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1號原 告 謝思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邱思敬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傅鳳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思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尚以毛自珍、劉志強為被告,嗣於民國10
5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對毛自珍之起訴(本件卷第36頁),復於105 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對劉志強之起訴(本件卷第98頁)。以上撤回時,毛自珍及劉志強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4 項,該部分訴訟均已生撤回效力。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邱思敬及傅鳳年遷出並返還臺北市○○區○○街○○○○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屋頂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本院
105 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 頁)。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0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卷第200 頁)。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原告與邱思敬於9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3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第2 條請求邱思敬給付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本息。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9 條及第231 條(本件卷第37頁)。以上經核係原告基於請求返還同一房屋、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與邱思敬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坐落台北市○○街○○○○ 號4 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即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被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同意於居住期間上開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其負責繳納。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北簡卷第9 至10頁)。然本件原告請求所憑原因事實,均係系爭和解後所生如貳一所載,揆諸前開說明,不受系爭和解所生既判力之拘束。邱思敬辯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邱思敬部分,與系爭和解屬同一案件而為既判力所及,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即不可採。
四、傅鳳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與邱思敬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由邱思敬居住至死亡時止,而邱思敬同意居住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由其繳納。邱思敬給付相關稅賦乃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條件,然邱思敬經多次函催,仍未足額支付,則上述條件成就,原告與邱思敬就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失其效力。縱認上述約定非屬條件,邱思敬既未依約給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告於104 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仍不給付,依民法254 條,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和解及就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之借用關係,邱思敬就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又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目的在於供邱思敬本人居住使用,惟邱思敬早已遷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原告與邱思敬間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因目的完成而失其效力。況邱思敬早已遷離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卻任由他人居住使用,其中甚至包含與邱思敬毫無關係之人居住,則邱思敬因違反約定,且未經原告同意允許他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增建物縱非原告所有,惟原告仍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且經原告終止或解除如前所述,邱思敬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物。
