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原 告 張英傑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議決後述議案之決議,認為有無效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其法律事實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恐致原告之股東權受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先位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有參與被告股東會決議之權利。被告雖於105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召開10
5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開會通知書上記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內容為「報告104 年度營業狀況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惟查,被告在系爭股東會會議現場並無提供任何有關被告104 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核報告及104 年度決算表冊,開會通知書亦未檢附上開資料,令與會股東完全無法知悉內容,被告董事會未提出相關審查報告及決算表冊資料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卻通過決議承認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下稱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故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被告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羅斯福路地址),該址並非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原告之地址,是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0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自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有違法情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104 年度營業狀況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報告104 年度營業狀況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編制之104 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議案,均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送交監察人張瑜允查核,此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為證,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確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被告公司,原告未於開會10日前前往被告公司查閱,竟指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顯不可採。又觀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錄影光碟,可知於開會時,會議桌上除有營業報告外,亦有由施純良會計師編制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均放在會議桌上供股東參閱,故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或得撤銷之情事。另被告於105 年5 月9 日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已依被告105 年4 月27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下稱和平東路地址),以雙掛號寄送開會通知書予被告,卻遭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將開會通知書退回;被告為使原告知悉開會日期,乃於同年5 月13日以原告可能之居所即系爭羅斯福路地址重新寄發開會通知,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9日簽收,可見被告於系爭股會開會前已完成合法通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送達開會通知書至原告系爭羅斯福路地址,通知原告於同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號3 樓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通知書上記載會議內容為:「報告104年度營業狀況及監察人審核報告」、「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會,與會者包括原告、周炫君(董事長)、張巍懷(周炫君之配偶)、曾雅玳、章一鳴、游月華(董事)及陸正康律師,共6 人。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後寄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該議事錄記載:「六、承認事項:案由:本公司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請監察人查核完竣,請承認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888,00
0權同意通過,佔投票時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2.46%,本案經投票表決後照案通過。」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書、寄件信封、掛號郵件回執、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開會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股東常會簽到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
9 、26頁及背面、30、56、65至6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法,且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屬違法,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有無提出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或應予撤銷?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有無提出104 年度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或應予撤銷?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
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通過承認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之議案,但會議現場並未提供任何審查報告及決算表冊等資料,故系爭決議違背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無效,或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時,現場除擺放營業報告外,伊有將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擺放在會議桌上供股東參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游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出席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會議桌上有放置1 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即本院卷第96至109 頁之資料,是放在伊座位前方,伊有將該會計師報告拿起來看;且開會時每個人桌上都有放1 份營業報告,即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之104 年度報告書、虧損撥補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
114 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度報告書、虧損撥補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6至
109 、118 至122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開會光碟),發現於會議進行中(光碟時間5 分18秒至6 分16秒期間),張巍懷曾向與會者報告被告公司營業、財務狀況,並表示:「再來就是收支狀況,請等一下大家可以看一下財務各表,那是我們在之前就已經準備好了,大家都可以來看」等語,且拿出1 份藍色封面之文件擺放在會議桌上,曾雅玳隨即將上開文件夾到藍色夾板上後擺放在會議桌中間,此時游月華將上開夾板及文件拿起來閱覽,再將該文件擺放在靠近陸正康律師前方之桌面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另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96至
109 頁),可知該文件係由施純良會計師於105 年5 月14日製作,其中第2 頁為被告104 年及103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第3 至5 頁則為被告104 年及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下稱系爭四財務報表),系爭四財務報表上均由被告主辦會計、經理、負責人蓋章,且施純良會計師已出具:依本會計師之意見,系爭四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及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足以允當表達被告104 年及103 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截至各該日止之104 、103 年度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之查核意見。再者,被告公司監察人張瑜允亦於105 年5 月5 日出具內容為:「茲准董事會造送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暨虧損撥補議案,業經查核完竣,所有決算表冊尚無不符」等語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綜上各情,堪認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中,張巍懷所提出上開藍色文件,應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同,則系爭股東會開會討論被告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議案時,被告董事會確已依公司法第228 條至第23
0 條規定,提出經監察人查核之各項表冊於系爭股東會請求承認甚明。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開會時,伊有看到如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之104 年度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依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於張巍懷提出系爭會計師查核報告至游月華取走、再將文件放回桌面期間,原告因低頭專心閱覽手上之書面資料,並未抬頭目睹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88頁),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未提出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相關財務報表之情,顯有誤會。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相關財務
報表內容不實,仍屬違反法令云云。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被告董事會造就之前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仍屬被告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備位請求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不足採。
㈡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
依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為105 年6 月7 日,被告係於同年5 月19日將開會通知書送達原告之系爭羅斯福路地址,由原告本人簽收,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開會通知書、寄件信封、送達回執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26及背面、55、56頁,可見被告發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之時間,確實不足20日之法定期間。惟按公司法第172條第1 、2 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伊有依105 年4 月27日股東名簿所載原告地址即系爭和平東路地址,以雙掛號寄送開會通知書予被告,卻遭以「原址查無此人」退件;被告再於同年5 月13日,以原告可能之居所即系爭羅斯福路地址重新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105 年4 月27日股東名簿、開會通知書、寄件信封、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57至62頁),堪予採信。則被告既已依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地址發送開會通知予原告,雖事後因郵件退回造成原告無法收到開會通知,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仍已生合法通知原告之效力,尚難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法情事。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持股數目不
實;伊為被告公司之設立人,公司最初資本額3,200 萬元是由伊向銀行借款取得,伊共出資3,700 萬元,且登記持有股權為198 萬4,000 股;張巍懷、周炫君2 人均為伊聘請之員工,嗣於98年12月底,因伊被上2 人欺騙而簽署股權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8頁,該協議書不實記載伊名下198萬4,000 股,其中150 萬4,000 股為張巍懷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且事後張巍懷私自將公司資本額膨脹為6,400萬元,導致伊的股權被稀釋,登記持股數才會變成48萬股;伊已對張巍懷、周炫君2 人提起刑法侵占罪告訴等語。然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準此,縱如原告所稱,張巍懷、周炫君2 人名下之被告股權198 萬4,000 股為原告所有,然依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原告所有之股份僅登記為48萬股,上開150 萬4,000 股既未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所有,自不得以其持有此部分之股份對抗被告,亦即不得以其方為198 萬4,000 股之實際股東而對抗被告。另查被告已發行股數為640 萬股,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代表股數636 萬8,000 股之股東出席,就系爭議案表決後,由表決權數588 萬8,000 權贊成,48萬權(即原告持股)反對等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背面、
38、65頁)。足認系爭議案業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方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原告所指之違反違法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自設立時起之員工薪資、資金進出、財產總歸戶等資料,及張巍懷、周炫君、游月華間之金錢來往關係,欲證明被告公司係由其出資設立,及上3 人為共犯結構之情,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均與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判斷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查系爭股東會自其「進入」被告公司直到「離開」期間之全部錄音錄影,欲證明於開會期間曾多次表示異議,都遭拒絕之情,然本院已勘驗系爭股東會開會全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背面),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