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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上 訴 人 顏黃月英

黃惠絹邱夏欣許仙花被 上訴人 日出南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世上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度訴字第3112號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至4項係分別判命「一、上訴人顏黃月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上訴人黃惠絹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上訴人邱夏欣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四、上訴人許仙花應將占用臺北市○○區○○○路○段○○○號頂樓增建物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該頂樓增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一)顏黃月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3,398元(計算式:上訴人顏黃月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6,699元/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計12層=1,573,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二)黃惠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1,507,840元(計算式:上訴人黃惠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6,699元/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計12層=1,50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三)邱夏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1,507,840元(計算式:上訴人邱夏欣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6,699元/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計12層=1,50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923元、(四)許仙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1,573,398元(計算式:

上訴人許仙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6,699元/平方公尺÷建物登記樓層數計12層=1,573,3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返還共用部分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