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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 告 晨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奇彥原 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銘鴻,於訴訟繫屬中,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變更為張滋容,並經張滋容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文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就臺北市境內拖吊業務進行招標,其

中「中正、萬華責任區」、「大安、文山責任區」分別由原告晨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晨旺公司)、原告永耀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耀公司,並與原告晨旺公司合稱原告)得標,並於100 年9 月13日分別簽訂101 至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被告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實施違規車輛拖吊所需之場地、人員及設備,被告則按月依違規車種及數量給付車輛移置費、車輛保管費、加裝輔助輪費用及其他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價金)予原告,論件計酬,約定價金上限,並於第3 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不得視為廠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以及同條第6 項第2 款註1 約定:「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北市自治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下合稱系爭約款)之限制。又本案係以「總價決標,單價訂約,機關以實作數量(論件計酬)結算給付廠商」為招標方式,廠商於決定投標總價時,均以招標階段公告之「101 至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規範書」(下稱規範書)所載系爭契約期間各車種預估移置車輛次數(下稱預估移置車次),作為車輛移置費之最重要且唯一基礎,然此均由被告單方擬定,原告無從參與,於締約後亦無法影響實際移置車次,使「預估數量及金額與實際結果落差」所產生之不利益,全由原告承擔,實屬免除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另車輛保管費計算基準則由北市自治條例所訂,原告僅得依投標時北市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計算標準,輔以預估移置車次以及保管場租金成本予以計算,可認被告確具社經上優勢地位及力量,可單方片面擬定契約條款。

㈡詎臺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於103 年6 月3 日修正北市自

治條例,將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自違規車輛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延長至「未逾1 小時」,致原告每月所獲車輛保管費大幅降低至修法前之半數。另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復考量多數市民權益,減少巡邏違停次數、採行「巷弄內原則不予拖吊」之政策,致實際移置車次遠低於預估移置車次。系爭契約固設支付原告之價金上限,卻無保障原告之價金下限,且原告僅能被動配合交通警察取締,無法單獨出動或逕行舉報,足徵預估移置車次與實際移置車次之落差、北市自治條例之修訂,將致原告契約權利嚴重受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款並將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法控制或影響之風險,全歸由其等承擔,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

1 各款顯失公平情形,並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70 號特別公益犧牲之情況。佐以新北市政府於降低車輛保管費同時亦設補償機制,北市府則無,可見原告因北市自治條例修訂受車輛保管費之嚴重減損。是以,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先位確認系爭約款為無效;縱系爭約款有效,惟北市自治條例之修訂及違規取締政策之變更,乃原告於締約時難以預料,如實際移置車次超出被告最初預估數量,因已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上限,原告亦無法獲得超出部分之額外費用,乃顯失公平,具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事由,故備位請求將系爭約款調整成兩造平均分擔等語。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27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約款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

2 款註1 變更為:「北市自治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得要求補償差額之50% 」;⒉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變更為:「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與實際拖吊數量有差異時,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之50% 」。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具公益特別犧牲,惟公益特別犧牲補償屬公法

關係履約爭議,然被告調整相關拖吊政策,非專對原告所設之特定行政處分,且市議會修正北市自治條例,亦屬市議會依立法權所為之立法行為,與被告行政行為無涉,故被告未直接對原告處以特定之行政處分,亦未對原告之權益施以特定限制,顯與公益特別犧牲補償成立要件有間。系爭契約既屬勞務採購契約,乃私法契約,實無公益特別犧牲補償之適用。

