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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 告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被 告 隋善中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576號卷)第4頁】,嗣因原告合法撤回對另一被告黃淑賢之訴,而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上開起算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4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9頁)。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0日由原告、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黃淑賢依序出資2萬美金、3萬美金,共同設立址設大陸江蘇昆○○○區○○路○號之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原告依出資比例持有該公司40%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原告嗣因與被告、黃淑賢經營理念分歧,乃依渠等兩人之請求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隋善中,是兩造於104年10月17日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第1份轉讓協議),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明被告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同年11月30日前,依序匯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25萬元,合計250萬元至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系爭股權之轉讓於104年10月28日經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昆山經濟開發管委會)批覆同意,而於同年11月30日辦竣股東易為被告之變更登記,惟被告以黃淑賢名義分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16日、28日,依序匯款49萬元、49萬元、27萬元、49萬元,合計174萬元後,就賸餘價金76萬元遲未給付,爰依股權轉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丙、被告隋善中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185頁),而主張:

壹、兩造於104年10月17日訂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第2份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以2萬美金轉讓系爭股權,第2條第1項已約明兩造有糾紛由簽約地即昆山市人民法院(下稱昆山法院)管轄之專屬性合意管轄。第2份轉讓協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下稱桃院公證處)認證,而第1份轉讓協議未經認證,及昆山經濟開發管委會批覆文件載明同意原告將昆山公司40%股權(計2萬美金)轉讓給原告,且第1份轉讓協議非原告親簽,故兩造未就轉讓價金數額係250萬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最終係約定轉讓價金係2萬美金而非新臺幣250萬元,且第2份轉讓協議有優先於第1份轉讓協議之效力,故應適用第2份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專屬性合意管轄約定,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股權價金糾紛無國際管轄權,原告之訴不合法。

貳、原告實際未曾出資,而僅為訴外人林華庭之出資人頭,系爭股權股東實為林華庭,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萬美金折合新臺幣64萬元,距兩造於同年10月協議出資轉讓,期間尚未逾2個月,且公司成立未久,短期成本費用高,原告竟可取回本金及獲利係250萬元加計2萬美金,合計約316萬元,獲利高達390﹪,是原告嗣於訴訟中始主張轉讓價金數額係新臺幣250萬元加計2萬美金,實違常情,而無足信。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匯款2萬美金,而與被告之妻黃淑賢共同設立昆山公司,該公司註冊資本額為5萬美金,黃淑賢出資3萬美金,占註冊資本額60%,原告出資2萬美金占註冊資本40%;原告嗣於104年10月移轉昆山公司40%股權即系爭股權予被告,兩造並訂立第2份轉讓協議(訂立日期詳後述),而於同年月28日經昆山經濟開發管委會批覆同意該次轉讓,於同年11月30日辦竣股東由原告更名為被告之變更登記;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16日、28日以黃淑賢名義,依序匯款49萬元、49萬元、27萬元、49萬元,合計174萬元予原告,第2份轉讓協議於104年11月9日經兩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公證處辦竣認證,第1份轉讓協議未經兩造請求公證處認證,上開各情,有臺灣銀行104年8月11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昆山經濟開發管委會批覆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第2份轉讓協議、昆山海商外資企業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辦竣股東變更通知書存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7-128頁),且經本院調取桃院104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第1份轉讓協議有效成立,被告應依該協議所載價金250萬元給付賸餘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本院就本件是否因第2份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合意管轄約定,而無國際管轄權。二、第1份轉讓協議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兩造就第1份轉讓協議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三、第2份轉讓協議有無優先於第1份轉讓協議之效力;兩造約定之轉讓金額是否僅2萬美金,爰分敘如下:

