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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姿瑩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複代理人 林書羽律師被 告 周行嫻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陳正明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林俊銘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及向本院起訴,侵害其名譽權,遂於民國105年8月8日提起反訴(本院卷一第69頁),經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首揭規定,應准。

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就第一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1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反訴被告應親筆書例如附件1號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反訴原告。」(本院卷一第151頁),因反訴原告此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應准。反訴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並查無可不同意追加之法律依據,尚難採取。

貳、實體

一、本訴

(一)原告主張、聲明⒈主張:102年年底被告林俊銘尾隨原告,再突然接近原告並

撫摸原告之臉頰及被告林俊銘更時常於上班時間,邀約原告至辦公大樓樓下抽菸,並藉此對原告為肢體觸碰,或私下以邪惡猥褻之神態及言語騷擾原告,被告林俊銘既有性騷擾女性之慣性或前例,被告林俊銘性騷擾原告等情亦非難以想像,103年6月,被告林俊銘利用通訊軟體APP向原告發送同行第一太平洋戴維斯(Savills Ltd.)英國辦公室有員工與同事於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之新聞連結。原告見後回被告林俊銘怎麼這麼快即有此新聞連結,被告林俊銘竟回覆「我哪有很快,我可是很持久的」,原告再回覆「Gosh ,this is toomuch information」等語,被告林俊銘經常藉故邀約原告與其協同參加諸如KTV 及其他飲酒作樂之聚會,甚或請原告如同酒女一般替在場男性倒酒,使原告甚覺受辱;被告周行嫻常於公司內,當著其餘同事面前大聲嚷嚷諸如「妳(指原告)就是因為長得漂亮,年輕貌美,身材佳,才能夠年紀輕輕當副董事」、「要不是妳(指原告)年輕貌美,憑什麼領這個薪水或做這個職位」、「妳(指原告)就是因長得漂亮,身材辣,難怪客戶都這麼喜歡,買單,才能當超級業務員」等性騷擾、污衊原告名譽、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詞;被告陳正明於103 年6 月與原告共同參加香港商世邦衛理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世邦公司) 客戶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上樑典禮酒會,會後被告陳正明於帝寶豪宅仁愛路花圃前,脫褲直接於原告面前掏出生殖器小解,有性騷擾及侵害原告人格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⒉聲明:⑴被告林俊銘應給付原告何姿瑩慰撫金100 萬元,被

告林俊銘並應親筆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⑵被告周行嫻應給付原告何姿瑩慰撫金50萬元,被告周行嫻並應親筆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⑶被告陳正明應給付原告何姿瑩慰撫金10萬元,被告陳正明並應親筆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⒈林俊銘:世邦公司於102年年底並未舉辦年度尾牙,僅有於

103年2月舉辦春酒晚宴,證人及原告稱被告於102年年底公司尾牙時,尾隨原告並撫摸原告之臉頰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有此行為。縱認有此行為,然證人陳靜慧於105年11月21日證稱已不記得當天實際情況,亦不知悉被告為此行為之前後因果關係,實無法僅以被告之單一舉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性騷擾行為之證明。證人楊敦閔105年11月21日證述內容,其從未親眼見聞或親耳聽聞被告對原告屢屢發出抽菸、唱歌、喝酒之邀約,屬傳聞證據,缺乏證據力。且證人係由原告告知,始知悉被告有對原告發出抽菸、唱歌、喝酒之邀約,此主張無異於原告單方面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台北市勞動局)申訴案件卷可知,原告清楚知道被告身為世邦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求必須時常與同業、業務、房屋仲介維持友好關係,故有交際應酬之需要,且被告並非單獨針對原告提出邀約,而是邀集眾多同事一起參與聚會,證人陳靜慧所言與實情及原告於臺北市勞動局申訴內容不符。又原告表示因其不喜歡應酬,故均未在下班後參加類似聚會,則原告稱被告經常請原告如同酒女一般替在場男性倒酒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原告實因遭世邦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始刻意做出不實之主張。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時常於上班時間,邀約原告至辦公大樓樓下抽菸,並藉此對原告為肢體觸碰,或私下以邪惡猥褻之神態及言語例如「妳的身材很好喔,看起來並不像生過一個小孩的媽媽喔」、「你身材很辣」、「你的身段很美」等類似言語騷擾原告云云,被告否認,縱被告確曾邀約原告至辦公大樓樓下抽菸,然依證人楊敦閔及陳靜慧105年11月21日證述內容,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曾在吸菸時對原告作出類似騷擾原告之言論。被告查閱與原告間WHAT APP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曾透過WHAT APP通訊軟體傳遞「我很持久」等文字一事,該段對話起頭肇因於被告轉發一則同業負面新聞予原告,原告表達被告動作很快、馬上就轉發新聞,便向被告表示:「Gosh.Ur flashman」、「閃電俠的速度」,原告才以玩笑回應:「什麼意思?我很持久!」,原告甚至繼續與被告對話:「我也來當宣傳一下lol」。整段對話反而是在被告以:「Better stop here. Have agood weekend!」等語後才停止。原告104年12月29日於臺北市勞動局申訴,與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並不一致。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敦閔及陳靜慧到庭作證,惟證人陳靜慧表示並未看過該則訊息內容,證人楊敦閔對於原告是否曾轉傳該則訊息已記不清楚,且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完整對話內容,又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臺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對話紀錄內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差極大,亦不認該段對話內容有構成性騷擾之虞,自原告回覆被告對話之內容觀之,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有遭受騷擾、心情沮喪之事實,況依臺北市勞動局函檢送之附件審定書,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證明與被告間對話之真實性。又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為102年年底及103年6月,縱認屬實,距原告起訴已逾兩年時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⒉陳正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與原告共同參加世邦公司