㈡被告為行政機關,每件標案均有固定預算上限,並依市議會

實際通過之預算金額執行標案,故為遵守依法行政原則,遂將契約價金上限、車輛保管費之計算載明於規範書,並未利用優越社經地位及力量影響原告接受系爭契約,亦非加重原告之責。反之,原告資本額高達1,000 萬元,為專業汽車拖吊業、停車場經營業,具多年參與類似汽車拖吊及保管業務標案之經驗,於訂約當時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勢,甚保有歷年所屬拖吊區域之拖吊數據,得作為其等評估投標之基礎。是以,原告於投標前,具充足時間及經驗能力詳閱規範書、評估風險,以決定合宜之投標單價;於決標後,尚有機會先行審閱系爭契約,如認簽立系爭契約無益,亦得選擇不予締約,可認被告並非位於優勢地位。原告於規範書公開閱覽期間或投標日前,既未就系爭約款表示意見,其等自應遵守以自身意願投標簽立之系爭契約。另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約以實作拖吊數量計價、系爭契約價金上限,合乎拖吊產業慣例,亦常見於一般承攬契約中定作人為預料、控管契約價金支出成本之約款,縱具價金上限,如實際執行情形未達金額上限,被告依實際執行數量計酬,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況預估移置車次,屬經驗法則編列預算之概估數據,原告仍須一併評估履約成本、投標單價等因素計算「預估投標總價金額」,非以預估移置車次為唯一因素,不得以之為履約依據;系爭契約亦約定不得視為「執行」之實際數量,同時減輕原告責任,無顯失公平之理。據上,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㈢原告固備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稱實際拖吊車次減少而有調

整系爭約款之需求,惟承如前述,系爭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執行拖吊業務,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為依據,並由交通大隊依個案認定,原告所稱「巷弄原則不拖吊」政策之存在與執行,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新北市政府對保管費縱設補償機制,亦僅代表新北市政府另有政策考量,惟北市府、市議會,針對所管區域業務之行政規定訂立或配套措施,應屬其等職權而不受拘束,況承攬契約報酬給付,仍以實際執行工作數量作為增加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不以系爭契約預估金額作為差價請求之計算基礎。原告既已詳閱規範書,認具履約能力而投標並簽立系爭契約,則其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可預見系爭契約履行中可能發生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等節,自不得嗣後以成本費用上漲、法令修正等本得預料發生之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以北市停管字第10038944200 號函公

告101 年至104 年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案,辦理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草稿及規範書)公開閱覽,期間為100 年6 月15日至同月21日。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18日以北市停秘字第10039062400 號函公

告101 年至104 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公開投標案,領標及投標期間為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並於同年8 月30日開標。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13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原

告於101 年至104 年間,分別依市警局勤務員警指揮從事「大安及文山區拖吊責任區」、「中正及萬華區拖吊責任區」執行臺北市違規停車移置及保管等工作。

㈣原告及訴外人康斯登貿易有限公司、勝倫國際有限公司、亞

立國際有限公司曾就系爭契約提起給付契約價款之訴,嗣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5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系爭約款應變更為「……廠商得要求補償差額之50% 」、「……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之50%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無效,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客觀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要旨參照)。規範書與系爭契約內容固為被告為利於與多家廠商簽訂方便,預先單方擬定出之相關交易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惟定型化契約與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事由尚屬有間,原告既主張系爭約款違反該條各款無效事由,自應就此部分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義務。

⒉細譯系爭契約第2 條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汽機車之拖吊車輛及位於臺北市境內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提供拖吊移置機具及保管場地及人力、代理機關辦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等拖吊相關業務與通報機關、市警局之義務;被告則依市警局值勤員警指揮廠商執行違規停車移置作業「件數」,依案核實給付決標價金等節,應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自應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前提。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固約以:「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不得視為廠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惟觀其用語,顯係限制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須達預估移置車次之保管數始給付價金,亦要求原告不得於事後以實際車次不足,主張以預估移置車次計算給付金額,則兩造基於實際保管拖吊車輛件數請領承攬報酬,應符合承攬契約性質,難謂前揭條款具對原告顯不公平之內涵。

⒊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2 款註1 雖約定「北市自治條例

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等語,惟被告於規範書及系爭契約中加註該等約款,實為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依現行法規範依法行政所必要,尚難遽認係對被告有利之約定。況北市自治條例之修訂乃市議會權限,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5 款「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所明訂,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頁),市議會自得依其地方立法機關之角色,就北市自治條例進行修訂,非被告甚至北市府所能拒絕。被告既無法完全控制或影響保管費之升降,市議會得依其權力修訂保管費標準,或增減免收保管費範圍,甚或增減保管費金額等相關內容,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車輛收費標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 頁),是北市自治條例修訂既非被告所能掌握,且修訂結果亦未必均對被告有利,尚難認有何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

