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4號原 告 鑽石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平產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張雅萍被 告 呈明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倚安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DLC 企業傳銷管理系統」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部分,主張被告給付延遲而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512條、第259 條解除契約為請求,若認原告無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或被告有期前延遲而依民法第503 條、第259 條解除契約為請求,若認原告無法解除,則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137 、142 頁、178 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DLC 企業傳銷管理系統」案之開發工作。又被告依約應於原告104 年7 月16日付款後32週內即105 年2 月24日前完成系統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惟被告至105 年2 月24日止未完成任何系統程式並交付予原告,經被告請求寬限後,兩造另行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 日前先交付獎金系統,105 年
5 月27日前交付全部系統,且若被告未能於105 年4 月1 日前完成交付獎金系統,則系爭契約即予解除。而被告至105年4 月1 日止仍未完成交付獎金系統,則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而就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共
130 萬元,被告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 條自應返還原告。若認系爭契約並未因被告延誤交付獎金系統而合意解除,被告既未於105 年4 月1 日完成獎金系統,屬工作遲延,且依上開兩造約定之系統完成時程,被告獎金系統既已無法完成,顯可預見被告未能於105 年5 月27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系統予原告,又兩造係以工作於該約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足認被告之遲延可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則原告本件自得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主張期前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已於105 年4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5 年4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及於105 年4 月14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5507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0 萬元。再者,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所提出之系統程式自始未完成,原告根本無法使用,可認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故就原告先行給付被告之價金130 萬元,即得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此外,被告既未於105 年2 月24日前完成全部系統程式撰寫
及內部測試,且至105 年4 月1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或至105 年4 月9 日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逾期均已超過15日,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元(即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6
0 萬元之20%)。惟若認本件應按逾期日數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即2,600 元)計算每日違約金,則自105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4 月1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共計逾期37日,或至105 年4 月9 日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共計逾期45日,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9 萬6,200 元(即:2,600 ×37=96,200)或11萬7,000 元(即:2,600 ×45=117,000 )。又若本件應以105 年4 月1 日判定被告是否逾期,則至105 年4 月9 日法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共計逾期8 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計2 萬0,800 元(即:2,600×8 =20,800)。
㈢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0 萬元及
給付違約金5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年5 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其中5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無逾期未完成系統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之情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約定之履約期限,係以系統分析書完成核可後6 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系統設計書完成核可後32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測試,並非係於原告付款後之期限內提出。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1 至3 款約定可知,被告必須先提出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書5 份予原告,待原告核可後,始得檢據發票向原告申請撥付各期款項,是原告付款之日期必然與被告提出系統分析書、系統設計書之日期有異,自不能以被告發票上所載之付款日期,即認係被告之交付日期。