客戶群光電子上樑典禮酒會,會後被告陳正明於帝寶豪宅仁愛路花圃前,脫褲直接於原告面前掏出生殖器小解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所舉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可信,且非當場見聞,又無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應再舉證證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⒊周行嫻:原告指謫被告當著其餘同事面前說「妳(指原告)

就是因為長得漂亮,年輕貌美,身材佳,才能夠年紀輕輕當副董事」、「要不是妳(指原告)年輕貌美,憑什麼領這個薪水或做這個職位」、「妳(指原告)就是因長得漂亮,身材辣,難怪客戶都這麼喜歡,買單,才能當超級業務員」等,被告否認,經公司內部調查及台北市勞動局調查後,皆以查無實證不成立指控結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有聽聞,並非如原告所陳一天到晚發表上開類似言語,原告所舉證人證述並不可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反訴

(一)主張:反訴被告曾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訴,經臺北市勞動局調查認定反訴被告申訴內容並非事實,觀臺北市勞動局檢送之審定書即明。益證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林俊銘並無任何踰矩之言行,卻仍顛倒是非,以虛構之事實構陷反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舉動,已減損反訴原告於社會上或公司內之評價及其名譽權,難認反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反訴被告明知其指訴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在向世邦公司及臺北市勞動局提起申訴未果後,復執虛構之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使反訴原告在公司內必須繼續承受異樣眼光,精神受有痛苦,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上追加後之聲明。

(二)答辯:世邦公司與公司高層主管對員工之性別平等、升遷制度、性騷擾爭議之處置態度與制度,涉及世邦公司多數員工福利、勞動環境、及申訴人之人格完整(即反訴被告何姿瑩),自非全係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反訴被告何姿瑩尋公司內部申訴制度向世邦公司申訴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法律制度向臺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訴,無非希望並請求公司及政府機關判明是非曲直,以維護自身權益,縱令反訴原告林俊銘感到不快,然均屬反訴被告何姿瑩依憲法言論自由合法行使之基本權利,不能認反訴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況依證人楊敦閔、陳靜慧之證述及臺北市勞動局詢問證人ERIC(訴外人陳俊逸)、Dennis(證人楊敦閔)、Vickie(證人陳靜慧)等人之證述內容,反訴被告申訴內容全屬事實,反訴原告確有為遭申訴之行為,反訴被告申訴並無不實。且反訴原告身為公眾人物,有媒體接近使用權,較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言行自與公益有關,其名譽權之保障相較反訴被告應為較大之退縮,反訴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向世邦公司提出工作場所性騷擾/ 性別歧視投訴,經世邦公司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做出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勞動局申訴(下稱申訴案)世邦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臺北市勞動局於105年6月13日認定世邦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皆不成立。

四、本院認定、說明

(一)本訴⒈關於原告主張102年年底被告林俊銘尾隨原告,再突然接近

原告並撫摸原告之臉頰及被告林俊銘更時常於上班時間,邀約原告至辦公大樓樓下抽菸,並藉此對原告為肢體觸碰,或私下以邪惡猥褻之神態及言語騷擾原告之侵權行為部分,僅為原告之片面指述,依證人楊敦閔結證之證言,已不記得原告依被告林俊銘邀約去抽煙、吃飯、喝酒的次數(本院卷一第129頁反面),至於證人陳靜慧雖證述102年年底有碰觸原告臉頰(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及反面),惟距原告本件起訴之105年5月31日(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收狀戳),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林俊銘此部分之時效抗辯,非無依據,可以採取。至於原告主張103年6月之簡訊侵權部分,依被告林俊銘於台北市勞動局調查時所提出之照片(申訴案卷第462頁),時間為103年6月6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上述時間,尚未逾2年的時效期間,被告林俊銘此部分之時效抗辯,與上資料不合,不可採取。

