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被 告 飛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芳訴訟代理人 邱文龍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係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為其證明文件,而該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參加人即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共同簽署,廣升公司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敗訴受有不利益,故廣升公司為輔助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簽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影印機乙台使用(廠牌KYOCERA ,機型TASK alfa5550ci ,機號ND0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 ,租賃期間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共計60個月,每1 個月為1 期,被告各期應繳納予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2條10項約定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時,系爭契約立即終止,承租人即應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因被告自105 年
1 月1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而依系爭契約被告總計應付之租金共60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租金11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49期租金,合計906,500 元(計算式:18,500元×49期=906,5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12項之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系爭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給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故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自
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契約固具租賃契約之性質,惟系爭契約名稱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可知系爭契約為三方合約,而非民法租賃契約所規定之雙方合約,且就維護、修繕及保養之義務,兩造已明確合意由廣升公司負責,並經廣升公司同意並簽章於同份系爭契約,故租賃契約與維護合約各具獨立性、而無共同或連帶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維護合約,此兩契約之聯立,且廣升公司既基於契約主體而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故廣升公司違反其與被告間基於維護合約所應盡之修繕、維護及保養義務,僅屬可歸責於廣升公司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且於廣升公司違反其維護、保養義務時,原告並非置之不理,原告不僅於104 年9 月7 日發函向被告通知,如有供應商維護保養未周之事宜,請被告務必通知原告,姑不論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標的物,且被告既已明知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有品質不穩定且廣升公司未盡修繕義務之情事,卻未盡通知義務而未通知原告;原告復於104 年10月7 日再度發函向被告通知,若有供應商維護保養不周之情事,請被告務必通知原告,原告將協助找尋新的供應商,詎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去函置若罔聞,更一再藉故推託而不同意更換供應商,足徵系爭影印機無法使用,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於廣升公司未盡維護保養義務時,對原告去函表示協助更換供應商推託拒絕,是被告雖辯稱無法使用租賃標的物,然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及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
5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系爭影印機出租給被告,原告為保障其債權,即需於系爭契約上記載為出租人,然實際上相關接洽及系爭影印機之提供及維護皆為廣升公司。於兩造與廣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影印機於104 年9 月起陸續出現輸出品質不穩定,經常出現卡紙、黑線、模糊問題,期間多次嚴重延滯被告具時效性文書之印製,經被告通知廣升公司前來調整數次並更換零件皆未獲改善,嗣又於104 年11月
5 日發生無法使用情形,被告再次向廣升公司反應要求修復,隔日104 年11月6 日廣升公司至被告營業處所檢查系爭影印機後表示無法於當日修復,隨即要求搬回系爭影印機做進一步詳細檢查,待修復後再交還被告使用,然廣升公司乃於
104 年11月9 日回覆被告,系爭影印機無相關零件可供更換且也無法換機,且其與原告有糾紛,即未再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即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247號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知原告上情,並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告自承租系爭影印機以來,均按時支付租金,係因於104 年11月中之後,因廣升公司未再提供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之服務甚且取回系爭影印機,被告無承租之系爭影印機可使用,且於104 年11月
9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情形後,原告知悉被告無租賃標的物可使用,卻不積極洽詢供應商廣升公司解決,也不更換供應商提供被告影印機使用,期間已超過2 個月,罔顧被告權益,故被告在無租賃標的物可使用且已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下,方自105 年1 月即第12期起停止付款,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自稱是出租人,卻可以不提供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給被告使用,卻進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總計60期之租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廣升公司陳述略以:廣升公司與其關係企業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二公司)為專業影印機等事務機器銷售商,二公司與原告協議合作,約定由二公司將客戶所欲承租之影印機出售予原告,以「售後租回」方式配合,原告即要求二公司開立每月還款套票,原告則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並由二公司負責交付影印機予客戶暨提供維修保養等服務。原告除要求二公司簽立本票保證外,亦以二公司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街及漢口街兩戶房地作為融資之擔保設定。嗣二公司於103 年9 月因公司週轉出現問題,遂告知原告自當月起恐無法兌現開立給原告還款的支票,經與原告開會協調,原告同意將後續未兌現支票自銀行全部抽出,並於103 年10月13日與二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同意簽立三方文件配合方式陸續歸還原「售後租回」剩餘融資額。詎以原告要求的合作模式配合至104 年9 月時,原告在無預警情況下以存證信函通知不再依合作協議書給予二公司還款機會,並將前同意已抽出之支票至銀行提示,致二公司因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並於104 年10月13日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就前述坐落於臺北市○○街及漢口街兩戶房地之拍賣程序參與分配並取得分配款12,865,701元。綜上,二公司與原告間存在者為融資之合作協議,且係屬機器買賣交易行為,惟原告不僅要求賣方即二公司承擔買賣後續風險,亦要求二公司提供擔保品及本票保證,如今原告竟一方面執行二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並業取得分配款12,865,701元,另一方面對於無端牽扯進來之被告訴諸法律行動請求給付租金,既原告拍賣擔保品已分配金額業涵蓋本案件的訴訟金額,原告應停止繼續對被告訴訟。且與本件相同模式契約而衍生出之契約糾紛,目前已有近40件判決,皆由客戶端即被告勝訴,本件亦應持相同理由判決被告勝訴等語。