參、本院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認定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之原則之一,即為合理性原則,亦即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以事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具有某種牽連關係,而由該國法庭審理該事件應屬合理,並不違反合理公平原則而言。所謂一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一、兩造不爭執第1份轉讓協議及第2份轉讓協議之買賣標的為大陸昆山公司股權,是轉讓契約標的之物,涉及外國,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第2份轉讓協議前言:「本股權轉讓協議...,由以下各方於2015年10月17日在昆山市○○區○○路○號MP現代廣場B座615室: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會議室簽訂」。甲方楊雅婷...乙方:隋善中...鑑於:崑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15年4月20日投資成立,其註冊資本5萬美金,...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一事達成如下協議,...」;第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本協議效力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大陸地區境內,如果雙方發生糾紛,應向簽約地法院提起訴訟」,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就第2份轉讓協議所生爭訟,有以該協議簽約地法院即昆山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而依第第2條第1項文義,已明示兩造第2份轉讓協議效力(含該項合意管轄約定)僅限於大陸地區而未及我國,且依第2條第1項:「本協議」、「雙方發生糾紛」前後文字承接文義可知,該合意管轄約定係專就第2份轉讓協議為之,並不及其他轉讓協議即第1份轉讓協議,原告本件既係以第1份轉讓協議為請求,自無第2份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被告以第2份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謂兩造有專屬排他性國際管轄權合意,遽謂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云云,自無足採。

二、查第1份轉讓協議第3條、第4條僅約定被告應分2期給付250萬元系爭股權轉讓金,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本件國際管轄權之歸屬,得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性規定決定之,參酌兩造均為在我國設有住所之我國人民,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得徵,且第1份轉讓協議訂立地在我國,此經證人林華庭於本院結證及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同卷第88頁背面),是第1份轉讓協議法律行為地及債權債務發生地均在我國,且第1份轉讓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轉讓金應給付至原告設於我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審酌上述兩造國籍、住所、法律行為地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地,暨被告履行轉讓金義務須支付至我國銀行帳戶之各該與我國有多項連繫因素,可認本件系爭股權轉讓金糾紛與我國有密切關聯性,是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並無悖合理公平原則,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因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有內國管轄權。

三、依第1份轉讓協議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可知該協議係以原告負轉讓股權義務,被告負給付轉讓金義務之股權買賣契約,而屬意定之債,經綜閱該協議全文,兩造並無明示該協議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第3項前段以債務人行為時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之規定,因被告訂立第1份轉讓協議時之住所係臺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則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肆、第1份轉讓協議係原告所親簽;兩造就第1份轉讓協議有意思表示合致: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有明文。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被告並未否認第1份轉讓協議影本即原證5,僅抗辯原證5左下緣甲方簽字一欄非原告所親簽,故兩造就該份協議無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一、㈠、證人林華庭於本院結證:第1份轉讓協議左下緣甲方簽

字一欄不是伊的簽名,當天是伊帶協議書給甲乙兩方簽名(本院卷第120頁背面-121頁、第122頁背面),核與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第1份轉讓協議左下緣甲方簽字係伊簽名,是林華庭提供協議書給甲乙兩方簽名,甲乙方係同時簽名等語相符(同卷第124頁背面、第123頁背面),應認第1份轉讓協議甲方簽字一欄確係原告所親簽。

㈡、被告雖辯稱:第1份轉讓協議甲方簽名「楊」字之起收筆、筆力,顯與原告於第2份轉讓協議、臺灣銀行匯款賣匯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向桃院公證處之認證請求書、本院當事人訊問結文之真正簽名不符云云,然查:

