工程仲裁決定之1800萬元?被告業已說明本次變更案所增加之營建費用並不包括工程仲裁決定之18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而觀之該公告核定(第3 次變更)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書所附資料及提列之金額,均未有仲裁判斷及物價調整款之記載,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之物價調整款已列計於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變動後總額內云云,並無依據。
(五)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出席,並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出席者之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視其實施地區性質,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之:一、訂定及變更章程。二、會員之處分。三、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草案。四、理事及監事之選任、改選或解職。
五、團體之解散。六、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會員大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議事錄並應送請備查。」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 月30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51人,出席數42人,佔土地面積比例72.08% ,超過章程規定50%之出席比例),經出席會員40人全數同意,無異議通過承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所命被告應給付物調補貼中華工程公司00000000元案,並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此有被告提出99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99年3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3371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54至262頁)。
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固同意免收因仲裁判定附加之5%利息,然被告應儘快進行公開拍賣13樓A、G兩戶以取得價金後繳付。嗣因系爭都更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訴外人李志龍等人(原住戶鄭葆珠之繼承人)有異議而申請調處,調處結果將包含13樓2戶在內共6戶之所有權登記均予駁回,且因李志龍等人提起行政訴訟迄今仍未確定,致該13樓2 戶因未取得所有權狀而無法進行拍賣,中華工程公司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乃於101年9 月1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50人,出席數40人,佔土地面積比例64.64%,超過章程所定50% 之出席比例),就仲裁判斷判命之給付「由全體會員依比例先行分擔,以解決目前資金不足之缺口問題」之提案進行表決,出席有效總人數35人中經31人同意(佔出席人數比例88.58%,同意之土地面積比例為88.58%),而經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被告提出101 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1320149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是被告既遲遲未能以拍賣13樓A、G兩戶之價金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即無再同意免收仲裁判斷附加之5%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已同意免收因仲裁判定附加之5%利息,被告就利息部分顯悖於上開會議紀錄云云,亦無可採。
(六)本件中華工程公司因承攬系爭都更案重建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展延工期而受有物價波動之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經仲裁判斷命被告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如前所述之物價調整款及利息,則此項物價調整款即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所定應共同負擔之工程費用,並經被告召開會員大會提請承認,並決議由全體會員依比例先行分擔。則按原告所持有三戶之權利價值比例為7.2644 %計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為1,538,368元(計算式:21,176,814×7.2644%=1,538,368 ),已高於原告所主張應受分配之結算餘額1,384,419 元;且實施權利變換時,土地所有權人就共同負擔之費用應按權利價值比例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於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之分配結果,其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始應發給差額價金,且應發給之差額價金,應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業如前述。本件經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即仲裁物價調整款後,已無餘額,且應發給之差額價金,亦未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都更案之結算餘額,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都更案實施後之結算餘額1,384,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