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雷瑟琳(原名:張亞蘭)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王珮華工作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珮華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與訴外人李俊毅簽訂演藝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契約)第12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兩造與李俊毅分別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為系爭契約),因原告前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生契約終止效果,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存在爭議,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就此提起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之訴,當具確認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4 月12日起經紀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前揭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因系爭契約而成立之經紀關係,自105 年4 月12日起經紀關係(除複委任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部分外)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7 頁)。後於106 年1 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8 頁)。核其所為,均本諸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本欲不終止複委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部分之契約關係,嗣因與三立公司間合作關係期限屆至,遂變更本件請求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範圍,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名張亞蘭,藝名雷瑟琳)為藝人,被告為經紀人,兩造與李俊毅(原告原經紀人)於100 年9月8 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李俊毅為代理原告演藝經紀之唯一代表人,約定國內外一切傳播媒體戲劇、電影、代言、廣告活動(下稱各項演藝事務)等經紀事務同意被告代理原告演藝經紀事務,契約存續期間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月30日止,兩造與李俊毅後於103 年4 月9 日就系爭經紀契約締結補充協議書,約定於系爭經紀契約期滿,雙方均有續約意願且無違約情事前提下,三方同意前揭契約年限到期後自動續約2 年。另依系爭經紀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積極栽培原告,然兩造合作後,被告竟屢向原告表示,原告無論外型、演技都不符合需求,甚至每一份工作機會都是被告必須特別為原告拜託,或送禮始得獲得工作機會,嗣原告主動向被告溝通如何改進自己不足之處,被告竟稱其不會再安排新工作給原告、新工作機會亦不考慮給原告,要原告完成舊有工作合約即可,而兩造合作四年期間,原告實際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389,608 元,縱被告在合作期間給付原告數額有達2,310,968 元,然扣除部分活動尚須自行支付化妝、髮型等造型費用,原告平均年薪僅50萬元上下,顯見酬勞實在微薄。是以,被告既認原告外型演技都不符合需求,又拒絕同意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要求,雙方信賴已生動搖,且原告在合作期間收入微薄,難有存款,被告又預告不安排工作,將致原告無力負擔生活開銷,再基於系爭契約性質屬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得依同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原告前已以105 年4 月8 日臺北安和郵局第62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被告同月1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時,即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珮華(下逕稱其名)曾於105 年初告知原告「之後不會安排新工作給原告、新工作機會亦不會考慮原告」,及被告為原告去拜託電視台、製作單位,送禮給前開單位等節事實,此等說法僅屬原告一面之詞。反之,被告係因原告想演三立公司戲劇之高度意願,始與三立公司締約,又為避免原告有過大經濟壓力,主動提出少抽10%經紀費用意見,更多次安排原告演出機會,故被告並無不為原告安排演藝活動情形。此外,兩造自10
