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4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被 告 廖冠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五之國宅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也前向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5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雙方簽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元,加計管理維護費550元後,共計7,25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黃也於102年5月2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條前段約定,租約應於黃也死亡時當然終止。被告雖為黃也之繼承人,且自102年5月3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均按月繳交租金,惟兩造間實無何等法律關係,且系爭租約第2條、第16條後段亦已約明倘被告有意續租,應另訂租約,自不生民法第451條租約法定更新之效力。被告現尚占用系爭國宅,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國宅騰空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