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 告 丁瑞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9年6 月2 日所簽署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存在99年6 月2 日所簽署合建契約之合建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2 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房屋,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併同同區段455 至466、498 至503、508 至511、513至534 地號等44筆土地,由被告整合開發,提供建築資金,興建RC結構高級大樓。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被告應於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1 年內即100 年6 月1 日前取得合建土地內土地(即上開44筆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4 分之3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而被告確未能自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起1 年內取得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 以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而原告已於104 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限於同年3 月25日前派員與原告辦理合建都更契約協商事宜,被告未予理會,故原告於104 年3 月30日、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據而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合建契約(99年6 月2 日簽署)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於100 年6 月1 日前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同意門檻足額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僅因被告嗣後進一步將土地開發範圍擴大及於83筆土地,系爭合建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協助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報核,乃重新針對擴大後範圍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惟此過程無礙於被告於100 年6月1 日前整合達成契約同意門檻之事實。又原告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所定1 年整合期間屆滿時提出協商請求,即應視為同意就已整合部分續行合作開發,而不得於多年後再行主張進行協商或解除契約。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已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予被告,益見原告同意被告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濟規模逕行開發。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未如期整合完成即於100 年6 月1 日自動解除之約定,則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時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本無庸證明兩造有就契約必要之點再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原告交付該同意書予被告,恰可證明原告有維持合作興建關係,並同意由被告就擴大後83筆土地續行開發之真意。至於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106 年2 月22日函覆,固可見原告未被列入同意參與事業概要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清冊,惟此係被告考量於擬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時,僅需達成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之規定門檻即可,本無庸將已取得之同意書全數送件,並非因原告曾依程序向臺北市都更處撤銷同意之故。另依據臺北市都更處檢附系爭都更案之「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所載,加總共192 人中有165人同意,同意比例高達85.95 %;土地持分面積加總共6,39
2.29平方公尺中有5,772.06平方公尺同意,同意比例高達90.3%;及依「同意參與更新事業計畫─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清冊」所載,加總共190 人中有166 人同意,同意比例高達87.37 %;合法建物持分面積加總共20,225.71 平方公尺中有18,458.41 平方公尺同意,同意比例高達91.13 %,已超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
4 分之3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門檻,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足見被告已完成整合工作,系爭都更案確定可順利進行。此外,被告於102 年間確定本件都更案開發範圍擴大為83筆土地後,既已取得地主重新簽署之新版同意書,當無再將舊版同意書予以留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292 頁):㈠原告於99年6 月2 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之房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同意同區段455至466、498至503、508至511、513 至534 地號等44筆土地併同合作興建,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被告整合開發、提供建築資金,興建RC結構高級大樓。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
自本約簽訂之日起1 年內取得合建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4 分之3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濟規模逕行開發或得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協商不成,甲乙雙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甲方應於解約日起5 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乙方」。
㈢被告委託弘傑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弘
業(更)字第101122201 號函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72筆土地(分割後為83筆)為更新單元,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3日府都訴字第10132602
100 號函核准。㈣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簽署並出具給被告「擬定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更處調取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同意參予與更新事業概要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清冊,原告非清冊上之同意事業概要之土地所有權人。
㈤被告於102 年7 月1 日申請「擬定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 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並獲核准,嗣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就被告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併同公聽會紀錄、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3 分之2 以上,及其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4 分之3 以上之事業計畫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書,目前由臺北市政府審查中。
㈥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寄發原證2 通知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派員與原告辦理合建都更契約協商事宜,由被告收受。
㈦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30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00197號存
證信函、104 年10月12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005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均由被告收受。
㈧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將合建保證金38萬5,800 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乙紙寄還被告。
㈨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502號存證信
函、104 年12月4 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5068號存證信函,兩度否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同時催告原告領回其自行退還之合建保證金,均由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是否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0 年6 月1 日前取得系爭都更案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 以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
㈠被告是否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
0 年6 月1 日前取得系爭都更案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 以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⒈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能
