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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6號原 告 林美秀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十三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號併入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前項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金字第8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第13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前項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何崇緯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而於89年2 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何崇緯未按期清償借款,陽信銀行乃以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96年間被告經債權讓與而受讓陽信銀行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00 年3 月1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嗣併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9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該執行名義其所表彰之實體請求權乃係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而系爭債權憑證前經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8 月2 日受償4501元,是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日即91年8 月27日重新起算3 年,至94年8 月27日時效屆滿,陽信銀行於95年8 月16日始向板橋地院95年度民執公字第32533 號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8 月22日經書記官註記執行無效果,是系爭票款請求權於94年8 月27日即已逾3 年期間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之狀態,縱令陽信銀行或被告事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亦無法回復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又被告受讓前開票據債權後,固曾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2 月13日經鈞院以97年民執酉字第12635 號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執行後,並未於3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而係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又再具狀向鈞院強制執行,亦已逾3 年之時間,系爭票款請求權已於97年2 月間因3 年間未中斷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完成之狀態。

被告於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在被告受讓債權前或前手陽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於94年8 月27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完成之狀態,而被告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金字第8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第1399

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依前項債權憑證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0 年2 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統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享公司)之薪資債權(即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自100年5 月5 日起陸續受償原告每月1/3 薪資,而自100 年5 月

5 日至104 年8 月5 日期間,原告並未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有所異議而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原告自100 年5 月5日起即承認本件債務,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意旨,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況系爭債權仍陸續受償中,意即時效仍處於中斷狀態。又原告與訴外人何崇緯為夫妻,為購置住宅房屋而向被告借款,原告並擔任共同發票人,此乃被告取得票款之法律原因關係,故原告就此借款簽發票據,難謂無受該票據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原告於簽發票據金額內返還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即借款人何崇緯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並於89年2 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80 萬元之系爭本票;陽信銀行以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系爭本票裁定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1 月22日受償344 萬9711元,於91年8 月2 日受償4501元);陽信銀行於95年8 月1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95年度執字第32533 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5年8 月22日經書記官註記執行無結果;嗣被告經債權讓與而受讓陽信銀行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2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2635號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嗣於100 年3 月1 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予以否認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明,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

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仍為3 年。

2. 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因3 年時效消滅。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2 月25日,未載到期日,陽信銀行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陽信銀行據系爭本票裁定向板橋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1 月22日受償34

4 萬9711元,於91年8 月27日經書記官註記「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0年度民執金字第83號於91年8 月2 日受償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於89年聲請本票裁定,及於90年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該次聲請強制執行固生中斷時效,惟上開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則陽信銀行於91年8 月27日因強制執行受償後,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應於91年8 月28日重新起算時效期間,其3 年時效期間於94年8 月27日屆滿,期間陽信銀行均未有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於94年8 月27日消滅時效即為完成。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後,於97年2 月13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顯已逾時效期間,被告其後各次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時效完成後所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 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足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887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0 號判決參照)。是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為債務之承認,自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始得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於94年8 月27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已如前述,被告雖辯以前於100 年2 月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統享公司之薪資債權,自10

0 年5 月5 日起陸續受償原告每月1/3 薪資,而自100 年

5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期間,原告並未對本件債務有所異議而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即承認本件債務,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點已知悉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明知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系爭執行事件立即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沉默,且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執行債務人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債務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4. 被告另辯稱原告與何崇緯為夫妻,為購置住宅房屋而向被

告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就借款簽發系爭本票,難謂無受該票款之法律上利益,得請求原告於簽發票據金額內返還利益等語。惟被告所辯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非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依據,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請求原告於簽發票據金額內返還利益,均無礙於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事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亦無可取。

(三)被告就原告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得撤銷?

1.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2. 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4年8 月27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嗣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影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俱如前述,則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院就原告之薪資債權雖於100 年3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0 年3 月31日送達予第三人統享公司,惟被告自認仍陸續受償中,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迄未全部受償,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