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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37號原 告 汪赫鳳娜

汪振寧汪祐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被 告 劉偉如

謝宜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複 代理人 楊顯龍律師

石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8 頁),嗣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汪赫鳳娜1,958,497 元、原告汪振寧500,000元、原告汪祐寧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 頁),又於106 年2 月20日及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赫鳳娜1,143,

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振寧、汪祐寧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赫鳳娜、汪振寧、汪祐寧815,09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7 、164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劉偉如、謝宜君分別為被告臺北市私立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三園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及護士,負有對中心病患即訴外人汪建初妥為照料,並於汪建初發生突發之緊急病況時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 頁),又於105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被告應為三園照顧中心及謝宜君,劉偉如則係上開照顧中心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嗣經本院探求當事人真意,其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所欲提告者應係「被告劉偉如及謝宜君,歷次書狀所記載三園照顧中心僅係說明劉偉如為該照顧中心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列被告為三園照顧中心部分,顯屬對於訴訟主體法律關係之錯認而為誤載。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劉偉如,僅係就其真意所欲提告之被告名稱所為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汪赫鳳娜之夫汪建初因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4 年4 月

初入住被告劉偉如所經營之三園照顧中心,汪建初於105 年

5 月2 日下午約1 時30分至2 時許間,在三園照顧中心吃麵包時,因嗆噎而由三園照顧中心呼叫救護車,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救,然仍於當日死亡,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汪建初於到院前已無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雙側瞳孔放大,嗣經法醫解剖鑑定後,認定死因為食物噎息。又三園照顧中心本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16條等規定配置緊急呼叫系統、每15人應置1 名護理人員,詎其未配置足夠之護理人力,且於事發前將汪建初之輪椅固定在其病床,使其無法任意移動,因而喪失求生機會,足認三園照顧中心之人員配置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劉偉如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偉如、被告謝宜君、訴外人即外籍看護陳氏雪分別為三園照顧中心之負責人、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負有對中心病患汪建初為妥善照料之責,並於汪建初發生突發之緊急病況時為適當處置及避免侵害發生之義務。準此,被告劉偉如、謝宜君及陳氏雪明知汪建初因罹有帕金森氏症而行動不便,係屬吞嚥困難、易發生食物哽塞之高危險群,應隨時注意其進食狀況,避免發生嗆噎,然汪建初於肚子餓進食時,因前揭人力配置不足且疏未注意,而未適時發現,導致汪建初發生食物噎息致死,倘被告等有盡保護照顧責任,當能及時發現汪建初之異狀,並予以施救,汪建初即不會死亡。況陳氏雪既領有心肺復甦術訓練登錄卡及簡版急救技能訓練參加證明,除向被告謝宜君求救外,為何未先進行初步處置。且被告謝宜君未告知照顧服務員應特別留意,並在旁監督,即有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汪建初,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又原告汪赫鳳娜為汪建初之配偶,原告汪振寧、汪祐寧為汪

建初之子女,因被告等之前述業務過失行為,致汪建初死亡,原告等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汪赫鳳娜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汪振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汪祐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原告汪赫鳳娜因汪建初死亡,支出塔位費用143,400 元,為原告汪赫鳳娜所受之損害,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再汪建初為美國公民,每月可領取美金1,068 元之社會福利金,依臺灣男性平均餘命為76歲左右,其所短領之福利金計美金128,160 元,折合4,075,488 元,此部分由原告等共同繼承,暫先請求815,097元,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第227 條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赫鳳娜1,14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振寧、汪祐寧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赫鳳娜、汪振寧、汪祐寧81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三園照顧中心提供之床位均有設置緊急呼叫系統,符合老人

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係因汪建初有定向感混淆或妄想而行為紊亂,不當挪移自己肢體或臀部,及自行滑下床或輪椅等行為,經家屬同意有約束之必要性,三園照顧中心始基於安全考量而將輪椅固定,以避免輪椅滑移,而汪建初平時坐於床尾旁之輪椅上,有線控之緊急呼叫系統置於手邊,三園照顧中心之設置應無缺失。又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所謂每照顧15人應置1 人,係指機構依實際照顧人數配置之護理人員,並非隨時值班人員。查三園照顧中心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排有護理人員被告謝宜君值班,三園照顧中心之值班護理人員人數自未違反前揭規定。再者,三園照顧中心於105 年5 月

2 日收容47位住民,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應配置6 位護理人員、6 位照顧服務員,三園照顧中心設有護理人員黃昭瑜、謝宜君、謝恆滇、陳冠璇、林晏嬬、張皖香等6 人,並由護理人員被告謝宜君暨照顧服務員劉祥至、陳柏誠、龍朝蘭、陳氏雪、阿燕、阿菊等6 人值班,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其人力配置當無違法,顯無過失。

