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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趙家禎為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下稱晨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吳奇彥,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6日宣判前之105 年7 月29日變更為趙家禎,惟因被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首開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止。原告晨旺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趙家禎於判決後之106 年3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核與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