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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丁瑞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與被告所簽署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取回其依約提供合建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面積170 平方公尺,於10

2 年間逕為分割出502-1 地號土地,是原告提供合建之502 地號土地、170 平方公尺,現為502 地號、163 平方公尺及502-1 地號、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25建號房屋(即南京西路412 巷2 弄2 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萬3,000 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為990 萬2,500 元(計算式:233,000 ×170×1/4 );又系爭建物之價額為88萬4,088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

078 萬6,588 元(計算式:9,902,500 +884,08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952 元,原告前已繳1 萬7,335 元,尚應補繳8萬9,6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