㈡另汪建煒明知汪建初有吞嚥功能欠佳及容易嗆咳之情況,經

衛教後同意將自備之點心交由三園照顧中心於點心時間協助汪建初進食,卻未告知工作人員即留下麵包、木瓜牛奶予汪建初自行進食,致生汪建初哽塞之危險,汪建初於非用餐時間利用陳氏雪暫時離開去倒尿及清洗之短暫空檔,自行取食汪建煒留下之麵包,致陳氏雪及被告謝宜君猝不及防,此非陳氏雪及被告謝宜君所得預見之事,且陳氏雪發現汪建初有異狀時,立即向被告謝宜君求救,經被告謝宜君施行哈姆立克法、清除口中異物予以急救,並線上通報119 救護人員到場,確無延誤救治時間之疏失,難謂陳氏雪及被告謝宜君之照顧有過失。此外,被告謝宜君多次記載汪建初之進食狀況或家屬自行攜帶食物等情,足證被告謝宜君歷次均在旁監督協助,要無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

㈢原告等人定居美國,與汪建初分隔兩地,未曾探視過汪建初

,僅泛稱不得已原因,毫無正當理由,顯見原告等人與汪建初之牽絆不深,是原告等人因汪建初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難認重大。且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社會福利文件無法證明該英文文件係誰簽署?簽與何人?用途為何?原告等執此主張汪建初可領取美國政府社會福利金每月美金1,068 元,要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三園照顧中心之負責人為劉偉如,被告謝宜君係三園照顧中心護理人員。

㈡汪建初於104 年10月26日入住三園照顧中心,於105 年5 月

2 日下午2 時44分送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室,並於當日死亡。依臺北市私立仕方診所105 年5 月4 日死亡證字第000000號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先行原因為「帕金森氏症(長期臥床)」。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甲之原因為乙「窒息」,乙之原因為丙「食物異物吸入」,丙之原因為丁「帕金森氏症」。

㈢事發時三園照顧中心收容住民47位,並置有護理人員黃昭瑜

、謝宜君、謝恆滇、陳冠璇、林晏嬬、張皖香等6 人,及照顧服務員劉祥至、陳柏誠、龍朝蘭、陳氏雪、阿燕、阿菊等

6 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三園照顧中心未依法配置足夠之護理人力及設備,且被告劉偉如、謝宜君及陳氏雪疏未注意,導致汪建初發生窒息死亡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三園照顧中心之設備安裝及人員配置有違反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且被告劉偉如、謝宜君及陳氏雪對於汪建初之照顧行為有過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偉如所經營三園照顧中心之設備安裝及人員配置有無過失部分:

⒈緊急呼叫系統部分:

⑴觀諸證人即為三園照顧中心設置及保養維修緊急呼叫系統之

人江宗霖於本院證述:三園照顧中心內之緊急呼叫系統(即被證3 照片所示之系統,見本院卷第46頁)係其於100 年間所安裝,該系統係在病患床頭或床旁有一延長線呼叫按鈕,病患有需要時可按壓,經該系統連線至護理站通知護理人員,該系統之延長線是活動式,如何擺放是依照使用人實際使用狀況而定,其裝設完成時雖未如同被證3 照片所示將延長線拉至床邊,但該系統擺放位置若如該照片所示,亦不會影響系統之功能。又該系統若有故障時,三園照顧中心會通知其所任職之宏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維修,其每半年亦會至三園照顧中心進行檢查,105 年3 月間有至三園照顧中心定期檢查該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足證三園照顧中心於汪建初床邊裝有緊急呼叫系統,該系統並配置活動式延長線呼叫按鈕,可依使用者之需求延伸至床緣外,該系統經按壓後可與三園照顧中心護理站連線,並呼叫護理人員,且證人江宗霖每半年會定期檢查該系統及於故障時維修等節,是以被證3 照片所示系統為證人江宗霖所設置,而該系統之延長線本可依照使用者之需求及狀況擺放於不同位置,堪認該緊急呼叫系統暨其延長線,確係汪建初發生噎息時三園照顧中心所配置之系統無訛。另汪建煒、汪建華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60、5974號案件(下稱106 年度偵字案件)偵查時陳述緊急呼叫系統之該延長線僅能拉至床邊護欄乙節(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然衡諸證人汪宗霖為系爭緊急呼叫系統之設置者,其對於該緊急呼叫系統之設置及使用情形自係知之甚詳,而汪建煒、汪建華為汪建初之家屬,其等至三園照顧中心時均僅係為探視汪建初,並非實際使用系爭緊急呼叫系統者,自難認其等熟稔該緊急呼叫系統之狀況,是證人江宗霖之證述內容自較為可採,堪以採信。準此,三園照顧中心確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設置系爭緊急呼叫系統,且該系統亦可如被證3 照片所示將延長線拉至床旁,尚難認三園照顧中心有何違反上揭規定之情事。

