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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69號原 告 曾華俊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林心瀅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林若昕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於起訴後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者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57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30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始於105 年10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被告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557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排除其執行力,惟因被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顯然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許原告以上開聲明代替原先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訴外人趙宏德、簡陽生、賈新中、榮德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5年2 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並核發鈞院87年度執字第1080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先後於9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90年度民執竹字第19718 號)、100 年(鈞院100 年度民執壬字第15082 號)、103 年(鈞院103 年度司執壬字第38

838 號)聲請強制執行,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板院90年度民執竹字第19718 號、鈞院100 年度民執壬字第15082 號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其間相距顯已逾3 年,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91年8 月23日執行後至94年8 月23日間並無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4年8 月23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雖曾於10

0 年及103 年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礙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之效果,原告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被告雖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仍得請求判決宣告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避免被告日後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債權受讓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權合併至合庫商銀,原告對於有本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知之甚詳,卻置之不理,且非無清償可能,系爭本票債權於94年8 月23日時效完成,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農民銀行持榮德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賈新中、簡陽生、趙宏德於85年2 月15日共同發票、票面金額為900 萬元、到期日為86年7 月15日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農民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8 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0年(經書記官在債權憑證上註記於91年8 月23日受償10萬9151元)、100 年(100 年2 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10

3 年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於105 年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二)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則為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又承前所述,雖農民銀行曾於90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板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718號受理,並經書記官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於91年8 月23日受償10萬91 51 元,惟被告於執行終結後,遲至100 年

2 月21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自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則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而核發,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