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7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木土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積淵因105年訴字第3175號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2項明文可稽。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105年度起土地租金調降為依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下稱調整租金聲明)。」,並於106年1月6日追加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更正登記(下稱更正登記聲明)。㈢請求被告退還原告299,676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返還租金聲明)。」其訴訟標的之核定如下:
㈠調整租金聲明部分:景美段三小段113、114、114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目前租金為景美段三小段113地號新臺幣(下同)660,083元(計算式:93,364元1010.07=660,083元)、114地號74,480元(計算式:
106,400100.07=74,480元)、114之1地號22,344元(計算式:10640030.07=22,344元),合計756,907元。
原告請求調降為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差額為432,518元【計算式:756,907元-(756,907元÷0.07
0.03=432,518元)】,又本件租約為不定期租約,租金請求係以定其給付或收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收益計算訴訟標的,爰依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核定為4,325,180元(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㈡更正登記聲明部分:上訴人即於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
爭土地地上權更正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該租金之15倍即11,353,605元【計算式:756,907元×15=11,353,605】為其價額,惟此業已超過該年申報地價總額10,812,957元【計算式:756,907÷0.07=10,812,957元(四捨五入)】,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價即10,812,957元核定之。
㈢返還租金聲明部分:即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金額299,676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三、裁判費: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437,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872元,上訴人一審僅繳納43,867元,尚欠104,005元,應予補繳。又上訴人就一審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請求調整租金、返還租金)提起上訴,該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4,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25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應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