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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3953號原 告 王慧娟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林俊雄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卓彥廷被 告 鄭怡全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仰廷被 告 韓宜娟

傅明豐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祐存律師被 告 廖李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則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參照),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1 樓至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修繕,使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不再漏水;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至第1 項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修繕不再漏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85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 頁)。嗣因被告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漏水情形修繕完畢,原告乃於106 年6 月8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原聲明第1 項,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修繕責任與賠償因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訴仍得加以利用,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況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係因漏水情事經大江公司修繕完畢確認已無漏水之情,核屬因情事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於買受系爭房屋1 樓後辦理分割增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被告等分別為系爭房屋2 樓至7 樓之所有人。伊將系爭房屋1 樓B 區部分及地下室、分割後同巷1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一併出租予訴外人鈞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客公司)營業,每月租金5 萬元,租賃期間至

105 年6 月4 日止,然因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漏水,被告等不配合修繕,致鈞客公司無法繼續使用,要求退租,伊不得已同意鈞客公司於104 年12月3 日提前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損失共計30萬元(計算式:50,000×6 =300,000 )。伊於104 年9 月18日經鈞客公司通知公共管道間漏水後,即請被告等協助勘查,被告竟遲至105 年8 月始委由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修繕漏水,直至訴訟中106 年4 月25日始完全修復,被告等故意拖延修繕期間,造成伊損失之擴大,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漏水致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受有損害,需支出修繕費用159,600 元。至於大江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開挖及修復洞口費用與修繕費用相差懸殊,不足採取。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租金及修繕費用之損失。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5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俊雄、鄭怡全、鄭仰廷、韓宜娟、卓彥廷、傅明豐(下稱被告林俊雄等6 人)則以:

系爭房屋屋齡已逾30年,排水管線可能因老化或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外力,致有鬆脫而產生滲漏,本屬自然現象。且住戶平時對於公共管道間無從管理維護,對漏水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伊等自104 年12月6 日經原告通知而知悉有漏水時起,即持續進行專業檢測並協商修繕方法,協助安排維修工期並支付費用,皆與原告保持聯繫並隨時報告最新進展,伊等積極處理修繕漏水,終由大江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將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修復完畢,伊等絕無拖延之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任何法律之規定,尚無可歸責之處,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過失。又原告遲至鈞客公司終止租約後始因水滴聲發現漏水之問題,顯見漏水情況尚屬輕微,應不致影響出租。關於租金損失部分,原告與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係「情事變更」,與「契約終止後」原告始發現之漏水情事應無因果關係,原告向伊等請求因提前終止租約而尚未屆期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遑論原告能否順利招租,關乎市場景氣、社會總體經濟情勢、租金價格、房屋條件、締約對象及原告積極招租與否等種種因素,殆難僅因系爭房屋公共管線漏水即遽認伊等應負擔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租金損失。另關於修繕費用部分,因漏水情形發生於「公共管道間」,不可能影響公共管道間以外遍及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全部裝潢。且依原告與鈞客公司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租賃物修繕之規定」之約定,應由鈞客公司負責裝修及承租後之維修費用,故不能認為原告受有裝潢費之損失。縱認伊等需就租金損失及裝潢損失負賠償責任,伊等亦以修繕水管費用130,000 元之7 分之1 即18,571元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李絹則以:伊為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人,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系爭房屋早於該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即已興建完成,應無該條例之適用,系爭房屋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容有誤會。且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及修繕單,漏水點在系爭房屋6 樓浴室排水管與大樓管道間排水管接管處,是屬6 樓專用部分,並據大江公司檢測確認系爭房屋4 樓至5 樓間及5 樓至6 樓間之排水管之管連接到主幹管部位破裂所致,係屬5 樓、6 樓專有使用,非屬共用部分,亦與伊系爭房屋4 樓之專用水管無關,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漏水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公共管道間之檢測尚需透過專業方法進行,伊自無維護或修繕之可能,原告不應請求伊負修繕責任。縱公共管道間確有漏水,原告既為所有權人之一,亦需按比例分擔修繕義務。何況,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非全為必要項目,又未計算折舊比例,不能採信。又倘如原告所述其自104 年9 月18日即受鈞客公司通知漏水,然遲至104 年12月14日始請水電維修師傅檢測,顯見原告就漏水一事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相當責任。再依原告與鈞客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四、租賃物修繕之規定」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1 樓之現有裝潢及裝潢費用支出皆由鈞客公司負擔,原告未受損害,應無權請求被告等賠償裝潢費用。況鈞客公司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與原告終止租約,無從認定係因漏水之故造成,原告之租金損失自無從歸責於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1 樓所有權人,被告林俊雄為1

號2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怡全、鄭仰廷為1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廖李絹為1 號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韓宜娟為1 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卓彥廷為1 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傅明豐為1 號7 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9至49頁)。

⑵原告自103 年6 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暨10號房

屋出租給訴外人鈞客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租金合計5 萬元,原訂租期至105 年6 月4 日止,於104 年12月3 日提前終止租約,有公證書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23至29頁)。