⑵又原告主張汪建煒於106 年度偵字案件偵查時陳稱汪建初輪

椅遭繩子綁在床邊無法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見汪建初因遭約束固定於輪椅上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參之汪建煒於106 年度偵字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於105 年5 月

2 日上午帶汪建初至慈濟醫院回診,約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返回三園照顧中心,其僅在三園照顧中心停留約15至20分鐘即返家,待其於下午1 時30分左右返家後不久,即接獲被告謝宜君表示汪建初發生噎息正在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汪建初係於汪建煒離開後始發生噎息之事,則汪建煒至多僅能見聞其在三園照顧中心時汪建初之狀況,對於汪建初發生噎息之過程及斯時所處之周遭狀況,因其已離開三園照顧中心,自非其所得知悉,抑且,觀以汪建煒於105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事故發生當日之情形均有詳細陳明,然與汪建初死因有關之輪椅有遭綁住乙節則隻字未提,是汪建煒於事發後近半年始陳述汪建初輪椅有遭綁住完全無法活動之情況,亦與常情不符,故汪建煒前揭所陳,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人員配置部分:

原告主張三園照顧中心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云云。然細譯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每照顧15人應置1 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20人之服務量,應增置1 人」等內容,應係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需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之狀況,並規定該機構應依收容老人之數額,增加一定數額護理人員之設置,而該條所謂「每照顧15人應置1 人」,係指機構依實際照護人數配置之護理人員,並非指該條前段所述之值班人員甚明,此亦與主管機關內政部101 年1 月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36701號函及96年9 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177號函,就該條規定函示記載:「…依老人福利機設置標準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長期照護型機構之護理人員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每照護15人應置1 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其所稱『每照顧15人應置1 人』,係指機構依實際照護人數配置之護理人員(非隨時值班人員);至實際照護15人以上之機構,依前揭規定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惟至少有1 人值班係最低標準,機構仍須視住民護理服務需求配置適當人力。」(見本院卷第122 頁)、「…養護型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11條規定(即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配置工作人員,其中工作人員係指護理人員。四、綜上,養護型機構收容之老人如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每照護15人應置1 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計。至收容之老人非屬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每照護20人應置1 人;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即養護型機構收容之老人如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者,僅其護理人員應依長期照護型機構規定配置,未涵蓋社會工作人員及照護服務員。」(見本院卷第123 至

124 頁)等內容相符。從而,本件三園照顧中心於105 年5月2 日汪建初發生意外時,收容老人共47位,配置護理人員有被告謝宜君及黃昭瑜、謝恆滇、陳冠璇、林晏嬬、張皖香等6 人,並有照顧服務員劉祥至、陳柏誠、龍朝蘭、陳氏雪、阿燕、阿菊等6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動部10

4 年5 月4 日函暨所附資料、謝宜君等人之護理師執業執照、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三園照顧中心105 年

5 月份工作人員排班表、三園照顧中心住民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60、61、116 至121 頁),足見三園照顧中心之護理人員與收容老人配置比例並無違反上揭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劉偉如經營之三園照顧中心,於事發時就工作人

員之配置及緊急呼叫系統之設置均符合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告劉偉如、謝宜君對於汪建初之死亡有無過失?⒈經查,汪建初於104 年10月26日入住三園照顧中心時,該照

護中心即評估汪建初有食用吞嚥功能欠佳易嗆咳之情形,故有指導其應為半流質或細碎飲食,及有效性咳嗽方法,於10

4 年12月7 日汪建初發生吞嚥欠佳之情形,卻仍執意自行進食,床旁堅持放置零食、點心等物品,並食用易嗆或難吞食物,且拒絕剪細碎或攪打食物,經三園照顧中心人員提醒指導汪建初宜以坐而勿以躺之姿勢進食,以避免發生嗆咳,又因104 年12月11日及104 年12月14日汪建初均發生飲食易嗆咳之狀況,三園照顧中心遂於104 年12月14日與汪建初及其家屬溝通討論,且表示為避免吞嚥困難、嗆咳、營養不足及因反覆嗆咳造成吸入性肺炎而危及生命之虞,應至復健科評估放置鼻胃管,然經汪建初及其家屬拒絕,並由汪建初及其母親周國賢、汪建煒簽署(拒)鼻胃管放置灌食治療處置同意書,嗣汪建初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2 日、105年1 月10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2 月12日、105 年2月17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3 月7 日、105 年3 月15日、105 年3 月21日、105 年3 月28日、105 年4 月6 日、