自本約簽訂之日起1 年內取得合建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4 分之3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數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3 分之2 以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甲(即原告)乙雙方同意就已整合部分且達開發經濟規模逕行開發或得協商延長整合期限,協商不成,甲乙雙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甲方應於解約日起5 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原告主張:依臺北市都更處106 年2 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同意書等資料,本件都更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共計168 份,簽署日期分別為:102 年:64份、103 年:2 份、104 年:102 份,足見被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於「100 年6 月1 日」前取得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 以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等語。查依臺北市都更處106 年2 月22日函覆本院之「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8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以下,238至239 頁),系爭都更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共計168 份,簽署日期固分別為:102 年:64份、103 年:2 份、104 年:102 份等情,惟據被告抗辯:其業於100 年6 月1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同意門檻足額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舊版同意書),僅因嗣後被告進一步將土地開發範圍由原先之44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 小段455-46
6 、498-503 、508-511 、513-534 地號),擴大○於○區段452-2~467-1 、474~503-1 、508~511 、513~534 地號等83筆土地,系爭合建土地範圍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為配合擴大更新範圍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乃於102年後重新針對擴大後範圍簽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新版同意書),並由被告送交至臺北市都更處,被告並將依原範圍取得之舊版同意書返還個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日前為本件訴訟之舉證需求,乃詢求曾簽有舊版同意書之個別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提供舊版同意書,惟因舊版同意書簽署距今已5 年以上,且有重新簽署新版同意書,故舊版同意書大多已廢棄或遺失,因此,個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乃以簽署「證明書」之方式替代,證明其等於100年6 月1 日前即已出具舊版同意書予被告。而經計算,系爭44筆合建土地(現為52筆土地,因44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有於102 年4 月18日有逕為分割情形,故多出457-1 、458 -1、463-1 、464-1 、500-1 、502-1 、503-1 、509-1 共8筆地號土地)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加總共59人中有43人同意,同意比例為72.88%;土地持分面積加總共873.33坪中有742.83坪同意,同意比例為85.05%;合法建物持分面積加總共1890.5坪中有1572.96 坪同意,同意比例為83.2%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土地範圍所有權人清冊、土地持分一覽表、建物持分一覽表及由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共4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57頁),上開證明書並載以:「立證明書人為…等44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本人曾於100 年
6 月1 日之前,簽署並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同意參與由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杜爭議,特立此書,以為證明」或「立證明書人…為…(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為…等44筆土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本人知悉被繼承人曾於100年6 月1 日之前,簽署並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予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表達同意參與由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相關權利義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本人承受,為杜爭議,特立此書,以為證明。」等語,並經立證明書人為簽名或蓋章。另本件都更案開發範圍原本為44筆土地,嗣擴大為83筆土地之情形,此自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記載:「甲方同意同區段455-466、498-503 、508-511 、513- 534地號等44筆土地併同合作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及被告於102 年、104 年間係以83筆土地為向臺北市都更處為相關之都市更新之申請(見不爭執事項㈤)可明,以及被告提供予臺北市都更處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確有記載關於更新範圍之「『452-2 地號』等『83』筆土地」,亦有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以下)。是以,被告抗辯:因都市更新範圍不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標題及內容亦須相應修改,因此而重新簽署新版同意書,實屬有據。據上,被告抗辯:因有重新簽署新版同意書,故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之資料才為102 年後之新版同意書,而其於100 年6 月1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同意門檻足額之舊版同意書等語,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業於100 年6 月1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合
建契約同意門檻足額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何遲至102 年7 月1 日,被告始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且未直接送請臺北市都更處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其所辯顯然不實等語,惟據被告抗辯:被告遲至10
2 年7 月1 日始申請事業概要核准,乃因開發範圍之擴大,影響所及辦理都市更新所需之各類設計圖說、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實施進度等等均需花費更多時日予以調整、甚或重新規劃,實施者本難以在完成土地整合工作後短期內即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等語,衡諸常情實非無理;且本件都更案確有自44筆土地擴大為83筆土地之開發範圍擴大之情形,亦如上述;是尚難遽以被告係於102 年間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一節,逕認被告於100 年6月1 日前即未取得系爭合建契約同意門檻足額之同意書。⒋原告又主張:本件都更案尚未經臺北市都更處核准確定,縱
令有簽署「舊版同意書」,被告係都更案之專業建設公司,豈非不知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係實施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都更案之重要文件,且取得「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須付出對價,應花費相當金錢、人力及時間等,不可能不加以留存等語。惟查,本件都更範圍既由原預定之44筆土地擴大為申請系爭都市更新案時之83筆土地,已如上述,且被告業已重新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就擴大後範圍83筆土地所簽署之新版同意書,並以之提出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為相關都更之申請,如臺北市都更處106 年2 月22日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 頁以下)。則被告抗辯:舊版同意書被告已無留存必要,故未留存等語,實非無據。是自非能以被告現未能提出舊版同意書即認為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前並未取得該同意書。
⒌據上而論,本件足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前即已取得系爭
都更案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 (即75%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3 (約66.66%)以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
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如上所述,被告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即99年6 月2日)起1 年內(即100 年6 月1 日)取得合建土地內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持分面積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面積3/4 以上,暨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加總各達所有權總人數2/
3 以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無據,則其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9年6 月2 日所簽署合建契約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