㈡、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自93年至103 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45 元,扣除邱思敬已給付之40,452元,尚餘168,593 元未給付。另104 年地價稅為29,201元、房屋稅為4,819 元,連同前積欠之168,593 元,邱思敬應給付原告202,613 元。爰依系爭和解第2 條約定、民法第229 條及第231 條請求邱思敬如數給付上開稅款本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邱思敬、傅鳳年應自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騰空返還原告。⒉邱思敬應給付原告202,
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邱思敬:邱思敬與原告乃同母異父之兄弟。而邱思敬先祖父邱珍(已歿)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土地贈與邱思敬及胞弟邱思源二人,由先母邱李素娥代為受領。邱珍所生二子邱兩平、邱兩傳皆已逝世,邱珍因慮及邱家香火傳承,乃慰留先母隨侍公婆,在不改嫁之情形下,安排其他男子與邱李素娥同居生育邱思敬及邱思源二人,並於45年6 月6 日訂定財產分配契約書,將邱家祖產分配予原告、邱思源及養子邱鵬崧(已歿)等3 人。財產契約分配書中與本件相關者,乃第3 項後段、第6 項,分別載以「邱思敬繼承邱兩傳,邱思源單獨繼承邱兩平(兩平、兩傳均不在台)」;「台北縣士林鎮石牌拾壹地號田5 四厘五毫五絲外拾筆,計壹甲四分參厘六毫五絲。以上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邱珍之所有內,抽起四分八厘為邱珍夫妻養殤之資,其餘給與邱思敬、邱思源等二人為共有。邱思敬、邱思源各持分弍分之壹」等語;且財產分配契約書之末,亦載以「右思敬、思源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李素娥」等語及「邱李素娥」之印文。嗣邱李素娥代為變賣邱思敬及邱思源共有之石牌地,以所得價金另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原有建物。嗣將該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後,就地重建系爭建物。當時因邱李素娥信賴原告先父謝瀛洲之法律專業而委其辦理登記,詎其竟使詐,而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登記予原告所有,致令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人與實質上所有人相異。經查覺後,邱李素娥為免再次移轉而需繳鉅額稅捐,乃暫時屈就現狀仍延用原告名義為所有人。準此,系爭建物係邱思敬與邱思源共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而已。又系爭增建物為邱思敬所建,且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為民法上之物,則邱思敬因原始取得,自屬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和解僅為單純和解契約,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屆期不支付稅金,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之約定。此外,系爭和解所載支付地價稅、房屋稅與邱思敬居住系爭建物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不得主張邱思敬未付稅金而解除系爭和解。93年後邱思敬經多次請求原告提出載有稅額之繳款書,以俾邱思敬於知悉實際稅額後給付,卻皆遭原告無故拒絕,邱思敬因不知應負擔之稅額而無法給付。且系爭和解第2 條乃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所生之地價稅、住家用稅率所生之房屋稅,不及因原告營業、未辦理適用前開優惠稅率所生之額外稅捐。系爭和解作成前之91年間,前開稅金亦由邱思敬支付,且係以自用住宅稅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傅鳳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與邱思敬於93年10月28日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如原證2 即壹三所示;原告於104年7 月9 日寄發如原證3 所示存證信函予邱思敬收受;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寄發如原證4 所示存證信函予邱思敬收受等事實,為原告及邱思敬所不爭執(本件卷第112 頁),並有登記謄本、系爭和解筆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北簡卷第
8 至10頁、第11頁及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與原告、邱思敬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12 頁正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兩造爭執在於:
1、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抑或邱思敬與訴外人邱思源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
2、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及其頂樓加蓋部分,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如有,是否已經解除或終止?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第2 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1 條請求邱思敬給付93年至104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202,613 元,兩造爭執在於:
