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祥豐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祥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000 元(保留擴張聲明),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00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又於本院
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1 項其中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前開民事陳報(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7 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
7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克強路房屋)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租金返還予原告此一事實,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101 年6 月29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因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系爭克強路房屋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1,00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院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反訴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由其於98年間修繕整修之費用1,251,670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許李明媚、原告大哥即訴外人許祥
麟、原告二哥即被告、原告妹妹即訴外人許瑞真5 人名下各有許多房屋及土地,惟因5 人名下不動產中有些是有房屋而無土地,或有土地而無房屋,為解決房屋租金收入之分配問題,兩造與許李明媚、許祥麟、許瑞真於83年1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5 人同意將所有不動產租金成立共同基金,委任被告管理,並由許李明媚負責監督,5 人各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由其統一保管及應用,所得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修繕、納稅等)後,每人平均分配各5 分之1 之盈餘,各人並無償借貸予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公司)。詎原告於101 年6 月間參加太岳公司股東會後,發現名下資產因不明原因減少2,843,000 元(計算式:99年餘額62,787,000元-100年餘額59,944,000元=2,843,000元),原告雖曾要求被告說明,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被告則於101 年7 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復於101 年11月5 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押租保證金及自101 年7 月起代收之房屋租金等返還原告,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既已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自
應返還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就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所收取自101 年7 月起至9 月止共3 個月租金75,000元、就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自10
1 年7 月起至11月止共5 個月租金100,000 元、就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自101 年7月起至9 月止共3 個月租金75,000元、就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所收取之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共8 個月租金240,000 元、就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105,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共7 個月租金266,000 元、就系爭克強路房屋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共9 個月租金270,000 元,合計1,301,000 元,原告並得請求前開房屋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自原告所提民事陳報(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克強路房屋之承租人吉菱有限公司(下稱吉菱公司)負
責人即證人張焜龍(下稱證人張焜龍)前曾以101 年4 月15日、101 年5 月15日、101 年6 月15日共3 張支票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0,000元,並由被告存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提示交換,然原告於10
1 年6 月29日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即將吉菱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7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8 月15日)、DA000000
0 號(發票日期101 年9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 1年10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11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12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1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2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
3 月15日)共9 張支票存入許李明媚名下上海商銀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示交換,顯見實際上系爭克強路房屋之租金仍由被告管理。
㈣又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之承租人精營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精營公司)原係1 次以12期記名支票(受款人為原告)給付原告每月租金30,000元,精營公司所簽發之10
1 年3 月1 日、101 年4 月1 日、101 年5 月1 日、101 年
6 月1 日共4 張支票,曾經被告存入原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提示交換,惟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竟要求精營公司將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共
8 張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再以自己名義提示8 張支票,並存入原告配偶即證人孫明姬(下稱證人孫明姬)名下帳戶,由此可見被告係考慮多時精心計畫,運用證人孫明姬之帳戶管理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租金。證人孫明姬固於本院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精營公司所簽發8 張支票後面的提示帳號000000000000是伊所填寫、伊請醫院的總務同仁幫伊去銀行提示支票,已不記得何時去哪家銀行辦理提示,也不記得這些支票是一次提示還是分次提示,伊現在記不得95年的事等語,然精營公司101 年7 月1 日支票背面係記載提示人為被告,並非證人孫明姬之醫院同仁,且精營公司所簽發之101 年7 月1 日支票、101 年8 月1 日支票、
101 年9 月1 日支票、101 年10月1 日支票,都是在101 年10月30日交給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辦理,由該行將4 張票據一起提示交換,此非發生於00年之事,證人孫明姬之證述顯然不實。況如果是給證人孫明姬生活費,為何遲至101 年10月30日才去辦理提示?且被告收取原告名下許多房屋租金,大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證人孫明姬,無須大費周章要求精盈公司將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共8 張支票變更為無記名支票,證人孫明姬證稱伊沒有注意支票正面上「許祥豐」的名字被劃掉,也沒有注意101 年7 月1 日支票背面有「許祥熙」三個字等語,適足證明被告係於101 年10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辦理提示支票,再存入證人孫明姬名下帳戶,因被告還沒寫上去「許祥熙」三個字,證人孫明姬才會沒有看到。
㈤依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10月27日中山營密字第10550006
941 號函及檢附資料所示,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宋德明於100 年7 月19日以其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匯款75,000元(即押租金50,000元及首月租金25,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嗣於101 年
6 月25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5 日、101 年9 月
8 日各匯款25,250元(即101 年7 月至9 月每月租金25,000元及清潔費250 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與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相符;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Vitas Raskevicius (施偉達)亦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101年6 月29日、101 年8 月31日各匯款25,000元(即101 年7月及9 月租金)至被告臺銀帳戶,101 年8 月租金則係以現金給付,有被告開立之收款收據為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前開押租金及租金。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其上海商銀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將精營
公司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2 月1 日共8 張支票存入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云云,惟原告之上海商銀帳戶自開戶起迄今往來正常,並無結清關閉,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資信證明函可證;另被告稱原告於家族會議同意將自己可領回盈餘給證人孫明姬當生活費、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亦未催告被告將所收租金返還予伊等語亦非屬實,此觀原告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5 日發函請求被告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押租保證金,及自101 年7 月起代收之房屋租金、租金支票等返還原告,被告並於101 年11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即明。另有關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之租金給付事宜係由訴外人即證人田沛濡(下稱證人田沛濡)處理,證人田沛濡亦證稱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之押租保證金係付現金予被告,租金在102 年1 月之前均按月匯款予被告,被告否認其未收到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之押金、租金並不可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00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於101 年6 月29日前有管理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