⒋參酌規範書第4 條採購標的規範所載預估車輛次與預估金額

,業已載明車輛次係「參考過往年度拖吊責任區結算數量」、金額包含「移置車輛費、車輛保管費、加裝輔助輪費用、大型汽車移置費用、自行車移置保管費用、其他拖吊作業所需費用」,並表示預估數僅供投標廠商報價參考,不得視為決標廠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決標後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已說明係以「以往結算數量」作為預估值,然執行後之實際移置車次,本有人民守法意識、該責任區車流情狀、執法情況等諸多因素所影響,非全然與過往相當。復自被告

100 年6 月13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8944200 號及同年7 月18日北市停秘字第10039062400 號公告、訴外人康斯登貿易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3日康斯登字第10006001、10006002號函暨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0 頁)觀之,被告已通知自100 年6 月15日起至21日止為該次勞務採購案公開閱覽期間,各家拖吊保管場亦綜合提供相關意見,益徵被告於規範書中早已載明預估依據以及提供目的,欲投標之廠商亦有充分時間閱覽並表示意見,更於公開閱覽期間後100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之1 個多月期間進行領標及投標,則廠商應有充分時間蒐集、綜合相關可能影響預估移置車次及金額等因素,評估自身投標意願與投標金額之決定。再觀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均於97年7 月間設立、資本總額各1,000 萬元,原告晨旺公司所營事業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義務」,原告永耀公司除有前開事業外,更經營「汽車批發業、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停車場經營業與汽車拖吊業」,原告晨旺公司更有得標相同業務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75 頁),足證原告於締約時非甫設立、經濟實力亦屬可觀,更有相關拖吊經驗,難認原告僅能從事拖吊業務或僅能選擇在「臺北市」從事拖吊勞務,而為「經濟上之弱勢」。至原告另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主張應有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適用,惟該訴訟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雙方爭執者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時可調整契約價金、廠商不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而權利金給付與否更屬該行政機關得課予逾期違約金、停止廠商收費作業與終止契約之依據,與本件系爭約款僅屬於簽約前先告知給付價金之計算標準、可能受有北市自治條例修訂影響等情不同,自不得予以援引,附此敘明。

⒌據上,系爭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原告既有充分時間得依

自身經驗、相關資訊綜合判斷投標締約與否,尚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狀;被告亦已於公開閱覽時即將系爭約款載明於規範書中,且難認有何加重原告等人責任、減輕免除自身責任之情事,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及論述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事由無效,並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系爭約款應變更為「……廠商

得要求補償差額之50% 」、「……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之50% 」,亦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既於規範書與系爭契約中明載系爭約款,原告於公開閱

覽及簽署系爭契約時,應可知悉預估拖吊數量之依據,以及保管費有受北市自治條例影響之可能,屬其於契約成立時所能預料,原告既可自行評估相關風險以為考量,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兩造約定為之,不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約款之原有規定。原告主張預估移置車次與實際車次有所落差、北市自治條例之修訂有所影響云云,實屬事後發生之結果,尚不得以此主張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

⒊原告另主張北市府減少巡邏違停次數、採行「巷弄內原則不

予拖吊」之政策,造成實際車次遠低於預估車次之結果,並同意以被告提出之「101 至104 年租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拖吊違停車輛進場數量統計表」所載之數量為據(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75 頁)。然觀之上開統計表所載,原告各負責之「中正萬華責任區」、「大安文山責任區」實際拖吊數量固確低於招標公告上所載之預估數量(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惟拖吊業務之執行,本受有諸多因素交錯影響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北市府採行之前揭政策導致拖吊車次減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卻仍未提出並表示無新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則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遽信北市府因執行所謂「減少巡邏違停次數、巷弄內原則不予拖吊」等政策,造成實際車次遽減、對原告屬顯失公平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應補償差額、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50% 」之依據,本院自無從憑採。據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變更系爭約款、兩造平均分擔實際拖吊數量低於預估數量之契約風險云云,要難採之。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資料,系爭約款既無法認定有何顯失公平無效事由,且原告於契約訂立時即可預見預估車次與實際車次有其差距、北市自治條例如有修訂應以新規定辦理給付條件,其亦未證明有何巷弄原則不拖吊、減少巡邏違停之政策致顯失公平等情事,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約款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將系爭約款之契約效果變更為:「北市自治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得要求補償差額之50% 」、「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與實際拖吊數量有差異時,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之50%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