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0號原 告 黃基梧被 告 黃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簡附民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足之舞養生會館」同事,被告因認原告與其前女友即訴外人蘇文辛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4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至翌日12時32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煩請轉告55(指原告),凡事不要輕舉妄動,兄弟徵信社有的是,要讓他的手以後不能按摩,代價是150萬元」、「本就準備打斷他的手,讓他永遠離開按摩界,請兄弟出手」等訊息予蘇文辛;再於同年月24日,寄送記載「66(指蘇文辛)賴(指LINE)裏有我跟徵信社談妥,請殺手打手打斷,坐牢的代價是150萬的內容」之信件與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2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已託人買槍,再發現她們在一起,我可能無法自控的製造悲劇」訊息予訴外人足之舞養生會館店長徐冠謦,以此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嚇行為)。
⒉於10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9日,製作標題為「足之舞養
身館55男師是畜牲」,內容為「此人老二特大,時常發養(癢),好色成性,不顧他老婆的痛苦,專搞外遇,騙一些無知的女人上床」等語之傳單,張貼於臺北市○○區○○街○○巷附近建築之外牆,辱罵原告,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低原告之人格與名譽(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
⒊於104年9月30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前,以手揮拳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左前臂、右前臂瘀傷、左側胸腹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二)系爭恐嚇、妨害名譽及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健康與隱私等人格權,致令原告神經緊繃、夜不成眠、收入銳減,飽受精神上之騷擾與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前開犯行合一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歷次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前曾委請原告居間協調渠與女友蘇文辛分手之事,詎原告竟藉機與蘇文辛交往,兩造乃結下血海深仇。原告出賣朋友、奪人所愛、毀人幸福在先;背叛老婆、破壞家庭和諧在後,被告承受撕心裂肺之痛,情緒幾乎崩潰、生不如死,反擊原告人神共憤之惡行,遠不成比例,天底下何有加害者反向被害者索賠之理,且被告已因前揭恐嚇、妨害名譽、傷害行為遭判刑確定,原告竟仍向被告索償,天理何在。再則,原告所稱系爭恐嚇行為,實係為避免蘇文辛及原告配偶續遭原告欺騙之警告;原告所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肇因於原告不顧髮妻與小三出雙入對,公然挑釁被告,被告乃於無法忍受下兩次張貼傳單,所言皆是原告早已公開,眾人皆知之醜行,並無不實;原告所稱神經緊繃、夜不成眠等情,均係謊言,實屬原告欲藉司法之力,助其逞其色慾之詞。被告經商失敗、積欠銀行300餘萬、無力繳納交通罰鍰致機車駕照遭吊銷、軍人退伍後18%優惠存款亦已解約、參加直銷更逢公司經營不善,目前所有帳戶均遭銀行封鎖,淪為打零工苟活之社會邊緣人,實無力支付原告無理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因系爭恐嚇、妨害名譽、傷害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9、290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7號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罪等3罪,分別處拘役30日、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恐嚇、妨害名譽與傷害行為,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虛(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卷第4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系爭恐嚇行為,復有徐冠謦於警詢及蘇文辛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訊息影本3紙及信函影本1紙可憑(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卷第4、6、41、55頁);系爭妨害名譽行為,亦有目擊被告張貼傳單之人即訴外人吳淑芬於警詢、蘇文辛於偵訊中之證述、傳單1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2張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3837號卷第8至9、17至25、28、55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70頁);系爭傷害行為,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參(104年度偵字第25262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確有系爭恐嚇、妨害名譽與傷害行為,而系爭恐嚇、妨害名譽與傷害行為,屬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出賣朋友、奪人所愛、毀人幸福、背叛老婆、破壞家庭、伊生不如死乃為反擊、伊係遭原告挑釁、且係為避免蘇文辛與原告之妻續受欺騙始為警告之舉云云,惟上情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權之動機,且顯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無解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自不足採。至被告另以:伊張貼傳單之內容均屬原告早已公開、眾人皆知之醜行,並非不實等云云置辯,惟觀諸被告之言論內容「足之舞養身館55男師是畜牲」、「此人老二特大,時常發養(癢),好色成性,不顧他老婆的痛苦,專搞外遇,騙一些無知的女人上床」等詞,或屬侮辱性言論而與陳述事實無涉、或無論事實真偽,僅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揭櫫之法理,並置於民事個案為考量,均難認屬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亦非足取。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賠償機能、制裁加害人或滿足被害人之實際效果),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查系爭恐嚇行為,被告以斷手槍擊之事屢次相脅,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對原告自由權之侵害難認非鉅;系爭妨害名譽行為,被告於顯明之處數次張貼公告、直指原告「畜牲、老二特大,時常發癢、好色成性、專搞外遇、騙無知女人上床」,不能認對原告名譽權侵害薄微;系爭傷害行為,被告以揮拳腳踢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左前臂、右前臂瘀傷、左側胸腹處挫傷之傷勢,均堪認原告人格權確受相當之侵害,生活亦遭攪擾,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衡酌兩造不爭執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案發前後兩造均為按摩師,原告經歷為廚師、禮儀師,被告經歷為軍人各節(本院卷第116頁),並衡以兩造自述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所得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至96、116頁反面、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加害手段與程度,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恐嚇、妨害名譽、傷害之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依序以3萬5,000元、6萬5,000元、2萬元,合計共12萬元為允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審簡附民字卷第1至3頁),是原告就前開精神慰撫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當,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