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系爭克強路房屋,惟前開所有房屋均是共同管理、原告也有參與;其中關於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原告應提出租賃契約正本及被告有收取押金、租金之收據正本;關於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到押金、租金,被告於100 年2月21日與訴外人即證人吳松樺(下稱證人吳松樺)簽約時,並不認識證人田沛濡,證人田沛濡證稱其付押金給被告等語顯非屬實,況證人田沛濡無法說清楚是從哪一個銀行帳號匯款給被告,原告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款項;關於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部當時原告與證人孫明姬分居,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原告所提租賃契約影本中「出租人」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應提出被告有收取押金、租金之收據正本;關於系爭克強路房屋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租金,被告所收取支票皆已交給原告,原告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領該款項。
㈡另關於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部分,因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後,並將其上海商銀帳戶關閉,致被告無法將精營公司所簽發之101 年7 月1日至102 年2 月1 日共8 張支票存入原告上海商銀帳戶內,且原告曾於家族會議同意將自己可領回盈餘給證人孫明姬當生活費,當時原告又與證人孫明姬分居,加上在兩造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案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1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49號,下稱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告認為原告無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才將前開8張支票交給證人孫明姬,被告並未收取前開租金款項,押金部分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原告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全未收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押金及租金,原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亦未催告被告將所收租金返還予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83年1 月起依家族會議決議受託管理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因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年久失修、漏水破舊,導致空置多年無人承租,反訴原告遂於98年2 月委託房屋整修承包業者即訴外人丁嘉農整修,後於98年5 月完工,共支出工程款1,251,670 元。
詎反訴被告竟於101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破壞83年家族會議之決議(即所有個人名下之房屋由共同基金負責收租、修繕、繳稅之約定),反訴被告自應償還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房屋整修費用,爰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給付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整修費用1,251,670 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固不爭執反訴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付款明細表,惟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於98年間之修繕費用係由原告、許李明媚、許祥麟、被告、許瑞真5 人名下房屋租金收益成立之共同基金所支付,並非由反訴原告自己資金支付,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房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告母親即許李明媚、原告大哥即許祥麟、原告二哥即被告、原告妹妹即許瑞真於83年1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5人同意將所有不動產租金成立共同基金,委任被告管理,5人各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由其統一保管及應用,所得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修繕、納稅等)後,每人平均分配各5 分之1 之盈餘,各人並無償借貸予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太岳公司(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
25 頁 及背面)。
二、原告於101 年6 月間發現名下資產減少2,843,000 元,有太岳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7 至8 頁)。
三、原告前於101 年6 月29日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第357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及訴外人許李明媚間委任關係,被告並於101年7月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8頁)。
四、原告曾委託律師於101年11月5日發函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許李明媚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押租保證金,及自101年7月起代收之房屋租金、租金支票等返還原告,被告並於101年11月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20頁)。
五、兩造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即另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749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
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房屋(即系爭克強路房屋)承租人為吉菱公司,每月租金為30,000元,吉菱公司所簽發9 張支票: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7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8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9月15日)、D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 年10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11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1 年12月15日)、DA000000 0號(發票日期102 年1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2 月15日)、D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3 月15日)之提示人為許李明媚,存入上海商銀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系爭克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前開9 張支票正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9 月2 日一天母字第00109 號函在卷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36頁)。
七、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7 之房屋(即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承租人為精營公司,每月租金為30,000元,有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26至
27 頁 )。
八、被告將精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
2 月1 日共8 張支票提示後,存入證人孫明姬名下、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該8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
105 年9 月21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5000004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39至40頁)。
九、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房屋(即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承租人為宋德明,每月租金為25,000元,有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19至22頁)。
十、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之房屋(即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承租人為張重光,每月租金為20,000元,有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17至18頁)。
十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房屋(即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於100 年2 月23日至102 年2月22 日 此期間之承租人為證人吳松樺,於102 年2 月23日至106 年2 月22日此期間則由證人田沛濡承租,每月租金均為38,000元,有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 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55 至162頁)。
十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間曾委託房屋整修承包業者丁嘉農整修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修繕費用為1,251,670元,有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修繕工程報價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背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本訴主張其已於101 年6 月29日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因被告迄未返還其就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
7 房屋、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系爭克強路房屋所收取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訴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就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收取101 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4 樓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 年7 月至11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101 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收取101 年7月至102 年2 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105,000 元及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租金?就系爭克強路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 年7 月至102年3 月之租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0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由其於98年間修繕整修之費用1,251,67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25 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有無就系爭中山北路3樓房屋收取101年7月至9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101年7月至9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6樓之7房屋收取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租金?就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105,000元及101年7月至102年1月之租金?就系爭克強路房屋收取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年7月至102年3月之租金?