1、是否不及於自用住宅稅率以外之稅金?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1、證人林亦書證述其為邱思敬在前案的訴訟代理人,前案和解及準備程序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和解第1 及2 條擬定經過為承辦法官當庭勸諭兩造,當時兩造母親即邱李素娥有在,擬定過程是法官勸原告,說房子是哥哥(即邱思敬)在住,讓邱思敬住到其百年之後,法官也有勸邱思敬既然房子在住,是不是就由邱思敬負擔稅捐,當時勸很久,邱李素娥年紀很大,法官請兩造考量邱李素娥立場;系爭和解筆錄中,兩造當時沒有講到系爭和解第1 及2 條間具對價關係等語(本件卷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反面)。又證人邱思源即邱思敬之弟、謝思謙之兄證述:(問:提示系爭和解筆錄第1 、2條,是否代表邱思敬負擔地價稅、房屋稅,與原告提供系爭建物給邱思敬居住有對價關係?亦即邱思敬沒付地價稅、房屋稅時就不能繼續居住?或是有其他的意思?或是你也不知道?)對價的意思我不了解,但是照一般房屋租賃的話,邱思敬或是謝思謙或是謝幼蘭都有因為祖先的遺產而出租房屋給人家,收取租金,如果承租人沒支付房租給我們,我們也會請其搬離;(問:當時開庭時,有無約定如邱思敬未繳納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稅款時,原告得否在邱思敬百年之前收回系爭建物及增建物?還是只能訴請返還稅款而已?或是你也不知道?)因為原告、邱思敬是當庭和解,審判長也沒有提到這方面的問題,況且土地稅、房屋稅只占有一個比率是很小的錢,而能夠住一個房子是很好的事情等語(本件卷第
293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可見系爭和解成立時,兩造未提到系爭和解第2 條所載邱思敬給付稅捐之義務為系爭和解第
1 條之對價,亦未提到邱思敬如未給付系爭和解第2 條時,原告即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亦未說明系爭和解第2 條為第1 條之條件。至於邱思源證述如未支付房租也會請房客搬離云云,僅為邱思源個人臆測租賃關係之狀況,與系爭和解所載無關,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2、前案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邱李素娥:這是祖產,我另行重新分配,臨沂街51之1 號4 戶原先都登記上訴人名義,我要分給邱姓,即4 樓、2 樓安祖先的部分登記邱姓名下,1 樓、3 樓登記上訴人名下。4 樓大哥被上訴人(即邱思敬)繼續住,住到大哥被上訴人年老。法官:勸諭兩造依母親的意思和解。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另詳和解筆錄所載。」(前案卷第82頁)。又邱李素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57年出資購買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與215 之1 地號土地,並登記原告及謝幼蘭(即邱李素娥之女)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及59年出資在該土地上興建台北市○○街○○○○○○○ 號1 至4 樓之建物,並分別以原告及謝幼蘭2 人名義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當時確係基於分產之目的而登記於渠等名下,本人並特此聲明上開不動產為渠等2 人所有,今後本人及本人之其餘子女均無權對渠等主張上開不動產之任何權利。但謝思謙及謝幼蘭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街○○○○○○○ 號2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本人及本人之子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止,有關之房地稅捐並由渠等2 人負擔;如邱思敬不願居住2 樓,謝思謙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街○○○○ 號4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但邱思敬應負擔該4 樓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情,有邱李素娥93年10月27日聲明書在卷可稽(前案卷第96頁、本件卷第131 頁,下稱系爭聲明書)。對照林亦書證述:筆錄有記載,法官勸諭雙方依據母親的意思和解,在前案卷宗第82頁,所以當時兩造應該就是這樣而同意和解這件事情等語(本件卷第291 頁)。佐以邱思源證述:聲明書是我草擬的,我是依據母親初衷所擬定的,希望可以終止邱思敬、原告、謝幼蘭的爭端;聲明書上記載:「謝思謙應將門牌編號台北市○○街○○○○號4 樓之建物無條件提供邱思敬居住至本人百年之日止,但邱思敬應負擔該四樓建物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因母親在世的時候,希望我們大家都住一起;(問:系爭和解第1 條:「上訴人(即謝思謙) 同意坐落台北市○○街○○○○ 號4 樓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邱思敬) 居住,居住至百年之後為止,屆時被上訴人應將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與聲明書記載居住至邱李素娥百年不同,為何如此?)在高院和解開庭時,母親臨時改變,說希望讓邱思敬住到百年等語(本件卷第293 頁正反面)。可見系爭和解成立之內容及其意旨,係兩造遵循邱李素娥意思所為,而邱李素娥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即前案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僅陳述系爭建物由邱思敬繼續住到年老,而無陳述如邱思敬未如數支付系爭和解第2 條所載稅捐時,原告即得取回系爭建物,且邱李素娥於系爭聲明書內,僅是希望邱思敬負責地價稅及房屋稅,未說明於邱思敬不負擔系爭建物房屋稅及地價稅時,原告即得取回系爭建物。
3、綜合如1及2所載系爭和解成立時證據資料,對照系爭和解將第1 條及第2 條分別而非合併記載載,復未載明兩條間有何條件、對價等關聯性,更未約定如違反系爭和解第2 條時,原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全部約定,可見系爭和解第1條及第2 條之約定係分別獨立存在。至於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863 號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稱:原告與謝幼蘭二人於近1 、2 年來竟以所有權人自居,進而要求被告應負擔稅款、房租等項,雖經母親出面制止,被告終仍應其要求繳納92年度稅款,惟其後紛爭仍未消弭等語(本件卷第246 至256 頁),僅能說明原告與邱思敬間發生爭執起因,原告憑此主張系爭和解第2 條與第1 條間有對價關係云云,尚乏憑據。因此,原告主張邱思源未如數支付系爭和解第
2 條所載稅捐,系爭和解第1 條約定即失效力,或原告得解除、終止系爭和解第1 條云云,均無可信。