第2份轉讓協議甲方簽字欄及臺銀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楊雅婷」均為原告所親簽,此經證人林華庭結證及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5頁),且有臺銀內壢分行謂:臺銀申請書確為原告本人所為簽名之覆函在卷可參(同卷第170頁),是認第2份轉讓協議、臺銀申請書、本院當事人訊問結文,均係原告親簽。而各次書寫之起收筆及筆力輕重,涉及書寫者當時之筆速快慢與書寫工具之筆種、紙質厚薄、紙面硬糙或細滑程度、紙面下有無置放易於運筆與流暢書寫之墊載工具、書寫紙面係水平擺放或輕微偏斜之差異,而有異殊,縱為同一人書寫,亦因歷次書寫時上述諸多變因,其簽名筆劃形態未竟完全相同,此由第2份轉讓協議與當事人結文之「楊」字其中「日」部分,均為窄瘦,惟臺銀申請書「楊」字之「日」則較為寬肥,而第2份轉讓協議「雅」字「牙」最後一撇甚長過該字本體,及「隹」最後一橫劃長度明顯逾第一橫劃近1.5倍,暨「婷」字其中「丁」之勾劃型態,亦與臺銀申請書、當事人結文「雅」字「牙」最後一撇較短,及「隹」字最後一橫劃長度幾與第一橫劃長度近相等,暨臺銀申請書「婷」字「丁」之勾劃型態呈圓圈狀,顯有不同,是原告歷次親簽上開3文件既尚有前述運筆型態差異,是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反證情形下,僅憑肉眼形式觀察實不得遽認第1份轉讓協議即非原告所親簽,是被告抗辯:

第1份轉讓協議之起收筆、筆力與第2份轉讓協議、臺銀申請書、當事人結文差異有別,故第1份轉讓協議非原告所親簽,證人林華庭係原告姊夫,而與之共為第1份轉讓協議係原告親簽之虛偽陳述云云,實無足信。

二、第1份轉讓協議係原告所親簽,且該協議第2條、第3條、第4條已依次約明原告轉讓之標的為系爭股權,被告應支付250萬元轉讓金,並於第6條約定:「此協議經甲方、乙方雙方簽字後生效」,則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價金,已意思表示一致,且已踐行兩造於該協議第6條所定明之書面要式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第1份轉讓協議成立且有效。

伍、第2份轉讓協議無優先於第1份轉讓協議之效力,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非僅2萬美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第1份轉讓協議第1條:「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是由楊雅婷(甲方)和黃淑賢共同投資興辦的臺資獨資企業,投資總額伍萬美元整,其中:黃淑賢(按:應為乙方,誤載為丙方)佔有股份60%,楊雅婷(甲方)佔有股份40%」,第2條:「經雙方友好協商,楊雅婷(甲方)同意將其在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中所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隋善中(乙方)」,第3條:「在楊雅婷(甲方)簽回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後的貳拾伍個自然日內,預計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隋善中(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至楊雅婷(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第4條:「隋善中(乙方)同意於雙方完成股權轉讓交割作業後七個自然日後,預計於2015年11月30日以前,隋善中(乙方)同意再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至楊雅婷(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而第2份轉讓協議前言:「本股權轉讓協議...,由以下各方於是2015年10月17日在昆山市○○區○○路○號MP現代廣場B座615室: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會議室簽訂」。甲方楊雅婷...乙方:隋善中...鑑於:崑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於2015年4月20日投資成立,其註冊資本5萬美元,...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一事達成如下協議,...」,第1條(權利與義務):「1.甲方將其擁有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40%計2萬美元的股權以2萬美元轉讓予乙方。2.乙方同意甲方轉入40%股權計2萬美元,轉入後乙方占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總註冊資本40%」,細閱上開2份轉讓協議內容可知,兩份協議均係以原告所有之昆山公司40%股權為買賣契約標的,所不同者,則係第1份轉讓協議之價金為250萬元,第2份轉讓協議之價金則係2萬美金。