1.系爭中山北路3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3樓房屋承租人VitasRaskevicius(施偉達)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31日各匯款2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有Vitas Raskevicius(施偉達)台北富邦大同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5年10月27日中山營密字第10550006941號函及檢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8頁、第80頁)。被告並簽立「茲收到中山北路6段277巷14號3樓101年8月份租金NT25000元正。
立據人許祥熙101,8,10」,有字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確實收受系爭中山北路3樓房屋101年7月至9月租金共75,000元,被告抗辯並未收取該筆租金云云,顯不可信。
2.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查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於99年間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張重光,每月租金2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承租人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60,000元押租保證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17頁),而被告否認收取60,000元押租保證金及101年7月至101年11月之租金共1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證,自難認原告收取上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
3.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被告自陳於101年6月29日之前管理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出租收租事宜,而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自100年8月1日起出租與訴外人宋德明,每月租金25,000元,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196頁),而宋德明於100年7月19日以其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7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嗣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2日、101年8月5日、101年9月8日各匯款25,25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後各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9日跨行轉帳25,000元予原告以給付當月租金,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25373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5年10月27日中山營密字第10550006941號函及檢附資料、原告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66頁、第78至80頁、第98至99頁)。故訴外人宋德明於100年7月間確實將押租保證金50,000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及將101年7月至9月租金各25,000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抗辯並未收受訴外人宋德明所匯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云云,顯不可信。
4.系爭中山北路6樓之7房屋:被告將精營公司簽發之101年7月1日、101年8月1日、101年9月1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面額均為30,000元支票均存入證人孫明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05年9月21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50000040號函檢送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及第39頁至第40頁),而證人孫明姬於105年11月11日具結證述:
上開支票係訴外人許李明媚請被告轉交,因之前訴外人許李明媚會給孫子生活費,故其認為該等支票係訴外人許李明媚要給的生活費,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時並未告知上開支票之取得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故被告確實取得精營公司支付101年7月至102年2月租金之面額各為30,000元支票共8張。
5.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查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於100年2月23日起出租與證人吳松樺,每月租金38,000元,應於每月23日前繳納,承租人於訂約時交付出租人105,000元押租保證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28頁),證人吳松樺於105年12月21日具結證述:100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租約,簽約時即已交付現金105,000元押租保證金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田沛儒於106年3月8日證述: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之押租保證金及租金給付均由其處理,押租保證金係交付現金與被告,因時間已久並無給付款項資料,101年7月至102年1月期間,每月租金38,000元均由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年2月之後乃將租金匯付至原告名下帳戶,101年7月至102年1月期間均將租金匯付至被告同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而證人田沛儒於101年7月25日匯款38,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吳松樺、田沛儒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擔負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必要,而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於100年間即經由被告出租與證人吳松樺,若當下並無給付押租保證金,多年來何以均平和出租與證人吳松樺,而無追討押租保證金之舉,故被告抗辯並未收受押租保證金105,000元及101年7月至102年1月租金共266,000元,自難採信。
6.系爭克強路房屋:查證人翁家燕於106年2月15日證述:吉菱公司授權其處理承租系爭克強路房屋之事,於98年4月15日開始承租,租約係與被告簽立,當時有交付押租保證金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故被告抗辯並未收取該筆押租保證金云云,顯難採信。再查系爭克強路房屋承租人吉菱公司開立之票據號碼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DA0000000號等9張支票,分別於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8日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提出交換、提示人為許李明媚、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年9月2日一天母字第0010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故101年7月至102年2月租金共270,000元係存入訴外人許李明媚名下帳戶兌現,被告抗辯並未收取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租金,尚非無據。
7.綜上,被告收受系爭中山北路3樓房屋101年7月至9月租金共75,000元、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101年7月至9月租金共75,000元、精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系爭中山北路6樓之7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2月租金支票、面額總計為240,000元、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押租保證金105,000元及101年7月至102年1月租金共266,000元、系爭克強路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另依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收取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00,000元及系爭克強路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3月租金支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30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蓋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而該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查原告前於101年6月29日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第35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及訴外人許李明媚間委任關係,被告並於101年7月2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8頁)。原告更於101年11月5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許李明媚應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押租保證金,及自101年7月起代收之房屋租金、租金支票等返還原告,被告並於101年11月5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20頁)。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被告以汐止社后郵局存證號碼第3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