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 年8 月1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
0 函說明記載:經本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建物,邱思敬及傅鳳年現居住該地等情(本件卷第34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3 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0630363200 號函覆當時員警查訪傅鳳年及邱思敬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卷第205 至207 頁)。又證人吳天賜即當時查訪員警證述:當時我們分局有交辦單叫我去查訪,因為勤務很多,不能有特定的班去查訪,只能利用我巡邏的時間去查訪,我事先有打電話去問,問在不在,我才過去查訪,後來是因為傅鳳年接的電話,我問邱思敬在不在,我表示要下午去查訪,後來時間到了,我就過去查訪,按門鈴,當時開門的是傅鳳年,當時邱思敬不在,傅鳳年說邱思敬馬上就會到,等了約5 分鐘,邱思敬就過來,我就開始製作查訪內容;因為我已前就有類似的交辦單去查訪該處,當時也是傅鳳年應門,我原本以為是男的,所以很有印象。在傅鳳年開門後,我就問傅鳳年與邱思敬有無住在此處,邱思敬與傅鳳年都說有,後來邱思敬跟我聊說有房屋糾紛,我不是很有印象,當時因為邱思敬與傅鳳年都在,我就簡單做查訪紀錄後就離去;因為要回分局的交辦單,所以要先確認人是否在,不然如果人不在,我就去,我不知道要如何回覆交辦單,因為交辦單是有時效性的,我不可能每日都去看人在不在。我因為分局戶口查察簿,所以有傅鳳年的電話,我就先打電話去確認人在否;我有跟傅鳳年說我要去查訪,因為我是要找邱思敬與傅鳳年,應該說是要找上面指示的四人,我也有把要找這四人的事情告訴傅鳳年;上一次查訪,時間很久了,約有3至4 年以上了,有遇到傅鳳年,當時她們家還有其他人在,好像是女的,但我不知道是何人;當時也是問邱思敬在否,傅鳳年說邱思敬現在不在,晚點會回來,我記得當時我有問邱思敬何時回來,傅鳳年表示邱思敬一個星期回來3-4 次;當時傅鳳年說邱思敬一週回來3-4 次,我沒看到;沒有問邱思敬有無在系爭建物過夜等語(本件卷第198 至199 頁反面)。則經員警查訪結果,的確在系爭建物碰到邱思敬,縱使員警事先以電話告知將要查訪乙事,然員警於3 至4 年以前非為本件查訪時,傅鳳年也表示邱思敬仍有居住於系爭建物,約1 週回來3 至4 次,亦無從排除邱思敬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又邱思敬戶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下稱新店房屋),於105 年7 月25日已遷入系爭建物乙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6至17頁、第28頁、第40頁),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不得僅以邱思敬戶籍地址曾未設於系爭建物,即認定邱思敬未居住於此。再者,原告主張邱思敬另有新店房屋乙情,提出登記謄本為證(本件卷第43頁至44頁),僅得證明邱思敬另有房屋,不足認為邱思敬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況如㈠所載,系爭和解第1 條僅約定系爭建物及增建物由邱思敬居住至其百年之後,未約定邱思敬另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時即不得繼續居住,無從以邱思敬另有新店房屋乙事,認為邱思敬已使用完畢而須返還。此外,依原告所舉系爭建物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所示,邱思敬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 月16日、105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8日仍有出入系爭建物(本件卷第133 至140 頁),可見邱思敬並非已經搬離而全未居住。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為單日片斷紀錄,不足認為邱思敬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因此,原告主張邱思敬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且另有房屋可供居住,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云云,即無可信。
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邱思源證述:(問:在前案93年10月28日和解之前,邱思敬是否就居住於系爭建物?當時邱思敬是和家人一起住在該房屋?有無其他住居所?)是的。當時邱思敬有與家人就是傅鳳年、邱思敬的兒子一起住,至於女兒結婚了應沒有同住,邱思敬有無其他住所我不知道;因母親在世的時候,希望我們大家都住一起(本件卷第294 頁反面、第293 頁),可見原告與邱思敬於系爭和解成立前,邱思源即與傅鳳年及其兒子同住於系爭建物。又邱李素娥於系爭和解當日之前案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系爭建物要給邱思敬繼續住,住到邱思敬年老,前案受命法官亦勸諭兩造依母親即邱李素娥意思和解等情,如㈠2所載。衡量原告同意予邱思敬居住的期間長至邱思敬終老為止,且當時邱思敬已與傅鳳年及其兒子一同住於系爭建物內,顯見原告當有應允邱思敬得與傅鳳年及其兒子同住於系爭建物至邱思敬終老,否見獨留邱思敬1 人孤居於系爭建物內,不符當時兩造按邱李素娥希望大家同住意思為和解之真意,原告自不得以傅鳳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為由終止系爭和解第1 條。又毛自珍及劉志強曾設籍於系爭建物乙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北簡卷第16至17頁),惟劉志強及毛自珍分別於105 年6 月20日、同月28日戶籍均已遷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件卷第41至42頁),況系爭和解第1 條所載,原告既同意邱思敬居住至其百年之後,則於邱思敬百年以前,毛自珍及劉志強縱曾設籍於系爭建物,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利益,即與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定終止事由有間。再者,劉志強曾於104、105 年入境我國期間居住於系爭建物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件卷第141 至148 頁),對照劉志強於104 年4 月15日入境,於同年6 月14日出境,又於105 年6 月13日入境,於同年7 月9 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稽(本件卷第87頁),可見劉志強於104 及105 年間入境時間不過一、兩個月,衡諸系爭和解第1 條所載,原告既同意邱思敬居住至其百年之後,則在此之前,劉志強縱短暫借住系爭建物,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利益,不符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示終止事由。