四、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影印機乙台,廣升公司亦參與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其負責維修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為自103 年12月11日起共計60個月,每1 個月為1 期,被告各期應繳納予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嗣於104 年11月間,因系爭影印機故障,由廣升公司攜回維修後即未再提供系爭影印機即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被告乃於104 年11月
9 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247號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廣升公司未提供保養維修服務,系爭影印機發生故障無法使用後,廣升公司將系爭影印機帶回修理後並稱因與原告有糾紛,無法再提供維修保養及換機之服務等情,並通知原告因無法依約使用系爭影印機故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業已收受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惠芳於104年12月11日前共計開立11張面額18,500元之支票予原告,自105年1月1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等情,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2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契約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維護合約,此兩契約之聯立,且廣升公司既基於契約主體而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故廣升公司違反其與被告間基於維護合約所應盡之修繕、維護及保養義務,僅屬可歸責於廣升公司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且原告業發函通知被告若參加人廣升公司未盡其維護、修繕及保養義務,請務必通知原告,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故系爭影印機無法使用、收益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租金,被告以系爭影印機自104 年11月間經廣升公司帶回維修後即未再提供致被告無系爭影印機即租賃標的物可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自無理由,因被告自105 年
1 月11日起未依約支付租金,業已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及未到期之租金總計906,50
0 元,及依約應給付上開金額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就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租賃關係,被告得否以已無系爭影印機即租賃標的物可使用為由,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關係?㈡、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就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租賃關係,被告得否以已無系爭影印機即租賃標的物可使用為由,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 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經查,本件兩造間於103 年12月11日所簽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即系爭影印機),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由此系爭契約之精神可知,本件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資產即系爭影印機,然因原告僅為資金提供、資產擁有者,其未具備機器設備提供、維修及保養等專業能力,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同時,亦將其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義務,委由廣升公司處理,故三者方簽訂系爭契約,並首揭言明「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即系爭影印機)」、「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故系爭契約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外,亦存在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其提供租賃標的物及於租賃期間維修、保養租賃物等事宜,委託廣升公司代原告處理乙情,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被告與廣升公司間之維護合約,此兩契約之聯立,且廣升公司既基於契約主體而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故廣升公司違反其與被告間基於維護合約所應盡之修繕、維護及保養義務,僅屬可歸責於廣升公司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無涉云云,除與上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之記載「由出租人(即原告)『委託』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承租人(即被告)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顯然有違,而無可採外,且原告既然為出租人,其收取租金之對價,即為應盡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義務,被告既然已要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與原告,何以要在支付租金予原告之同時,卻要另行委請廠商來修繕、維護屬於原告資產之系爭影印機,故原告辯稱維護合約係成立於被告與廣升公司間,而非原告與廣升公司間,亦違常情,而不可採。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曾於104 年9月7 日發函被告稱「如…有維護保養未周事宜等,務請通知本公司,以維貴我雙方權益」,此有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9 月7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再於104 年10月7 日發函被告稱「本公司將依合約書的約定催告供應商(即廣升公司)履行義務,如仍不足,再找尋KYOC
ERA 公司原廠合格經銷商協助維護保養工作」,此亦有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7 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益徵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應負出租人之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等義務,僅係原告自行與廣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其上開租賃契約之義務委由廣升公司處理,否則,原告何以函請被告將維護保養未周等事宜通知原告,且稱原告將依合約書約定「催告」廣升公司履行義務(廣升公司對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義務),並稱如仍不足,原告會另尋適當廠商處理原告基於出租人所應負之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之事宜。故本件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仍應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即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影印機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僅係原告另與廣升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由原告委託廣升公司代原告盡此部分義務,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廣升公司間另有成立維護合約,由被告自行委請廣升公司維護系爭影印機,廣升公司係基於與被告間所成立契約之契約主體,而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故廣升公司違反其與被告間基於維護合約所應盡之修繕、維護及保養義務,僅屬可歸責於廣升公司之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無涉云云,應無可採。
