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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 告 張金船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郭玉華

王國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

5 年4 月22日原告起訴時原為吳漢卿(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105 年8 月16日變更為徐光曦,復於105 年9 月2 日變更為張兆順,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所屬金控母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90至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將4,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定存於被告合併更

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屆期就續存,直至100 年4 月間因需用錢而持存單號碼為A246833 號、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款期間為90年11月15日至91年5 月15日、存單利率為年息2.30% 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前往被告處提領時,被告竟稱系爭定存單係補發、系爭款項已兌現等語拒絕原告提領,惟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爰先位依系爭定存單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4,0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依兩造間存款契約就系爭款項負保管責任,系爭款項遭領一空,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否認系爭款項有轉存入原告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

0 號之退休人員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情事,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且為影本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不能證明原告有解約定存,原告因沒有任何提款的憑證,迄今無法向被告領走系爭款項,原告確係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0年11月15日至被告國外部存入系爭款項,被告並

開立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後原告於91年5 月17日至被告國外部辦理掛失補發存單,被告即沿用系爭定存單之存單帳號補發存單號碼為A247583 號之定存單(下稱補發定存單)予原告,並於補發定存單上蓋上補發章戳後直接交付原告,因原告申請補發當時系爭定存單之系爭款項業已到期且自動展期,被告之電腦系統自動計算出90年11月15日至91年5 月15日此期間應領利息為41,400元,故補發定存單之面額為4,041,

400 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 元+利息41,400元=4,041,400 元),而該利息41,400元則於當日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事後原告尋得系爭定存單時,忘記系爭定存單業已因掛失補發而作廢失效,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存款遭被告拒絕,遂自101 年起陸續以透過律師發函及向主管機關陳情等方式要求被告說明,經被告調閱存款帳戶明細及相關交易憑證後,逐一函覆相關單位,均無異議;原告又於104年3 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被告有詐欺、侵占等情事,經臺北地檢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4016號案件偵辦,然被告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說明後,臺北地檢署亦簽結該告發案,此均足證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既已依原告申請補發定存單並交付原告,則系爭定存單即已作廢失效,原告不得再持系爭定存單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遭領一空、其從未取得系爭款項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被告於91年5 月17日將補發定存單交付原告後,原告隨即於當日將補發存單背面蓋上原留印鑑以辦理定存解約結清,經被告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將補發定存單蓋上結清章辦理結清,定存結清本息計4,041,400 元,其中本金4,000,000 元被告依原告指示另行開立期間一年、存單帳號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為A247584 號之定存單(下稱新定存單),且自91年6 月17日起至92年5 月17日止,每月定存利息8,000 元共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12次,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新定存單於92年5 月19日定存到期後,原告於存單背面簽蓋原留印鑑向被告辦理解約結清,經被告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將存單蓋上結清章辦理結清,定存結清本金4,000,000 元及92年5 月18日至92年5 月19日2 天之利息526元亦於當日存入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內,亦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收入傳票為證。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將補發定存單解約結清後之本息分別開立新定存單及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自無任何過失行為可言,且被告業將系爭款項全部向原告清償,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0年11月15日至被告國外部存入4,000,000 元(即系

爭款項),被告並開立存單號碼為A246833 號、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款期間為90年11月15日至91年5 月15日、存單利率為年息2.30% 之定存單(即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收執,有系爭定存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29頁)。

㈡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原告所有之退休人員存款

帳戶(即系爭存款帳戶),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持系爭定存單欲向被告提領定存之系爭款項時,被告以系爭定存單已作廢失效、系爭款項已兌現為由拒絕原告提領,惟原告從未提領系爭款項,爰先位依系爭定存單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4,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因系爭款項遭領一空,被告顯有過失,其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定存單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4,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㈠原告先位依系爭定存單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4,000,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定期存款:⒈開戶時,由存戶約定年限及金額,將本金一次存入,按月單利計息,可到期提取本息,亦得每月提取利息。」,復為系爭定存單第一條所明定。又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8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15日至被告國外部存入系爭款項,被告並開立系爭定存單予原告收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定存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665號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指兩造間之存款契約應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於90年11月15日辦理定期存款、存入系爭款項,僅辯稱系爭定存單因原告辦理掛失,經其再交付補發定存單予原告而作廢失效,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已因其返還寄託物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5 月17日至被告國外部就系爭定存單辦理掛失乙節,雖無法提出原告當時辦理掛失補發存單所簽立之掛失補發申請書,惟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文卷保存年限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就「存戶辦理業務申請事項」此類文卷保存年限為僅為5 年,而91年迄今已有14年餘,本院就此部分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所提之補發定存單影本、新定存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補發定存單蓋有「補發」字樣

、存單帳號000-00-000000 號與系爭定存單之存單帳號相同、面額為4,041,400 元,新定存單則記載「自91年5 月17日至92年5 月17日以12個月為期」、面額為4,000,000元,復據被告所提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原告之印鑑卡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系爭存款帳戶於91年5月17日有轉帳存入41,400元紀錄,核與被告所稱原告於91年5 月17日申請補發當時因系爭定存單已到期,故被告發給原告蓋有補發章戳、面額為4,041,400 元(含本金4,000,000 元及90年11月15日至91年5 月15日此期間之利息41,400元)之補發定存單,原告並於同日將補發存單背面蓋上原留印鑑辦理定存解約結清,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其中本金4,000,000 元部分另開立新定存單,利息41,400元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等情相符。再參諸前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所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系爭存款帳戶於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7日、91年8 月19日、91年9 月17日、91年10月17日、91年11月18日、91年12月17日、92年1 月17日、92年2 月17日、92年3 月17日、92年4 月17日分別有「存單息」8,000 元存入之記錄;而92年5 月19日除前述「存單息」8,000 元外、另有「轉綜活」4,000,526 元存入系爭存款帳戶乙情,亦有被告之收入傳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堪信被告所陳其將新定存單每月定存利息8,000 元自91年6 月17日起至92年5 月17日止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共12次,原告於92年5 月19日定存到期後,將新定存單辦理結清,定存結清本金4,000,000 元及92年5 月18日至92年5 月19日2 天之利息526 元存入原告系爭存款帳戶內等語非虛。又原告未能舉證其對被告仍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本院認被告辯稱系爭定存單已作廢失效、其已將系爭款項全部向原告清償,較為可採,是原告就系爭定存單解約定存後,被告既已清償系爭定存單之消費寄託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定存單第一條約定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自屬於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要旨亦足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遭領一空,被告顯有過失,且

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惟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等語並非事實,被告無須負返還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寄託物即系爭款項之義務,業如前述,而被告為法人,被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僱人既不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定存單第一條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10

5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