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陳志穎(原名:陳思宇)
古秀珍陳富祥被 告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玉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處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繳納,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瑋