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3號原 告 汪孝遠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張淑玉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表示其需資金週轉,且其名下房產眾多,足以清償原告債權,原告因此於104年間貸與被告金額共計190萬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6紙。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被告以其帳戶資金不足,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被告信用,要求原告暫將該支票抽掉,然原告抽掉該支票後,被告未提出明確之還款計劃,其名下房產又皆已設定多順位之抵押權,原告遂於105年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1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仍跳票,被告並傳送簡訊向原告致歉,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亦跳票且被告亦未給付款項,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190萬元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因被告於105年4月1日透過朋友幫忙匯款時,匯款時間超過下午3時30分致造成退票,被告當日傍晚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將於晚上拿現金25萬元換回退回之支票,惟遭被告拒絕。又本件被告積欠之190萬元債務係賭債,且被告係因原告要求始加入賭博,而賭博為法律禁止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對該賭債並無請求權。再者,如附表所示之6紙票據,係被告為償還賭債所簽發,原告對此亦無請求權,且原告為要求被告還債,事先擬定系爭契約書而為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載明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被告係於不對等之情形下被迫簽立,被告對此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依據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記載,前言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稱其名下房產眾多足以清償債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貸與資金供週轉,然被告未依限清償且被告名下房產均已設定多順位抵押權,而簽訂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被告迄系爭契約簽訂日止共計向原告借得190萬元(第1條);被告應於105年4月1日前給付原告25萬元,同年5月1日前給付25萬元,同年6月1日前給付20萬元(第3條第1項);被告應自10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第3條第2項);被告未依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除得隨時請求被告全部清償,被告願按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被告若未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3條第2項債務時,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數到期,原告除得隨時請求被告全部清償,被告願按次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第4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以下析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2第1項、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定有明文。末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於104年3月間想開設賭場,利用原告向

訴外人汪開怡承租房屋賭博,而於三缺一時由被告上場賭博,原告借款與被告作為賭博資金而累積此筆債務云云,被告先聲請本院依所提供賭客之電話號碼查得申辦人資料,卻又未聲請傳喚,且被告未能再以其他方式就賭博之詳細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賭債情節為真。又查,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簽訂在無審閱期間之下,始簽訂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契約書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兩造,內容係兩造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合解,不是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設計,原告更非企業經營者,並非以系爭契約書對於消費者而為適用,故系爭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由被告所稱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地點在汪開怡辦公室內,當時汪開怡、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宗瀚律師、男性助理、原告皆在場,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事先擬好,若不簽則會找被告先生談,被告並回覆稱這是自己作的事且先生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情,也難以推論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也不能以被告心態上不想讓先生知道此事而推論原告有脅迫行為。故被告就其抗辯全未能有適當舉證而推翻原告之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面之抗辯而予以採信。而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契約書,自應依約履行,被告既然未能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共計1,91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 1 │├─┬──┬──────┬──────┬──────┬─────┤│編│票據│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額 ││號│種類│ │ │ │ │├─┼──┼──────┼──────┼──────┼─────┤│1 │支票│EQ0000000號 │104年8月15日│ 無 │ 50萬元 │├─┼──┼──────┼──────┼──────┼─────┤│2 │支票│EQ0000000號 │105年4月1日 │ 無 │ 25萬元 │├─┼──┼──────┼──────┼──────┼─────┤│3 │支票│EQ0000000號 │105年5月1日 │ 無 │ 25萬元 │├─┼──┼──────┼──────┼──────┼─────┤│4 │本票│TH0000000號 │105年3月8日 │105年5月30日│ 30萬元 │├─┼──┼──────┼──────┼──────┼─────┤│5 │本票│TH0000000號 │105年3月8日 │105年7月30日│ 30萬元 │├─┼──┼──────┼──────┼──────┼─────┤│6 │本票│TH0000000號 │105年3月8日 │105年9月30日│ 30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