故被告未有遲延交付之情事,縱有遲延,原告受領時,並無任何保留,則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當然不負任何責任。原告雖係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延誤交付獎金系統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等語,惟兩造於105 年3 月23日會議僅係討論系爭契約系統最後完成日期,並無達成以被告延誤交付獎金系統為解除系爭契約條件之合意;況解除權之行使不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民法第503 條在適用上,限於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工作完成後可以承攬人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之情形,然系爭契約並非屬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而無該第502 條第2 項之適用;且被告之系統程式已完成,準備以網路上傳至原告系統主機,係因原告關閉系統主機,以致無法完成上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亦不得以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另主張其若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前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給付,並不受影響,且因被告就系統之研發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成本,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30 萬元,亦屬無據。本件原告既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且若終止系爭契約,尚須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無須負擔違約責任。惟若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 頁):㈠被告因承攬原告「DLC 企業傳銷管理系統」之開發工作,故
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
260 萬元。㈡原告於104年3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10%即26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52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於104年7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52萬元予被告。
㈤原告於105 年4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再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㈦原告於105年4月1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507號存證信函寄予
被告,再度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05 年4月18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412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130 萬元,有無理由?⒈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簽約即104 年
3 月19日後2 週內即104 年4 月2 日前交付「工作計畫執行書」,簽約後6 週內即104 年4 月30日前交付「系統分析書」。又被告應於原告104 年5 月20日付款後6 週內即104 年
6 月30日前提出「系統設計書」,並於原告104 年7 月16日付款後32週內,於105 年2 月24日前完成系統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等語,經核系爭契約第4 條履約期限約定:「㈠網站系統建置:⒈契約簽訂後,次日起二週內交付工作執行計畫書(PEP ),六週內交付系統分析書(SA)。⒉系統分析書
(SA)完成核可後,六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SD)。⒊系統設計書(SD)完成核可後,三十二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再依據系爭契約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㈡付款方式:…第1 期(預付款):乙方(即被告,下同)於契約簽訂後,撥付契約總價之10%。第2 期:乙方檢具系統分析書(SA)5 份,並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核可後,撥付契約總價之20%。第
3 期:乙方檢具系統設計書(SD)5 份,並經甲方核可後,撥付契約總價之20%。」(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依約被告係於交付「系統分析書」及「系統設計書」予原告,且經原告核可後,原告始會撥款予被告。則可知「系統分析書」及「系統設計書」至遲於原告付款予被告時,必定業經原告完成核可,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以付款時間認定原告之完成核可時點,並且據以計算系爭契約各階段之履約期限,實屬有據,而為可採。又原告於104 年5 月20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52萬元(即第2 期款)予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52萬元(即第3 期款)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於原告104 年5 月20日付款後6 週內,即104 年6 月30日前提出「系統設計書」,以及被告應於原告104 年7 月16日付款後32週內,即105 年2 月24日前完成系統程式撰寫及內部測試,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各階段交付期限,應係以原告完成核可後為基準,而不能以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期限為基準計算等語,然原告付款予被告之日期係在原告完成核可後,以付款日為計算履約期限,實更有利於被告。且核可日既必在付款日前,被告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不得以付款日為計算,亦始終未提出其認為之履約期限之日期究為何時,其上開抗辯實無可採。
⒉嗣兩造於105 年3 月23日合意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 日