105 年4 月25日等日,均有發生自行飲食、食用自行準備而未交予三園照顧中心之食物及嗆咳之紀錄,且汪建初於105年1 月25日、105 年2 月17日亦拒絕營養師及護理師之以鼻胃管灌食必要性之建議等情,有三園照顧中心護理紀錄、10

4 年12月14日(拒)鼻胃管放置灌食治療處置同意書、105年2 月17日護理照護計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2、

54、55頁)。足認汪建初於入住三園照顧中心時,即因罹病影響吞嚥功能而有飲食易嗆咳之狀況,而三園照顧中心自汪建初入住時起多次對其指導進食方式,亦多次建議以鼻胃管灌食以避免發生危險,然均遭汪建初及其家屬拒絕,期間汪建初之家屬尚有多次攜帶外食供其自行食用之紀錄,是三園照顧中心已就汪建初之飲食狀況及應有處置為專業之建議,並盡力防範汪建初可能發生進食嗆噎之狀況。再參諸汪建煒於106 年度偵字案件偵查時證述:於105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汪建初經其帶至醫院就診後回到三園照顧中心,因汪建初一向自己進食,是當日汪建初在房間內自行食用該照護中心準備之午餐,其將購買之麵包、木瓜牛奶交予汪建初後即返家,並未告知三園照顧中心有將上開食物交予汪建初,待其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返家後不久,即接到被告謝宜君打電話通知汪建初正在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知汪建初案發當日並未接受三園照顧中心以鼻胃管灌食之建議而自行飲食,且汪建煒亦未告知被告謝宜君、劉偉如、陳氏雪等人其有將自行攜帶之食物交予汪建初之事,則被告等人自難預見汪建初利用渠等不及注意之際,自行取用三園照顧中心提供飲食以外之食物,復因進食嗆噎致食物異物吸入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實難遽認被告劉偉如、謝宜君及陳氏雪等人對此未盡注意而有過失,再三園照顧中心設置床位與護理人員、照顧服務員符合相關規定,業如前述,是該照顧中心所設置初始及經營方式本非以一對一方式照顧住民,自無可能時刻均有看護人員全程跟隨住民身旁照護,此應為原告所知悉至明。職此,自非可課以被告等人應全程在汪建初身旁照護,防止汪建初食用其家屬私自提供之食物時發生危險之義務;遑論汪建初係自行拿取食物食用,亦顯非被告等所得預料。

⒉復依三園照顧中心105 年5 月2 日護理紀錄記載:「…12:

55由妹妹汪建煒陪同輪椅返回中心,由中心外籍看護阿雪(即陳氏雪)協助用完午餐後,其(即汪建初)同阿雪表示不想上床而自行坐輪椅活動,at14:15左右外籍看護突求救表示剛走進去房間,他(即汪建初)坐輪椅上我還和他說話,他應該自己又偷拿妹妹(即汪建煒)剛留給他的麵包和木瓜牛奶偷吃…呼吸停止,發現口中似乎仍有食物含咬住,無法取出口中食物,立即施行哈姆立克法,並清除口中異物…發現有一塊…麵包…測不到頸動脈予CPR 併CALL119 ,至119救護人員到場續接手救護工作,並立即通知家屬妹妹汪建煒,仍CPR 電擊中…」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陳氏雪發現汪建初有發生嗆噎之狀況時,即通知具有護理人員資格之被告謝宜君,由被告謝宜君對汪建初施以必要措施,是被告謝宜君、陳氏雪已在渠等發覺汪建初身體異狀時及時通報並施以救護,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過失。

⒊綜上,汪建初入住三園照顧中心後,三園照顧中心即多次建

議插鼻胃管餵食並施以飲食衛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範嗆噎之風險,惟汪建初及其家屬拒絕上開建議,且任由汪建初自行飲食,又本件事發前汪建煒未告知被告等人其攜帶食物供汪建初獨自食用,被告謝宜君、劉偉如自難預見汪建初有可能食用其他食物而發生嗆噎風險之可能,再者,被告謝宜君、陳氏雪亦於發現汪建初出現異狀時立刻救護並送醫救治,要難認被告謝宜君、劉偉如及陳氏雪之處置有何過失。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未盡照顧、救護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赫鳳娜1,14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振寧、汪祐寧各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赫鳳娜、汪振寧、汪祐寧815,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