⑶被告曾委請大江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至22日修繕系爭房屋

同號4 樓管道開挖暨管線修復及復原工程,保固期間至107年8 月21日共2 年(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106 年4 月25日修繕完成,確認無漏水,有大江公司勘驗及施工說明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 、17頁)。

㈡爭執事項:

⑴鈞客公司是否因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不堪使用而提前

終止租約?⑵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59,600 元及租金損失30萬

元,有否理由?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㈠鈞客公司是否因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不堪使用而提前

終止租約?經查,鈞客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租金每月5 萬元,嗣於104 年12月3 日以情事變更為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採。原告主張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肇因於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嚴重,業據證人汪鈞霆(原名汪士緯)即鈞客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出租1 樓排水管洞裡滲水,地板塌陷範圍約法庭應訊台這麼大,地下室壁紙垂下來,崁燈損壞修了又壞,燈大概燒了10顆,範圍約如法庭天花板8 、9 格大;伊自己買鐵盤、水管、水桶接漏水,原告沒有協助處理,一直推託,所以提前終止租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至反面),核證人汪鈞霆所繪滲漏位置確在公共管道間周圍(見北司調卷第27頁),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滲漏、壁癌及壁紙剝落等照片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9、165 至170 頁),堪佐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嚴重故同意鈞客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至於證人汪鈞霆雖另稱其因經營酒吧而與附近住戶相處不睦一情,惟此縱係原因之一,仍不能排除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嚴重致難達租賃使用目的,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事實。原告主張鈞客公司因漏水問題而提前終止租約,應堪認定。

㈡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責修繕?⑴系爭房屋雖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系爭房屋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予辨明。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情事,首應釐清漏水之位置及原因:倘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倘係共用部分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費用。至被告廖李絹雖爭執系爭房屋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仍得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別有規定外,仍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廖李絹所執前詞,容有誤會。

⑵探究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之原因,經證人黃麒達即大

江公司負責人多次開挖以管道間攝影方式勘驗漏水情形,確認排水管漏水位置在系爭房屋5 樓、6 樓之排水管支管連接到主幹管交接處之水管破裂,4 樓主幹管亦有破裂漏水,經其將破損之PVC 管切除換新,有工程報價單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159 、240 、259 至263 頁),且觀諸大江公司檢測照片顯示,破裂位置雖在交接處,但仍偏在主幹管上(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被告林俊雄等6 人亦不爭執公用水管應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故修繕費用應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應堪認定。至被告廖李絹爭執上開破裂水管為專有部分云云,無非以證人黃麒達於106 年3 月9 日在本院證稱5 樓、6 樓破裂部位為私管或公管很難界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然依證人黃麒達事後於106 年4 月

7 日再次開挖並以管道間攝影確認漏水部位偏在主幹管(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因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林俊雄等6 人不爭執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用排水管修繕費用,與公用水管漏水之事實相符,被告廖李絹猶引證人黃麒達前次證詞置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房屋公用水管漏水未予修繕,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其費用按分擔之。準此,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共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公用管線。依原告所提會議紀錄顯示,兩造曾於104 年11月間集會討論如何修繕,但費用分擔方面未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告仍持續與被告卓彥廷聯繫修繕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1至58頁);輔以被告自承,兩造曾於105 年1 月間討論修繕事宜但未達成共識,嗣被告於105 年2 月間委託大江公司進行管道間攝影發現漏水點後,被告經調解達成初步共識後,乃委請大江公司進行4 樓、5 樓管道間漏水水管修復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初稿、調解通知書、保固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反面、第27至31頁),堪以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公用水管漏水之修繕工作,自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25日修繕完成使公共管道間不再滲水為止,歷時1 年半。於此期間,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因公共管道間滲水,致周圍有地板塌陷、電燈損壞、壁癌嚴重且壁紙剝落等損害,應認係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善盡修繕維護之責,致生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責任甚明。㈣系爭房屋公用水管漏水未予修繕,與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30

0,000 元與修復費用159,600 元有無因果關係?⑴承前所述,系爭房屋4 樓、5 樓、6 樓公用排水管破裂導致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公共管道間有滲漏情形,致承租人鈞客公司難於使用而提前終止租約,已堪認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4 年12月至105 年6月每月租金5 萬元損失,一方面係原告本於其與鈞客公司所訂租賃契約所能預期之租金利益,一方面亦等同於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就公用水管未盡修繕、維護之責,致原告受有提前終止租約之租金損失亦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損害,衡每月租金5 萬元亦屬相當,原告之請求洵有所據。

⑵其次關於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細究公用排水管滲漏影響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範圍,據