2.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另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1)關於被告林俊銘以簡訊侵權部分:①原告雖提出原告任職證明、世邦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

世邦公司調查回函、104年12月29日臺北市勞動局申訴談話記錄(本院卷一第8-13頁)等形式客觀之書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曾任於世邦公司,並曾於104年11月20日向世邦公司提出工作場所性騷擾/性別歧視投訴,結果為指控未成立,及於104年12月29日於臺北市勞動局受訪談而已,尚無法證立原告所主張各該侵害事實為真。

②原告雖另聲請證人楊敦閔、陳靜慧到庭結證,欲證明其有關

103年6月受被告林俊銘之簡訊騷擾為真,惟查:證人楊敦閔證稱略以:「…知道,他用WHAT APP傳的。原告有給我看,好像也有轉傳給我,被告林俊銘就直接寫很持久。」(本院卷一第129頁);證人陳靜慧則證述略以:「(你是否知悉103年6月,被告林俊銘曾利用通訊軟體APP向原告何姿瑩傳送暗示他性能力很持久的訊息?)有」、「…有天下班,大約6、7月時,原告告訴我說他很難過,因為原告在與被告林俊銘講案件時,被告林俊銘就突然傳訊他很持久。我是僅聽原告告訴我,並沒有看到訊息內容」(本院卷一第131頁),惟其等上述證稱因原告並未於台北市勞動局或本院提出其所謂之具體簡訊內容,是於無具體簡訊內容可供查考之情形下,本院自無法僅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俊銘有原告所認為性騷擾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台北市勞動局認定原告申訴被告林俊銘性騷擾不成立,亦同此理由(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又若原告本件所指受侵害之簡訊,為被告林俊銘於103年6月6日所傳(申訴案卷第462頁),依其上下文之客觀呈現,原告之回應係承接被告林俊銘所傳之網路新聞之話題,就被告所傳之很持久字句回應:「我也來當宣傳一下lOl 、Gosh , this is too muchinfor mation .」,並未明顯就很持久之字句表現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緒,甚且是由被告林俊銘主動對原告上述文字回覆以「Better stop here .Have a goodweekend . 」,原告亦旋回覆以「Thank you,and same to u」,依上對話,益難認於系爭對話,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供重複檢視且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其餘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俊銘於103年6月間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即或有誤會,而不可採取。

(2)關於被告陳正明侵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正明於103年6月與原告共同參加世邦公司客戶群光電子上樑典禮酒會,會後被告陳正明於帝寶豪宅仁愛路花圃前,脫褲直接於原告面前掏出生殖器小解,使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經查,證人楊敦閔固證述:「…原告後來回到辦公室非常氣憤向我表達發生了這樣的事…」(本院卷一第130頁);惟證人陳靜慧則證述:「當天是群光電子上樑典禮,大約是在2014年3月,當天我在辦公室原告就打電話到辦公室跟我講他那天要到帝寶開會,但被告陳正明酒醉在那邊鬧,問我可否到那裡將被告陳正明接走,中間我們是陸續聯絡如何接人,後來原告就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陳正明很失控在那邊尿尿…」(本院卷一第132頁),惟上證人之證述,並非親見親聞,則原告本件主張是否真實,仍待其他客觀可重複檢驗之證據加以證明。況依證人陳靜慧上開證述,此部分侵權行為時間,為103年3月間,除與原告片面主張103年6月之事實不符外,又若陳靜慧之證述時間無誤,距原告起訴之105年5月31日,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陳正明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此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有上述證人聽聞之證述外,原告雖另以申訴案中陳俊逸之陳述為證,惟其陳述:「因為當天一回來Sharon(原告)就告訴我」(申訴案卷第532頁),亦屬聽聞,其陳述之發生時間,與陳靜慧上開證述及於申訴案陳述之發生時間為2014年3、4月間(申訴案卷第630頁),復有不同,自難採取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陳靜慧證述時間與原告主張時間有明顯不一之瑕疵,依上述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本件指述及上證人之證言,遽認原告關於被告陳正明侵權部分之主張,可以採取。

(3)關於被告周行嫻侵權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當著其他同事面前大聲發表如「妳(指原告)