完成並交付獎金系統、105 年4 月8 日完成並交付採購管理系統、105 年5 月13日完成並交付ERP 系統、105 年5 月20日完成並交付POS 系統等各部分系統之詳細時程,且約定以
105 年5 月27日為全部系統開發完成及交付之最終期限,此有105 年3 月23日會議記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84至196頁)及被告所製作之客戶需求訪談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69 至17
1 頁)上載:訪談日期105 年3 月23日,預計結案日105 年
5 月27日,工作項目獎金、時程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4月1 日,工作項目採購管理(ES)、時程105 年4 月1 日至
105 年4 月8 日,工作項目ERP 、時程105 年3 月28日至10
5 年5 月13日,工作項目POS 、時程105 年4 月25日至105年5 月20日等語可證。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 條亦有明定。依兩造於105 年3 月23日會議討論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有如下之對話:「雷竹華(即原告副總):4 月1 日不能上線,現在7 月1 日上線計畫,你們寫出來的東西讓我很懷疑,到現在為止,我都沒有看到…。黃倚安(即被告法代):副總不好意思!時間上面我們就是有點延遲。(見本院卷第184 頁)」、「雷竹華:
所以現在告訴我,好讓我拍胸脯跟老闆講放心沒問題,7 月
1 日絕對上線,好讓我講這句話,不然馬上他一句話,又不上線我怎麼辦?…。黃倚安:……。那,現在就是說今天其實來,上次排的行程表現在3 月底已經來不及了,真的來不及了。所以就說重頭檢討起,以目前我來排的方式來說的話,獎金預計這個禮拜,獎金公式部分要麻煩公司與你這邊再確定一下我們算的公式對不對。原則上獎金這禮拜和下禮拜會做完。雷竹華:等一下,這禮拜和下禮拜幾?下星期4 月
1 日星期五、2 號3 號4 號5 號連續放4 天,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作業,你寫的是4 月1 日要給我看成果?黃倚安:對。雷竹華:如果沒有看到怎麼辦,那就不能繼續下去了。黃倚安:對,這個部分應該說、其實說我這個PM很失職,…。
(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華浩鈞(即原告經理):老闆意見是這樣說,4 月上線又延遲,你要知道會影響到業務發展,獎金發放,你應該懂我意思。講句不客氣話,5月份又做不出來,我是不是又要往後延?李少駒(被告承辦人):是不能往後延。華浩鈞:對,不能往後延的話,做不出來要怎麼辦?老闆今天要我們一個回答。黃倚安:今天來我們要確保不會發生你假想狀況,那現在就說,我們在進度、在跟催的狀況下,其實不用等到5 月份,應該在這周或下周就可以發現問題,有沒有辦法完成,我只能這樣回答你這樣問題,我只能逐週來檢查我進度,…。但會不會發生華經理所提到問題,我們很快在一周兩周三周就會發現問題,不用等到5 月份,我覺得是這樣。…。雷竹華:意思我聽懂了,4 月1 日如果我看不到獎金?黃倚安:後面就不用談了。
雷竹華:表示你們後面都做不到。黃倚安:對對對(見本院卷第192 頁)。」、「華浩鈞:我要的是程式結案時間。雷竹華:5 月20日對不對?華浩鈞: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雷竹華:我相信你們,但如果不能完成我該用何種備案?如果
5 月22日你沒有給我,表示7 月不能上。黃倚安:沒錯,你也不會等到5 月22日不能完成。雷竹華: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其實你在第一二週就知道會不會完成。雷竹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那就解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語,有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 至196 頁),足認原告已清楚表示7 月1 日系統必須上線,且事關影響業務發展、獎金發放,被告亦同意不能再往後延,且原告一再強調若到4 月1 日到期無法做出應如何?被告亦表示則後面就不用談,後面都做不到(即無法完成之意)。原告亦強調若未遵照期程,那就不能再繼續下去。且被告亦表示在第一二週就知道程式最終能否在5 月間完成,而若不能完成就解約等情,足見兩造於105 年3 月23日該次會議中,因被告在系爭契約原定之期限並未完成交付系統,兩造就系爭契約工作之交付期限合意更改,並以約定必須遵照兩造重新更改之期間為履行,否則將致原告無法於7 月間上線系統,且就原告表示若至期未完成應如何,被告亦表示若不能完成,則就解約,則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等語,應為可採。再兩造就系爭契約最後約定於105 年4 月1 日完成並交付獎金系統、105 年4 月8 日完成並交付採購管理系統、10
5 年5 月13日完成並交付ERP 系統、105 年5 月20日完成並交付POS 系統等各部分系統之詳細時程,且約定以105 年5月27日為全部系統開發完成及交付之最終期限,已如上述,又經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105 年4 月1 日交付原告獎金系統,其工作時程已有遲延等語,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系統程式已完成,準備以網路上傳至原告系統主機,係因原告關閉系統主機,以致無法完成上傳,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並未舉證其有依約定期限交付獎金系統,自無可採。再據原告主張:被告既至105 年4 月1 日仍未完成獎金系統,依兩造約定之系統完成時程,被告既連獎金系統已無法完成,顯可預見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05 年5 月27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系統予原告等語,而參酌上開對話紀綠:「黃倚安:今天來我們要確保不會發生你假想狀況,那現在就說,我們在進度、在跟催的狀況下,其實不用等到5 月份,應該在這周或下周就可以發現問題,有沒有辦法完成,我只能這樣回答你這樣問題…。雷竹華:意思我聽懂了,4 月1 日如果我看不到獎金?黃倚安:後面就不用談了。雷竹華:表示你們後面都做不到。黃倚安:對對對。」、「黃倚安沒錯,你也不會等到5 月22日不能完成。雷竹華: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其實你在第一二週就知道會不會完成」等語,則原告上開主張於105 年4 月1 日被告並未交付獎金系統,顯可預見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05 年5 月27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系統等語,應屬有據。稽上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顯可預見被告未能於兩造約定之105 年5 月27日前完成並交付全部系統予原告等語,應可採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05 年4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 NE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契約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10%即26萬元予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52萬元予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給付系爭契約總價之20%即52萬元予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則依上開法條,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 年5 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另原告雖以兩造於105 年3 月23日有如下之對話:「雷竹華