二、查第1份轉讓協議、第2份轉讓協議雖締約日期均載為104年10月17日,然兩造實際係於同年11月9日在桃院公證處簽署兩份轉讓協議,第2份轉讓協議並無優先於第1份轉讓協議之效力,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㈠、證人林華庭證述:第1份轉讓協議上面日期是10月17日,但實際簽名日期是11月9日在桃院,第2份轉讓協議一樣是11月9日在桃院公證處與第1份轉讓協議由兩造當面同時簽署,因為簡體字版本即第2份轉讓協議第1行日期有一個10月17日,當時代辦公司提供此簡體字版本後,被告原本希望原告至大陸工商局在10月中旬簽署轉讓協議,但被告後來說代辦公司說在臺灣做簽字認證就可以,所以簡體字這份就忘記改日期,至桃院公證處時,因為看到簡體字版本上面印刷日期寫10月17日,故簡體字版本與繁體字版本(即第1份轉讓協議)之轉讓協議下緣簽署日期,就統一寫成10月17日,但實際上兩份都是11月9日同時簽的,因怕兩個協議日期不同,會有爭議,伊在兩份協議簽署過程,有全程在場,伊知道被告有匯款給原告,就是支付第1份轉讓協議250萬元之部分價金,在伊與被告接觸過程中,沒聽被告說過股權轉讓金僅2萬美金,在伊參與兩造退股條件協議前階段,以至桃院公證處簽署兩份轉讓協議時,從來沒有聽過兩造表示兩份協議效力有優先順序,兩造並沒有表示簡體字版本協議書才是兩造最終確定之轉讓協議版本,兩份都是有效。當時是要避免被告到時拿大陸這份轉讓協議來說效力比臺灣的轉讓協議高,所以第2份轉讓協議第2條第1項才特別限定此份轉讓協議效力在大陸地區,原本兩份都要做認證的,因被告於11月9日在桃院公證處當日口頭再三保證他已經匯超過1半的錢,以他身分地位(按:彰化秀傳醫院副院長)絕對不會隨便食言,所以原告才同意第1份轉讓協議不做認證,(問:價金為何要分成臺幣跟美金部分,而非直接是一個數字),答:因為被告要求節稅,他說在臺灣支付大多數款項,他在大陸不用負擔原告之所得稅,所以要分成兩地匯款等語(第121-122頁、第123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原告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問:為何要簽署兩份轉讓協議書)答:一個是臺幣,一個是美金,2萬美金被告想要從大陸匯款,250萬臺幣被告想在臺灣匯款,是為配合被告,所以才簽兩份轉讓協議,原本2萬美金是要去大陸簽協議,嗣被告透過林華庭告知伊,代辦公司說不用去大陸那麼麻煩,在臺灣公證處去做認證就可以辦理這些文件,所以伊在11月時與被告一起至桃院簽兩份協議,就是250萬新臺幣與2萬美金,因為被告說辦理大陸部分之股權僅需要2萬美金該份協議就可以,250萬元協議倘要認證,就需另一筆額外費用,因被告說他10月已經有匯款給伊,所以他臺幣部分一定會再陸續匯給伊,故新臺幣那份協議就未做認證,被告有當場這樣說,就是叫伊相信他,反正他一定會匯款,這兩份協議是被告在桃院公證處同時簽的,故兩份協議都有效,被告在簽署兩份協議書時,未曾表示伊跟他約定之股權轉讓金僅有2萬美金,或表示第2份轉讓協議效力優先於第1份協議,抑或表示兩造股權轉讓金以第2份轉讓協議約定之2萬美金為準各詞相符(第126-127頁);再斟以第1份轉讓協議第5條:「雙方同意在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轉讓有關的一切稅捐(如資本利得稅、印花稅、契稅等)與費用(如公證、審計、工商變更登記、股東往返機票住宿費用等),皆由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確約明公證費由昆山公司負擔;及第1份轉讓協議第3條:「在楊雅婷(甲方)簽回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後的貳拾伍個自然日內,預計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隋善中(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至楊雅婷(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約定在原告簽回此份轉讓協議書後25日內,預計104年10月31日前,先行支付250萬元價金之半數即125萬元,而被告於兩造104年11月9日桃院公證處同時簽署第1份及第2份轉讓協議,並就第2份轉讓協議請求認證時,確已支付逾250萬元半數之174萬元,前已於丙、壹、敘及,可認兩造係配合被告為減省第1份轉讓協議之認證費用,且被告表明已支付逾第1份轉讓協議轉讓金半數,必會履畢賸餘轉讓金,兩造當日始未就第1份轉讓協議請求認證,是尚不得以第2份轉讓協議有認證,第1份轉讓協議未認證一節,即謂第2份轉讓協議有優先於第1份轉讓協議之效力。況第2份轉讓協議認證請求書備考欄明載:將持公證書至江蘇省昆山市辦理有關「昆山長泰醫療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工商登記事宜;認證請求書說明欄1.記載:認證之文書持往境外使用時,應於備考欄註明地區及用途,可知兩造係欲持第2份轉讓協議至大陸昆山市辦理原告系爭股權轉讓更名登記予被告事宜之需,始就該份轉讓協議為認證,並非出於第2份轉讓協議係兩造最終合意,僅就該份轉讓協議而未就第1份轉讓協議為認證之意而為,是被告辯稱:第2份轉讓協議有認證,故係兩造轉讓金額之最終合意,而有優先效力云云,實無足信。