就是因為長得漂亮,年輕貌美,身材佳,才能夠年紀輕輕當副董事」、「要不是妳(指原告)年輕貌美,憑什麼領這個薪水或做這個職位」、「妳(指原告)就是因長得漂亮,身材辣,難怪客戶都這麼喜歡,買單,才能當超級業務員」,使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然查,證人楊敦閔雖證稱:「(你是否聽過被告周行嫻曾經對原告說出:《女生裙子穿很短阿,長的漂亮阿,年輕阿,要是她年輕一點的話也可以領很高的薪水,也可以在這個部門工作之類的》、《就是因為年輕漂亮,你才能得到這個職位》或相類似的言語?被告周行嫻說這些話的地點為何?次數大概幾次?)我曾聽過被告周行嫻講過這些話,被告周行嫻當著原告面在CBRE辦公室講,所有員工都在這間辦公室,我有在場,具體幾次我不記得了。」「(請證人約略說明被告周行嫻向你說上述言論的時間?)就在我們加入CBRE的時間,大約2014年初加入,之後沒多久就聽到被告周行嫻告訴我上述證述內容。被告周行嫻一天到晚跟我說我們部門薪水都很高,對於我負責部門的穿著他都有意見。」;證人陳靜慧亦證稱:「(你是否聽過被告周行嫻曾經對原告說出:《長的很漂亮,難怪客戶會找你啊》、《就是因為年輕漂亮,你才能坐到這個職位》或相類似的言語?被告周行嫻說這些話的地點為何?次數大概幾次?時間大約是何時?)我聽過,被告周行嫻很常說這樣的話,次數我無法確認,被告周行嫻很常在我們辦公室、茶水間及廁所講《你長的這麼漂亮、年輕,難怪會坐到這個位置》」(本院卷一第129背面、130、131背面頁)。但年輕、漂亮與職位、薪水之關連與主觀評價,係由同為女性之被告周行嫻所為,況原告之工作表現,是否僅與年輕、漂亮有關,亦非不可受同職場同事之評論與檢視,是自難僅依該證述,即遽認被告周行嫻上開言語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②次依申訴案之審定書所載:「被申訴人另就本事件訪談4 位

曾坐申訴人所屬部門附近的在職員工皆稱未聽過這樣的評論,另有一位在職員工表示曾聽周○嫻開玩笑說過,但他不認為是性別歧視,被申訴人因5 位證人證詞中就有4 位證人表示未曾聽過周○嫻曾有性別歧視的言語,故被申訴人之調查委員會認為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成立,. . . ,故實無法僅因調查委員會以現有證據無法明性騷擾成立就認為被申訴人調查結果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卷一第60面反面至第61頁)。準此,即足認並非所有證述皆指認被告周行嫻常有原告本件所稱之言詞。況且,依上審定書所載,亦有僅覺得被告周行嫻之本件言詞屬開玩笑性質,準此,被告周行嫻上述主觀心得與評價,即難認已使相同職場環境之所有同事皆認為被告周行嫻之發言屬歧視、侮辱或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言語。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在職場上,對於外貌、打扮或工作能力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便為酸言酸語,亦屬該評論人之個人修為,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並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被告周行嫻有上述證人所證稱之言語,亦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或其他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可以採取。

(二)反訴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信用權有無受侵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

「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就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臺北市勞動局調查後認定反訴被告申訴內容並非事實,仍虛構事實,向本院起訴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在公司內必須繼續承受異樣眼光,精神受有痛苦,反訴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惟查,反訴被告就其認為所受侵害部分,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各單位申訴、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賠償,屬維護其自身權益之正當方法,且反訴被告於本案之指述,依到庭證人楊敦閔、陳靜慧之上述證述,難認與單純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情形相同,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反訴被告係以提起訴訟之方式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此外,於申訴案及民事訴訟中之主張或陳述,僅有申訴案調查、審定人員及訴訟案件之相關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亦難僅以反訴被告之申訴及起訴行為已使社會對反訴原告之名譽當然產生負面之評價,而應對反訴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至反訴原告所提之林俊銘相關新聞報導( 本院卷一第72-75 頁) ,僅為反訴原告個人之職場經驗介紹與報導,僅足以認定反訴原告之職場經驗,並不足以憑為認定反訴原告名譽受侵害之證據,是反訴原告本件反訴,難認有據,不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銘給付原告何姿瑩慰撫金100萬元,被告林俊銘並應親筆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被告周行嫻應給付原告何姿瑩慰撫金50萬元,被告周行嫻並應親筆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被告陳正明應給付原告何姿瑩慰撫金10萬元,被告陳正明並應親筆書立如起訴狀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信函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反訴變更後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均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周行嫻雖另聲請傳喚林玉燕、林翊群及何建華等,並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至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亦同上,故不一一詳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