證人黃麒達證稱:排水管漏水影響1 樓管道間附近地板塌陷約2 坪範圍,及地下室天花板、隔間牆樑柱下方壁癌及壁紙脫落;但排水管漏水是屬於間歇性漏水,即住戶有用水才會滲漏,且水會往外往下溢流,不可能漫流到全層;全層淹水可能有其他原因,例如1 樓外牆招牌釘孔沒有做防水處理,或1 樓與外面地面在同一平面上若無阻絕地下水設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56 頁反面),且有大江公司報價單勘漏說明記載:「測試各樓層排水管是否有問題。外牆招牌殘留之壁虎亦須施作防水防漏工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38 頁)。此與證人汪鈞霆具結證稱:該屋是颱風漏大水、大雨會滴水、小雨會滲水、晴天不漏水,有一次颱風天下大雨,地下室都淹水,水電工來看後判斷可能是樓上住戶冷氣掛室外機,壁虎打破排水管造成滲漏,也不清楚是否外牆漏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若合符節。足徵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漏水之來源應非僅公用水管破裂一端,更與下雨有關。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之漏水情事,與前述4 樓、5 樓、6 樓公用排水管破裂滲漏具有條件果關係及相當性者,僅可認定為1 樓公共管道間周圍地板塌陷約2 坪範圍、地下室樑柱下方壁癌及壁紙脫落等部分。

至於全層淹水所致之損害,已經證人汪鈞霆明確證述與下雨有關,其漫淹範圍之廣,顯非用戶用水經破裂水管滲漏所可能導致,自不能遽認與公用排水管破裂而未予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支出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工程費用合計15

9,6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

178 、269 至272 頁),據此主張隔間牆拆除9,450 元、電線管線切除含開關移位整理9,450 元、地下室拆除垃圾及清運搬上1 樓、搬運丟棄10,500元、1 樓地板拆除、清運、整修50,400元、天花板拆除重建79,8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未記載修繕範圍、材料、工資等細項及金額,無法判斷各修繕項目是否與本件爭執之公用管道間漏水具相當性及因果關係。原告對此迄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以遽信。

⒊本院認為,系爭房屋4 樓、5 樓、6 樓公用排水管破裂致系

爭房屋1 樓公共管道間周圍地板塌陷約2 坪範圍、地下室樑柱下方壁癌及壁紙脫落等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施作逾此範圍之修復工程,既不能認為與前述公用排水管漏水有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準此,依證人黃麒達函覆本院之估價,其以打石機及其他電動工具將塌陷之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清運15,000元,木作地板工程3 坪15,000元,地下室壁癌刮除、水泥澎空處敲除、以無收縮型強化水泥填補、施作德國進口負水壓逆滲透型析晶防水塗料使牆面燥化之處理工程10坪20,000元、樑柱以低壓灌注方式就樑、柱裂口打V 字槽、埋針灌注Epoxy 填補結構內裂縫之結構補強工程3 處18,000元、壁紙及木作復原工程10坪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足認公用排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滲漏之修復費用,應以98,000元為合理,此與證人汪鈞霆證述當時另雇水電工估價修復金額約10萬元相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自堪採認合於市場行情。至於被告廖李絹雖辯稱:依原告與鈞客公司租賃契約約定,裝潢部分應由鈞客公司負擔,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房屋

1 樓及地下室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自應對承租人鈞客公司負修繕義務。至於原告於租賃契約第4 條同意於不影響房屋結構之情形下,由鈞客公司負責裝修並負擔裝修後之維修費用(見北司調卷第24頁反面),仍不能因此約定遽認原告卸免民法第430 條之修繕義務。況本院所採大江公司所估均係漏水修繕項目,使房屋合於使用目的,應屬出租人之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所應負責之範圍。既非回復為鈞客公司當時裝修現況,自與租賃契約第4 條無涉,被告廖李絹所辯要無可採。

⒋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折舊之抗辯,則本院採認大江公司陳報估價項目中,木作、水泥填補、防水塗料、壁紙等項應分別工資費用及材料費用,材料費用並應斟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此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參考表,較貼近於室內裝修折舊之價額,自不失為合理之計算折舊方法。此參考表明訂「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裝潢折舊率=裝潢已使用年數」之計算方式,衡酌鈞客公司自103 年

6 月2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至106 年2 月間原告拆除全部裝潢為止,該裝潢已使用2 年又9 個月,爰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及地下室裝潢部分折舊為27.5%【計算式:(2 +9/12)÷10=27.5%】。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析認大江公司陳報修復費用中工資部分為56,500元、材料部分約為41,500元【計算式:(15,000+20,000+18,000+3,000 )÷2 =41,500】,折舊後材料部分應為30,088元【計算式:41,500×(1 -27.5%)=3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漏水修復費用合計應為86,588元【計算式:56,500+30,088=86,588】。

㈤原告是否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金額7 分之6 ?

系爭房屋公用水管漏水所致損害,既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己亦應按比例分擔7分之1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以7 分之

6 為限,即以331,361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00 +86,588)×6/7 =331,36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告以公用排水管修繕費用130,000 元之7 分之1 即18,571

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1,361 元之損害,但原告亦應負擔公用排水管之修繕費用130,000 元之7分之1 即18,571元,則被告抗辯以此金額抵銷之,應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312,790 元【計算式:331,361 -18,571=312,790 】,其餘請求則應被告抵銷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損害312,79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第66至7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