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6號原 告 陶麗玉被 告 池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

70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86年12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之5 房屋及○○○區○○段三小段491 、493 、494 、495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82)(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 萬元,被告於締約時給付第一次價款30萬元,第二次價款10萬元則係土地增值稅單完納後同時給付,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及雙方口頭約定,系爭房地在辦理過戶後,即由被告為原告逕向銀行清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地申貸本息,被告應給付之尾款125 萬元,在扣除前開銀行貸款本息後,給付餘款與原告,原告嗣於87年1 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竟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原告為保全自身信用,向銀行清償92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間共計614,709 元貸款本息,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等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8日壽險動乙字第1041140237號函檢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92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止之繳款證明、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59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614,709 元,應屬有理。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應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雙方口頭約定,為原告清償銀行貸款本息,卻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己向銀行銀行清償後,雖得以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貸款本息614,

709 元,惟原告前未向被告催告給付,故本件請求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7 月14日送達被告所在地,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709 元,及自105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雙方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4,709 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