0 年簽約迄今,原告已參與1 部電影、5 部電視劇演出、多次廣告、綜藝節目演出,電影、電視劇均係王珮華負責製作或導演,顯徵被告係不遺餘力栽培原告,另由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王珮華從未有負面評價表述或足致兩造信賴動搖之言論,故雙方信賴仍存,原告以信賴關係動搖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理。再者,由被告、訴外人古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古鯨公司,被告之關係企業)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所示,兩公司共給付原告2,027,618 元,105 年給付原告283,350 元,合計已達2,310,968 元,顯逾原告主張之受領數額,至原告將自身部分所得分配與經紀人李俊毅,與被告無涉,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應得金額及違反效果,原告以收入微薄為由終止契約,自屬無理。另觀之系爭經紀契約第3 條,可知雙方僅有於系爭經紀契約第3 年屆滿時任一方無法達成契約應負責任、義務時,得經雙方協議後提前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3 年屆滿前簽定補充協議書,並系爭經紀契約期滿,兩造、李俊毅均無違約情事前提下,經三方同意自動續約2 年之約定,更徵原告已認同被告先前付出,及被告無違約情事,被告既無違約事由,即不符上開提前終止契約約定,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
實則,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自行接洽屬被告經紀範圍之主持工作,甚以「夏若妍」藝名在大陸地區參與演藝活動,存有惡意違約事實,故縱認雙方信賴動搖,應係原告單方面、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所致,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以可歸責於己事由,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合法。綜上,兩造間經紀關係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
(一)兩造與李俊毅於100 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李俊毅為代理原告演藝經紀之唯一代表人,約定國內外各項演藝事務等經紀事務同意被告代理原告演藝經紀事務,契約存續期間為100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止,有契約書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二)兩造與李俊毅後於103 年4 月9 日就系爭經紀契約締結補充協議書,約定於系爭經紀契約期滿,雙方均有續約意願且無違約情事前提下,三方同意前揭契約年限到期後自動續約2 年。
(三)兩造、李俊毅、三立公司前於103 年12月24日簽訂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
(四)原告前於105 年4 月8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621 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提前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補充協議書(即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月11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雙方於系爭契約期間,已生信賴動搖情形,原告更有收入微薄、難以維生情形,故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審以系爭經紀契約第1 條「乙方(李俊毅)乃代理張亞蘭(原告)演藝經紀之唯一代表人。」、第2 條「雙方(被告、李俊毅)茲就乙方藝人(原告)演藝經紀事務範圍,約定內容如下:⑴國內外一切傳播媒體戲劇、電影、代言、廣告活動等之經紀事務;…⑵其他經由雙方約定,同意由甲方(被告)代理乙方藝人(原告)經紀之事務範圍。」、第3 條「本合約存續期間為6 年,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於本合約第3 年到期時,其中一方如無法達成本合約內容應負之責任義務時,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可提前解約,乙方藝人(原告)不得有異議。」、第4 條第2 項「合約期間內乙方(李俊毅)一切與本合約相關之業務活動均由甲方(被告)主導處理,乙方不得擅自直接接洽並不得委由其他經紀人處理,並應以乙方藝人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甲方推展之各項演藝事務為宣傳、推廣及監督執行。惟一切工作細節相關事宜,甲方需事先與乙方及乙方藝人充分討論及協調,且不得於乙方不知情之狀況下與乙方藝人完成溝通或談定工作相關事宜。」、同條第3 項「甲方於合約期間3 年內,應安排乙方藝人至少一次演藝事務,並依專業領域給予乙方藝人諮詢、督導等協助,視工作行程狀況並經雙方溝通後安排各種表演訓練,其費用產生由雙方共同負擔或以溝通之結論執行之。」、第5 條第1 項「各項演藝事務收益分配:⑴合約內之各項演藝事務之收益,均依相關執行業務所得扣除稅額後,抽成分配如下:第1 年至第3 年:甲方取得30%,其餘70%由乙方及乙方藝人分得。第4 至第6 年:甲方取得20%,其餘80%由乙方及乙方藝人分得(續約亦同)。乙方藝人與乙方有關演藝事務收益之拆分事宜,均應由乙方、乙方藝人自行理清,與甲方無涉;乙方藝人亦不得以與乙方間履約爭議為由,拒絕履行本約義務。」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 至7頁),可知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契約係約定由李俊毅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國內外一切傳播媒體戲劇、電影、代言、廣告活動(即各項演藝事務)之經紀事務,經紀相關業務活動均由被告主導處理,被告則為原告安排演藝事務,依專業領域給予諮詢、督導等協助,及安排表演訓練。