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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 告 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被 告 陳添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0頁)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409-N9號車牌營業,並簽訂系爭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裕融貸款分期款、借款分期款、保險費、服務費及利息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自103年9月起即未如期繳納前揭費用,屢經催告,仍未清償欠款,原告遂於105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暨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至105年4月22日止,積欠前揭費用共計633,96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63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金額明細、存證信函等件(見前揭卷第18至2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等語,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見同前卷第20頁)可考。查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繳交各項費用之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應給付633,9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