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 告 臺北市長益獅子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黎禮欽被 告 韓自強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被 告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臺北市第三支會法定代理人 李鴻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5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