㈣、如㈠至㈢所述,原告與邱思敬間既有如系爭和解第1 條所示約定,而原告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和解第1 條或失其效力之事由亦不存在,且如㈢所示,原告當時應有允許邱思敬得與傅鳳年及其兒子同住於系爭建物至邱思敬終老之意,則邱思敬及傅鳳年於邱思敬百年以前,即得按系爭和解第1 條居住於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者,依證據共通原則,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則傅鳳年雖未到庭或具狀提出答辯,亦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因此,原告無論依民法第767 條,抑或爭點簡化協議後再為追加之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962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云云,均屬無據。至於四㈠所載其餘爭點,即無必要論述,併予敘明。
㈤、林亦書證言:(問:系爭和解第2 條所載地價稅及房屋稅,兩造當時約定內容為何?是指按稅捐單位核課的稅額繳納?還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當時有無特定計算方式及數額?)當時都沒有提到。當時的上訴人就是謝思謙並沒有提到說稅額要如何計算,邱思敬也沒有提到,連法官也沒有提到(本件卷第290 頁反面)。又邱思源證述:(問: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載地價稅及房屋稅,兩造當時約定內容為何?是指按稅捐單位核課的稅額繳納?還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兩造當時有無約定如何去計算稅的金額?)當時是當庭和解,沒有去計算這些,但是稅是很清楚的,當然是以稅務機關的為準(本件卷第294 頁)。再者,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北簡卷第7 頁)。則系爭建物既由邱思敬居住至終老乙情,如㈠至㈣所述,即無可能為原告自住,當不可能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稅捐。是原告與邱思敬既未於系爭和解第2 條載明稅捐金額,依使用及登記現況,亦不可能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自應以稅捐單位核課金額為計。被告辯稱應以自用住宅稅率核算云云,並不可採。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93年至103 年間稅捐單位核定地價稅及房屋稅總額為209,045 元、104 年地價稅為29,201元、房屋稅4,819 元,而93年至104 年間,關於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已付金額為40,452元及4,81
9 元,且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於93年至104 年間稅捐單位核定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均已給付予稅捐單位等情,為原告及邱思敬所不爭執(本件卷第296 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4 年3 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 年4 月26日北市中正乙字第00000000
000 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與存款回條在卷可徵(北簡卷第18頁、本件卷第15
0 頁、北簡卷第20頁、本件卷第160 至161 頁)。則被告尚積欠197,794 元(計算式:209,045 +29,201+4,819 -40,452-4,819 =197,794 元)。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起訴狀既於105 年4 月28日送達邱思敬(北簡卷第23頁),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請求邱思敬賠償尚積欠之93年至104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97,794 元本息,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不知稅額,無從繳納云云,殊無可取。至於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9 日寄發如原證
3 所示存證信函、於104 年8 月24日寄發如原證4 所示存證信函予邱思敬收受等事實,如三所述。縱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和解第2 條之約定,惟依民法第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邱思敬仍須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29 條第2 項賠償前開尚積欠之197,794 元本息,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請求邱思敬給付197,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思敬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北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