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 告 許榮棋
莊榮兆被 告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被 告 黃裕霖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黃嘉薈、黃裕霖及陳豪杉等侵權共犯,應先連帶賠償原告許榮棋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5 頁)。嗣於105 年11月7 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元霖公司、黃嘉薈、黃裕霖及陳豪杉應連帶給付許榮棋99,000元、原告莊榮兆1,000 元,及均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卷第75頁)。則原告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莊榮兆、元霖公司及黃嘉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霖公司負責人為黃嘉薈,實際經營人為黃裕霖,其委任律師為陳豪杉。陳豪杉身為律師,依法應遵守律師法和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卻一再違反律師法矇蔽法院,於103 年7 月15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當庭陳述:「我們認為原告起訴涉及訴訟詐欺」,已損害原告許榮棋名譽、信用。而元霖公司、黃嘉薈、黃裕霖及陳豪杉為共同侵權共犯,許榮棋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許榮棋100,000 元,及依民法第294 條債權贈與規定,贈與1,000 元予莊榮兆。並聲明:㈠元霖公司、黃嘉薈、黃裕霖及陳豪杉應連帶給付許榮棋99,000元、莊榮兆1,000 元,及均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元霖公司、黃嘉薈、黃裕霖及陳豪杉應於法治時報、台灣之聲網路登載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許榮棋之信譽;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元霖公司、黃嘉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裕霖及陳豪杉:許榮棋於另案中所主張之事實自始即屬不實,且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全屬空泛指摘,陳豪杉於另案為元霖公司訴訟代理人,因許榮棋始終未為舉證,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亦無法說明,故於庭訊時表示該事件實已有涉及訴訟詐欺之嫌,乃對其濫訴行為所為合理評論,並無損害許榮棋名譽、信用之故意或行為。且許榮棋就上開事件亦對元霖公司首任負責人鄭建和提出刑事告發,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榮棋至遲自斯時起顯已明知其主張皆為不實,然仍續行該訴訟,更可見其提起另案訴訟毫無理由。另陳豪杉所為評論純屬個人行為,與元霖公司、黃佳薈及黃裕霖等人無關,許榮棋就被告等如何構成連帶責任,毫無說明或舉證,其主張亦顯無理由。又原告聲明既僅與許榮棋有關,莊榮兆自非當事人,起訴狀將之列為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要求回復名譽,但依民法第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將債權贈與予莊榮兆,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許榮棋於另案主張元霖公司向會計師借用存款證明設立後,向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讓許榮棋權益受損,起訴請求黃嘉薈及元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45 號(下稱另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參另案影印卷,外放),亦未為兩造所爭執(本件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豪杉於另案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原告起訴涉及訴訟詐欺,已侵害許榮棋名譽及信用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則本件爭點為:(本件卷第94頁反面)
㈠、原告兩人得否依民法第294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 、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陳豪杉前開陳述認為原告起訴涉及訴訟詐欺等語,是否已損害許榮棋名譽及信用?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表達縱係尖酸刻薄,亦受保障,但其評論內容屬惡意侮辱損及他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責任。次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 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另案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記載:「法官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原告:請鈞院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元霖公司設立全卷及設立後1 個月銀行帳戶」、「陳豪杉(即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們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無調查之必要。且原告所提起的各項訴訟,是為藉由訴訟程序以取得元霖公司資料,以作為日後提出其他訴訟尋找訴訟資料的方法。本件我們認為原告起訴涉及訴訟詐欺。」等情,有另案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對照許榮棋於另案民事起訴狀記載:「一、元霖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嘉薈,93年按天數計算利息,向會計師借用存款證明(除非需驗資,3 天最多5 天存款會計師就收回),實際並無繳款開設公司。已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1 、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等,讓原告被騙受害。
