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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上訴人 即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11號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並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