㈡、被告另以昆山經濟開發管委會104年10月28日就原告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之批覆文件載明:「一、同意你公司投資方楊雅婷將其擁有你公司40%的股權(計2萬美金)轉讓給隋善中」(576號卷第17頁),抗辯兩造就買賣價金數額最終合意係2萬美金云云,惟查:

上開批覆文件固有前述內容之登載,然參佐兩造就價金約定為2萬美金之第2份轉讓協議所為之認證請求書,載明認證標的金額係新臺幣66萬元,有認證請求書附於桃院104年度認字第0040028514號卷宗可參,可知兩造104年11月9日請求認證當時係以1美金兌33元新臺幣之匯率計出第2份轉讓協議價金為新臺幣66萬元,再參佐第1份轉讓協議第3條:「在楊雅婷(甲方)簽回本股權轉讓協議書後的貳拾伍個自然日內,預計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隋善中(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至楊雅婷(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即被告預計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125萬元之約定,惟被告於11月9日同時訂立第1份及第2份轉讓協議時,確已支付174萬元,倘第2份轉讓協議有優先效力或如被告所辯第1份轉讓協議因原告未親簽,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生效,則被告應僅支付66萬元即已履畢價金義務,豈有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16日、28日,屢屢匯款49萬元、49萬元、27萬元、49萬元,合計多達174萬元,此已係66萬元之2倍餘多,又未曾向原告索回溢匯款項,益證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兩造所約定之轉讓金數額非第2份轉讓協議所載僅2萬美金,而有依第1份轉讓協議所約定之價金數額為給付之舉措,此亦經證人林華庭證述:被告有匯款給原告,就是支付250萬元臺幣部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以上開批覆文件辯稱:兩造轉讓金最終合意為2萬美金云云,核與被告已為清償之價金數額不符,無足信憑。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229條第2項、第367條分有明文。

第1份轉讓協議成立且有效,而被告已清償該份轉讓協議所定總價金250萬元之部分價金174萬元,前已論述綦詳,而第1份轉讓協議第4條約定:「隋善中(乙方)同意於雙方完成股權轉讓交割作業後七個自然日後,預計於2015年11月30日以前,隋善中(乙方)同意再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至楊雅婷(甲方)指定的銀行帳戶...」,可知兩造約定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後,原告即可請求賸餘價金,而系爭股權變更登記業於104年11月30日辦竣,有昆山海商外資企業諮詢服務有限公司辦竣股東變更通知書存卷為證,是原告依第4條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價金76萬元(250萬元-174萬元=76萬元),故原告依系爭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系爭股權轉讓金總額究係原告起訴時主張之第1份轉讓協議約定之250萬元,抑或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易其主張為第1份轉讓協議之250萬元加計第2份轉讓協議之2萬美金,因第2份轉讓協議第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本協議效力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境內,如果雙方發生糾紛,應向簽約地法院提起訴訟」,以該項「應」字文義觀之,兩造就第2份轉讓協議價金數額之爭議,似有專屬、排他性國際管轄權合意之約定,是本院就該部分轉讓價金數額之爭議,有無國際管轄權及內國管轄權,已有可疑,縱認本院兩者均有之,因原告本件僅請求第1份轉讓協議價金不足額部分,並未併就第2份轉讓協議2萬美金為請求,是本件即未審究價金總額係250萬元或250萬元加計2萬美金,併此指明。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予敘明。

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乃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