被告依前揭約定,既係經紀管理原告國內外演藝事務,並主導處理經紀相關業務活動,後就演藝事務收益扣除稅額、抽成分配,再給付餘額予原告、李俊毅,可見系爭經紀契約應屬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前以系爭存證信函,以「理念不合、收入不理想」等語,向被告表明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月11日收受該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審以系爭經紀契約既係本諸兩造信賴關係為基礎所締結,若一方已無信賴,且表明依前開法條規定終止契約,則信賴關係盡失,亦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必要,原告以上述規定發函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許,而系爭存證信函既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受領,系爭契約即於105 年4 月11日終止,契約應自終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並不使契約溯及自始失效。至原告主張前開終止範圍應未含括兩造與三立公司間合約,與三立公司間之經紀合約係至105 年12月31日始屆期終止。然查,吾國民法並無「一部終止」契約之規範,締約一方若表明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當係就全部契約內容而為,而系爭經紀契約雖就「各項演藝事務」列舉「傳播媒體戲劇、電影、代言、廣告活動」等內容,但綜觀契約全文及兩造締約真意,自可理解「演藝事務」應不以前開列舉之事務為限,而雙方既已就「國內外一切各項演藝事務」作經紀約定,自無由切割各別演藝事務,或就後續締約對象區分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得「一部終止」,就「與三立公司部分經紀合約」主張不終止云云,應非有理,故系爭契約應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05 年4 月11日全部終止。
(三)被告雖抗辯王珮華並無原告所指,有招致雙方信賴動搖之說詞,原告亦無入不敷出情形,原告請求終止契約為無理由。然而,綜觀原證二、原證十之WeChat通訊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紀部門主管卓芬萍)、被證二之通訊對話內容(原告、王珮華間通訊對話),確實有敘及「(卓芬萍、卓姐):…我們為妳去拜託電視台、去拜訪別的製作單位,逢年過節都送禮到用妳的電視台和製作單位…當初和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公司為妳出錢出力,請律師陪妳出庭,開記者會,有和妳算過費用嗎?」、「(原告):…我覺得我們真的很有必要好好聊聊,我想很多事我們真的該溝通清楚,我是不是真的沒用到你們去送禮去拜託才有機會?如果真是這樣,別為難了,三立那當初大班帶我去試鏡,珮華姐知道了幫忙打電話去關心,這點我感激,我與計程車發生糾紛,你們看過新聞後幫我開記者招待會澄清我也謝謝妳門,但一而再,再而三地拿這些事來說忘恩負義,究竟你們希望我怎麼回報能請你們說明嗎?並非我急著解約,而是我真的覺得很沒尊嚴,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表達才是你們要的…這樣下去對我們彼此的合作關係是一種傷害,真是不該聊聊嗎?」、「卓姐,關於合約的事,謝謝妳耐心地與我說明,我認真的思考了你跟我說的話,老實說,我心裡很難過,當你不在時,我跟珮華姐的溝通過程中,她說了很多傷害我的話,我遇到問題想找她聊,她避不見面,傳訊息給她,她也不回應…今年她更直接的跟我說了,公司新戲不會安排我,我的生活有狀況,那也是我自己的問題,她也拿其他女藝人來和我比較,清楚地告訴我,比起其他人我的條件是有多麼的難…讓我完全的知道原來我自己是這樣的沒用、沒條件…女藝人的青春是有限的,我也已經不小了,我沒有時間再消耗了,我只想表達,既然我無法在公司達到你們的期許,我的外型條件又這麼受限制,我想去內地發展看看,珮華姐又說那是不可能的,連安心亞、陳庭妮都打不進去了,我憑什麼?的確,聽完後,我知道我自己什麼都不是……我的確也不如他們」等語,顯徵兩造合作關係已生不睦,即便多有信息往返,亦多各執一詞,互有不滿,再輔觀原告多次表態欲與王珮華洽談合約內容,王珮華回覆訊息態度,明顯不耐,嗣以事務繁忙、「忙到要抓狂」等語為由【「(原告)珮華姐我只需要半小時的時間跟您聊,半個小時的時間也沒有嗎?(王珮華)是!我已經忙到抓狂了」】,回絕撥冗與原告洽談合約事宜乙情(見本院卷第10至15、94至105 、155 至158 頁),更證原告所主張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無法繼續洽談系爭契約內容,原告亦無意繼續經紀契約關係等語非虛,堪屬可採。至雙方就締約後原告102至105 年所得已達2,310,968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3 頁、160 頁背面),細算平均年度僅577,742 元(計算式:2,310,968 4 =577,742 ),收入難謂豐厚,若確如原告所言,上開收入尚須由原告負擔相當成本(如化妝、髮型造型費用),且衡酌當前物價高漲,演藝人員確實有較高生活開銷以維持門面需求,可證原告所言當前收入難以應付所有生活開銷等語非虛妄,故被告抗辯兩造信賴仍存、原告無入不敷出,不得終止契約,尚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契約第3 條已有提前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情形,被告無違約事由,原告則不得另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經紀契約固定有存續期間約定,且於第3 條約定「合約第3 年到期時,其中一方如無法達成合約內容應付責任義務,可協議同意提前解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然依該約定文義解釋,並無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置辯原告無法再以前開法條終止契約,當有誤認,本院既已認定兩造信賴關係動搖,若令原告尚須受上開約定限制,無異於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原告以前開法條終止契約,於法有據。至被告另指摘原告有其他可歸責事由,不可終止契約云云。惟查,前開法條並無規範終止契約者,需無可歸責,始得終止,故被告以原告有其他可歸責事由,而不可終止契約,應有誤會,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為終止意思表示,自105 年4 月11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