二、原告是元霖建設公司的實施者,聲○○○區○○○ ○段○○○ ○號等20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的小地主,因被告是向會計師借用存款證明設立後,向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讓原告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84 、185 、195 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僅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壹拾萬元」(另案卷第4 頁正反面)。經陳豪杉於另案10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我們認為原告的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性,因為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也不明確;我們不否認原告是地主,但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等語(另案卷第20頁正反面),並於同日具狀主張:「原告未能表明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亦未表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或損害之數額等攸關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要件」(另案卷第22頁),許榮棋於同日陳述:「(法官問: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何?)另具狀陳報。」(另案卷第20頁正反面)。許榮棋於103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二、元霖公司是用存款證明設立,應負賠償責任:①、元霖公司明知利用存款證明設立公司是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將被撤銷或廢止登記。卻以原告也擁有的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等20筆土地,96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因涉灌人頭矇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原告登報及在現場席地而坐抗議灌人頭都更,後因程序而未進入審議通過。②、原告自96年10月22日受被告用存款證明設立的公司,灌人頭向臺北市政府聲請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兩次大會審議未過。將近8 年來開過的大大小小的會超過20次,勞心勞力身心俱疲。如今因違反公司法等公司登記將被撤銷,也使得原告等小地主遭到重大損失,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因受制於裁判費先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損失,等鈞長調查後再依法聲請擴張。」(另案卷第27至28頁)。許榮棋並於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我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 、185、195 條及民法第28條。因為元霖公司用存款證明設立公司,股東並無繳錢,元霖公司設立公司之後,將關渡2 小段等20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聲請都更,因為這是市場用地無法分割,20筆土地需一起開發,因為我花費許多時間及精力且要抗爭,而侵害到我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信用、隱私,而這100,000 元是我上述所受到非財產上的損害。元霖公司並未撤銷公司登記,但現已因灌人頭都更被告移送調查偵辦中。」、「①我是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發,元霖公司是以存款證明,而不是向士林地檢署,而存款證明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②有關灌人頭部分是我向士林地檢署告訴,103年3 月17日台北市都市發展審議委員會,因我們抗議,灌人頭的都更沒有通過,103 年4 月3 日台北市都市更新處,移送調查局偵辦,此點並非本件基礎事實」等語(另案卷第31頁正反面)。由上可見,許榮棋於另案係主張元霖公司虛偽存款證明申辦設立後,向市政府聲請都市更新致其權益受損,起訴請求黃嘉薈及元霖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豪杉為另案被告即黃嘉薈及元霖公司訴訟代理人,質疑許榮棋未完整主張其請求之要件事實,經許榮棋請求具狀表示後,其所提出書狀要旨與起訴狀相同,嗣於103 年7 月15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時,許榮棋聲請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元霖公司設立全卷及設立後1 個月銀行帳戶,陳豪杉因此認為許榮棋之訴顯無理由,此項證據調查聲請無必要,並表明原告係藉由訴訟程序以取得元霖公司資料,再作為日後提出其他訴訟尋找訴訟資料的方法,而認原告起訴涉及訴訟詐欺。則陳豪杉所為陳述,係本於許榮棋於另案所陳請求之事實,答辯許榮棋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係不合法,並說明其認為不合法之理由在於許榮棋係為透過另案程序取得元霖公司資料,以作為日後提出其他訴訟之訴訟資料,因此以「涉及」等尚屬可疑而未肯定之語句,答辯許榮棋另案請求涉及訴訟詐欺,藉此凸顯許榮棋於本案請求要件事實不具一貫性的情形下,實為透過另案程序以取得元霖公司資料之意。對照許榮棋告發元霖公司首任負責人即鄭建和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云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事,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0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件卷第33至34頁),堪信陳豪杉於103 年7 月15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訟詐欺等節,係本於另案其陳述當時所呈現訴訟資料,並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形下,針對許榮棋於另案請求及調查證據聲請所為陳述,難認係基於惡意所為,未逾必要限度,揆諸前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
2、因此,陳豪杉前開陳述認為許榮棋於另案起訴涉及訴訟詐欺等語,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兩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 、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又原告聲請證人王柏樑及林淑如為證人,證明並無真正出資云云,然陳豪杉所為陳述既係針對許榮棋當時另案已提出之證據資料,縱嗣後與法院認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仍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因陳豪杉抗辯當時筆錄記載較為簡略云云,聲請調取當時開庭錄音光碟,勘驗陳豪杉所言是否屬實云云(本件卷第94頁),惟如1所載已得判斷,即無必要再行調查陳豪杉前揭抗辯是否屬實,併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兩人依民法第294 條、第28條、第184 條第
1 項第1 、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榮棋99,000元、莊榮兆1,000 元,及均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元霖公司、黃嘉薈、黃裕霖及陳豪杉應於法治時報、台灣之聲網路登載判決
主文,及道歉啟事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各1 次,以利恢復許榮棋之信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件:
道歉啟事稿道歉人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嘉薈、實際經營者黃裕霖,和陳豪杉,在臺北地方法院開庭矇蔽法院破壞許榮棋先生名譽,特登報道歉。
道歉人: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實際經營者 黃裕霖陳豪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