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2號原 告 鄭森渝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林羿甫律師被 告 張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溢價認購訴外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網公司)增資發行之普通股10萬股,並於103 年7 月14日將股款250 萬元匯入互動網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嗣原告以每股25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其前所認購之4 萬股普通股(下稱系爭股份),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7 月14日將系爭股份轉讓至原告名下,俾使原告自是日起得享有並行使作為互動網公司股東之各項權利,並依被告要求簽訂代持股份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又原告已於103 年7 月30日將買賣價金100 萬元支付予被告,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4日期限屆至後,遲未履行轉讓系爭股份之義務,致原告無從行使對互動網公司之股東權利,而使系爭協議目的無由達成。為此,爰依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買賣價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原告委由被告代表原告參與互動網公司之現金增資,故系爭協議並非買賣契約。又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進行股權過戶登記,並於105 年3 月3 日請原告提供身分證件,惟原告遲未處理,更於105 年4 月8 月表示欲向被告銷售系爭股份,復又要求被告以原價代為銷售系爭股份等情,也是造成移轉股權遲延之原因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互動網公司之系爭股份,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是互動網公司現金增資,原告表示要參與現金增資,乃委由被告代表參與互動網公司之現金增資,而代原告持有股份,並非買賣契約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載以:「代持股份協議,甲方:張凱傑(…),乙方:鄭森渝。緣甲方為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動網)之原始股東,因互動網現金增資(每股新臺幣25元,增資基準日為2014/07/15),乙方委由甲方代表乙方參與現金增資,約定如下:⒈乙方委由甲方代表乙方參與現金增資金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每股25元,共計股數
4 萬股。⒉甲乙雙方約定於2015/7/14 ,將甲方代持乙方之股權,轉讓至乙方名下,乙方不得出售或轉讓此權利予第三方。⒊乙方委由甲方所持之股份,如遇互動網現金增,乙方保有參與現金增資之權利,因參與後續現金增資之股權,仍由甲方代持。⒋甲方如於第1 條約定之轉讓期限內出售持股,乙方具有優先出售其委託甲方代持股份之權益,但乙方不得參與甲方出售持股之價格議定。若甲方未通知乙方並取得同意即出售持股,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補償其因出售該持股應獲得而未獲得之財產交易所得。⒌上述通知方式,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乙方須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三日內回覆甲方,否則視同乙方放棄參與出售持股。⒍乙方委由甲方所持之股權,其股東表決權利皆委託甲方代行之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自上開兩造約定內容觀之,其契約性質應屬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實屬明確;原告主張為買賣契約,實屬無理。原告又主張:被告認購互動網公司股份,係於103 年7 月14日將250 萬元匯入互動網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而原告是在103 年7 月30日將股款匯給被告,故可證明是買賣關係等語,惟據被告抗辯:現金增資是1 股25元,原告主張以每股25元跟我買,這不合常理,我不可能用原價賣他。再7 月30日原告匯錢給我,是因我先幫原告墊股款以後,原告後來才把錢給我等語。經查,就股款交付衡情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中,由受任人代墊必要費用之支出後,再由委任人支付,實所在多有;兩造間系爭協議係原告委由被告代表原告參與現金增資已約定明確如上,並非買賣,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系爭協議即屬買賣契約性質,實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又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委由被告代表原告參與互動網公司現金增資,由被告代持原告投資之系爭股份,而被告亦確時完成上開委任事務,即購買互動網公司之系爭股份、交付系爭股份之股款予互動網公司,並代原告持有系爭股份,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5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4703800 號函暨所附互動網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核准之會計師查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委任事務已為被告所處理,僅是被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移轉股權時間過戶至原告名下,則被告既已為參與現金增資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該部分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依委任契約之性質該部分應無從再為解除。被告未依期過戶系爭股份,原告理應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或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指稱本件為買賣契約,並以解除契約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為購買系爭股份而已交付於互動網公司之股款,已難認於法有據。
㈢再者,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如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協議第2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甲乙雙方約定於2015/7/14 ,將甲方代持乙方之股權,轉讓至乙方名下,乙方不得出售或轉讓此權利予第三方」,復參酌系爭協議其餘約定(此部分見三㈠),則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非於104 年7 月14日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意思;再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為返還為原告所代持之系爭股份,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協議,自無理由。
㈣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曾數度向被告催詢系爭股份轉讓事宜卻仍未果,僅得於105 年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 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於104年7 月14日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份至其名下;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 年3月3 日對話內容載以:「(原告)我放在你那邊的部分,如果我找到買家的話,請幫我處理,或者是趕快幫我改名字吧。(被告)好,你要賣多少。(原告)不知道,賣到再請你處理吧。可以的話,先改成我的名字吧,當初不是這樣約定的嗎?(被告)好,跟您要一下身分證正反面謝謝。(原告)好。」105 年4 月8 日對話內容略以:(原告)還是你願意幫我買回那也不用換了,反正還是你名字。(被告)目前沒有資金…最近要增資,你有興趣嗎?…(原告)我已經盡責了…如果有人願意25元買,我就請你幫我處理,畢竟還是你幫代持的」,亦未有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完成系爭股權過戶。再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系爭協議述明應於104 年7 月14日過戶互動網公司股票4萬張至本人名下,經多次口頭與電話要求你履行本協議內容,然本協議應履行而不履行,使本人無法參加歷年股東會並享有股東應有的權益且你本應妥善保管該股票並於期限內過戶轉讓,惟未確時依協議執行,應已犯刑法背信,詐欺及侵占之罪嫌,請於105 年5 月5 日前返還本人所匯款之現金10
0 萬元。…否則本人將於105 年5 月9 日向地檢署提出相關刑事及民事之告訴等語,有105 年4 月27日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未有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完成股權過戶,甚至亦未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而是直接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據上,原告並未能舉證已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完成系爭股份過戶,是並未符合民法第254 條之要件,原告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或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協議,均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並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