3、又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有關「標的物維護、修繕、更改及變更」之條文中約定「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調整,檢查等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金。惟供應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由出租人協商KYOCERA 公司原廠合格經銷商負責維護保養」,雖約定原告所委請之供應商廣升公司於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有疏失時,被告不得持之為遲延、拒付租金予原告之理由,僅原告應另行協商其他廠商負責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惟本件被告所辯,不僅只有廣升公司未盡維護保養系爭影印機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辯,於104 年11月間,廣升公司以維修系爭影印機之必要為由將系爭影印機搬走後,即未再將系爭影印機搬回以提供被告使用,且原告亦未爭執系爭影印機於104 年11月間由廣升公司搬走未交付被告繼續使用,則本件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原告為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其應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使用,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首揭明示記載「承租人(即被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即系爭影印機)」、「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即廣升公司)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即原告將提供交付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之事宜委託廣升公司處理,今廣升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影印機自被告使用處所搬離,不再提供被告使用,依據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亦因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若於租賃期間供應商即廣升公司不再「提供」被告系爭影印機使用時,即被告完全無租賃標的物可使用時,被告仍不得向原告主張拒付租金,故本件原告主張在廣升公司未「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仍不得持可歸責於廣升公司之事由,主張拒付租金云云,尚難可採。
4、復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有關「租賃期間」之條文中約定「租賃期間如附表第四項所載(即自103 年12月11日起60個月),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不得終止契約」,本件兩造間基於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原告為系爭影印機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其應將租賃標的物依約交付予被告使用,原告將提供交付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之事宜委託廣升公司處理,而廣升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影印機自被告使用處所搬離,不再提供被告使用,依據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原告亦因負同一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既自104 年11月間起未再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且原告亦未能依據其與供應商即廣升公司間之契約促請其委請之廣升公司應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原告自有可歸責之違約情形,被告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另本件被告業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3247號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廣升公司未提供保養維修服務,系爭影印機發生故障無法使用後,
104 年11月6 日(存證信函內容記載103 年應係104 年之誤載)廣升公司將系爭影印機帶回修理後並稱因與原告有糾紛,無法在提供維修保養及換機之服務等情,並通知原告因無法依約使用系爭影印機故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乙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影印機,原告委託廣升公司將系爭影印機提供予被告使用,廣升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影印機收回不提供予被告使用之情形,原告亦應負同一責任,於廣升公司收回系爭影印機起,原告顯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出租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原告未能基於其與廣升公司間之委託供應契約督促廣升公司應確實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提供予被告使用,原告上開違反系爭契約出租人義務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3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104 年11月9 日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租賃關係,並於同月11日到達原告,而被告於此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仍給付104 年12月11日該期租金,此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惠芳於104 年12月11日所開立予原告1 紙面額18,500元之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係於105 年1 月11日起始以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由拒付租金,距離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起已兩個月,原告應有相當之時間可解決處理其所委託之供應商廣升公司應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或另行委託其他供應商提供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之情事,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1 月11日以前,其有就被告無影印機可使用為任何處理,任令被告無租賃標的物可使用,故被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以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由,主張其不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應有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所委託之供應商廣升公司於104 年11月9 日起違約未再提供被告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原告既然將其基於出租人地位所應負之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委託廣升公司處理,則原告自應與廣升公司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中兩造亦未約定廣升公司不「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時,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又廣升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影印機收回不提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業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並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收受此存證信函後至105 年1 月11日,均未處理其所委託之廣升公司應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予被告使用或另行委託其他供應商提供影印機予被告使用之情事,故被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以業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為由,主張其不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為有理由,均已認定如前,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105 年1 月11日起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其違約未付租金,自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餘之49期租金總計906,500 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1 月11日起尚餘之49期租金,合計906,500 元(計算式:18,500元×49期=906,500 元),及自
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6,50
0 元,及自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