:意思我聽懂了,4 月1 日如果我看不到獎金?黃倚安:後面就不用談了。雷竹華:表示你們後面都做不到。黃倚安:對對對。」(見本院卷第192 頁)、「華浩鈞:我要的是程式結案時間。雷竹華:5 月20日對不對?華浩鈞: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雷竹華:我相信你們,但如果不能完成我該用何種備案?如果5 月22日你沒有給我,表示七月不能上。黃倚安:沒錯,你也不會等到5 月22日不能完成。雷竹華: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其實你在第一、二週就知道會不會完成。雷竹華:如果不能完成怎麼辦?黃倚安:那就解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主張兩造已同意若被告未於105 年4 月1 日交付獎金系統,則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等語。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第一段對話,僅是被告表示若
4 月1 日未交付,則表示後面也做不到,並無於該日無交付獎金系統,系爭契約就當然失其效力之意思。上開第二段對話後續為:「黃倚安:那就解約。雷竹華:沒有辦法找人協助你們完成,加人,加東西。黃倚安:副總這週我會加人。(副總再度氣離會場)華浩鈞:今天談的都是大方向,今天下班前必須和總裁報告,我告訴你,4 月1 日不能完成,這麼重大事情,副總一定會被罵很慘,菲律賓人也來了,後面多語系怎麼弄。(此時副總回來)李少駒:報告副總如果不能完成割地賠款。雷竹華:現在我聽的懂,我們儘量表列菜單上功能,一禮拜、一禮拜的觀察這樣子,等前三週我們覺得無法完成,到時候就要解約賠償,為完成不了。」,就上開對話觀之,足見兩造並無達成以被告4 月1 日延誤交付獎金系統,系爭契約即當然就失其效力之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於105 年4 月1 日已合意解除等語,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最終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 日完成並交付獎金系統、105 年4 月8 日完成並交付採購管理系統、105 年5 月13日完成並交付ERP 系統、105 年5 月20日完成並交付POS 系統等各部分系統之詳細時程,且約定以105 年5 月27日為全部系統開發完成之最終期限,已如上述。原告亦於審理中陳述:按原契約約定是要在105 年2 月24日完成系統,但被告請求寬限,所以最後就是約定新的期間要交付系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兩造已合意展延系爭契約之履行期。原告仍以原契約所約定之系統完成日105 年2 月24日為履行期,而主張自105 年2 月25日起計付遲延違約金,難認可採。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未遵期交付獎金系統,應認其於105 年4 月2 日起有遲延情形,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50 條請求被告給付至105 年4 月9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2,600 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遲延履約固有規定:「㈠逾期違約,以日(日曆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最遲不得超過15日」(見本院卷第20頁),然系爭契約第4 條履約期限係約定:「㈠網站系統建置:⒈契約簽訂後,次日起二週內交付工作執行計畫書(PEP ),六週內交付系統分析書
(SA)。⒉系統分析書(SA)完成核可後,六週內交付系統設計書(SD)。⒊系統設計書(SD)完成核可後,三十二週內完成,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測試⒋系統程式撰寫暨內部試完成核可後,四週內系統交付、教育訓練。⒌系統交付、教育訓練完成核可後,一週內辦理驗收,將完成本專之各項文件電子檔案、系統網頁電子檔、相關原始程式碼電子檔等存成光碟二份併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契約第9 條逾期違約金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即指系爭契約之第4 條履約期限,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之履約標的有各部分系統,然第4 條之履約期限就系爭系統撰寫是約定全部32週內完成,並未就各部分系統分別約定應履行之期限。則足見系爭契約並沒有就各部分系統約定逾期交付違約金。而嗣於105 年3 月23日兩造雖又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 日完成並交付獎金系統、105 年4 月8 日完成並交付採購管理系統、105 年5 月13日完成並交付ERP 系統、105 年5 月20日完成並交付POS 系統等各部分系統之詳細時程,且約定以105 年5 月27日為全部系統開發完成之最終期限,已如上述,然就關於各部分系統時程若有遲延是否亦可依系爭契約第9 條請求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而系爭契約原來僅有就全部系統完成日約定期限及逾期之違約金,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50 條,請求其中部分系統即獎金系統未依約定時程之逾期違約金,尚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稽上,兩造約定以105 年5 月27日為全部系統開發完成之最終期限,而原告已於105 年4 月9 日依民法第503 條期前解除系爭契約;另就105 年4 月1 日遲交獎金系統部分,亦難認可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50 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已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其中26萬元自104 年3 月23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 年5 月20日起,其中52萬元自104 年7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50 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