1 條,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6 月29日終止委任契約後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收受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101 年7 月至9 月租金共75,000元、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押租保證金50,000元及
101 年7 月至9 月租金共75,000元、精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系爭中山北路6 樓之7 房屋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租金支票、面額總計為24 0,000元、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押租保證金105,000 元及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租金共266,000元、系爭克強路押租保證金60,000元,業如上述。而兩造與訴外人許李明媚、許祥麟、許瑞真於83年1 月間召開家族會議,5 人同意將所有不動產租金成立共同基金,委任被告管理,5 人各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由其統一保管及應用,所得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修繕、納稅等)後,每人平均分配各5 分之1 之盈餘,各人並無償借貸予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太岳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686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及背面),被告取得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系爭克強路房屋之押租保證金均於原告101 年6 月29日終止委任關係之前,業如上述,故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上開款項連同其他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修繕、納稅等)後,由上開5 人平均分配盈餘,並無償借貸予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太岳公司,原告當時既已同意就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為上開處置,原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前,被告依約定方式分配盈餘,難謂未將收取金錢交付被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各筆押租保證金有何未依原本約定分配之情,應認上開押租保證金已依約定方式交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及系爭克強路房屋之押租保證金,難認有據。
4.再查被告收受系爭中山北路3 樓房屋101 年7 月至9 月租金共75 ,000 元、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101 年7 月至9 月租金共75,000元、系爭中山北路1 樓房屋101 年7 月至102 年
1 月租金共266,0 00元等情,業如上述,而上開款項既於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取得,被告亦無舉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受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6,000 元(計算式為:75,000元+75,000 元+266,000元=416,000元),為有理由。
5.另查原告業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被告於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將上開精營公司簽發用以支付系爭中山北路
6 樓之7 房屋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租金之支票共8 張支票交付予證人孫明姬提示兌現,業據證人孫明姬證述在卷,則被告確實擅自處分上開支票,然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7 月至102 年2 月期間租金共24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然上開租金兌現後由證人孫明姬取得,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被告受有上開租金之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又系爭克強路房屋承租人吉菱公司開立之票據號碼為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DA0 000000號、DA0000000 號、DA0000000號、DA0000000 號、DA0 000000號、DA0000000 號等9 張支票,分別於101 年7 月16日、101 年8 月16日、101 年9 月18日、101 年10月16日、101 年11月15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24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由上海商銀中山分行提出交換、提示人為許李明媚、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5 年9 月2 日一天母字第0010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故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租金共270,000元係存入訴外人許李明媚名下帳戶兌現,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收受101年7月至102年3月租金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難認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收取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00,000元,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收取此筆押租保證金或收取後未依兩造約定方式給付原告,及因收取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00,000元,難認有據。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難認有據。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之系爭中山北路3樓房屋101年7月至9月租金、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101年7月至9月租金及系爭中山北路1樓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1月租金,合計共416,000元,則有理由。而原告未舉證被告收取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押租保證金及收取後未依約定方式給付原告,亦無舉證被告收取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101年7月至11月租金,被告則未受有系爭中山北路6樓之7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2月期間及系爭克強路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3月期間之租金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中山北路4樓房屋押租保證金60,000元及101年7月至11月租金共100,000元、系爭中山北路6樓之7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2月租金共240,000元及系爭克強路房屋101年7月至102年3月租金共270,000元,均無理由。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不當得利(即416,000 元)之債,應另加計自民事陳報(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併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修繕費用1,25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98年2 月委託訴外人丁嘉農整修系爭中山北路5 樓房屋,於98年5 月完工,共支付工程款1,251,670元乙節,反訴被告並無爭執,然兩造與訴外人許李明媚、許祥麟、許瑞真於83年1月間召開家族會議,5人同意將所有不動產租金成立共同基金,委任反訴原告管理,5人各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支票、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反訴原告,由其統一保管及應用,所得租金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修繕、納稅等)後,每人平均分配各5分之1之盈餘,各人並無償借貸予太岳公司,而系爭中山北路5樓房屋於98年間修繕支出1,251,670元工程款之時,兩造委任關係猶存,故關於該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約定方式支應,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該筆修繕費用係以個人資產支付而未依上開約定方式支應,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51,6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00
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51,670 元及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